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0民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财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5)辽100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5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杨某,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5)辽100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上诉人作为卖方,既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交付货物,买方被上诉人就应当支付货款,不得无限期拖延支付。法院简单的以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不认可上诉人提供北京市**砂石料运输验收结算凭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忽视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送货879450元砂石料并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是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的指定收料人。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的327273.99元货款均为王某签字收料,证明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认可王某为其收料人,并承担王某签字收料的法律后果。而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砂石料运输验收结算凭证,除仅有一次由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由某工程公司万部长通过微信指定)收料外,其他均由王某签字收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完成供货义务,某工程公司应承担王某签字收料的法律后果,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另外上诉人与某工程公司的部长万**的通话录音也能证明上诉人完成879450元砂石料供货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即出不当判决,有违司法公允。二、办理结算是买卖双方共同的义务,上诉人已完成提交结算材料的义务,系被上诉人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认定视为付款条件成就。第一、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提供全部收料证明,已经完成上诉人的结算义务,无法按照合同结算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与万部长和项目会计****的微信截图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约提交了全部收料证明。而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时卖方(上诉人)凭收料证明和买方收到该批次买方(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采购计划确认单后,买卖双方进行结算。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其采购计划确认单,致使上诉人根本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第二、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在上诉人催要货款时从未提及因未办理结算等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拒绝付款,而一直以没有钱支付为由拖延与上诉人结算货款,与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第三、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制作采购计划确认单,也不向上诉人提供采购计划确认单,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不按约结算已构成违约,因其违约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的,应当认定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一审法院不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进行否定,相反以此认定付款条件不成就,驳回上诉人的付款请求,实属助纣为虐。三、上诉人未开具全额发票并不能阻却被上诉人按约付款,更何况上诉人未开具全额发票是因被上诉人违约不能支付货款在先,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且也是被上诉人要求不开具发票导致。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上诉人作为卖方已经交付货物,即已经履行了主义务,买方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买方不能以存在“先票后款”的约定拒绝付款。另外上诉人提供的与万部长和周总的微信聊天截图和录音证据均能佐证,是因为被上诉人已经不能履行已开票的付款义务,因此要求上诉人先不开发票所致。且在被上诉人已经违反合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先不开具发票。四、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的付款条件并不完全按照双方签署的条款履行。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327273.99元材料款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制作采购计划确认书或者结算单,仅是通知上诉人开具即将付款金额的发票,上诉人开具等额发票后,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也与实际履行过程中的交易习惯相违背。五、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之间财务独立,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某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其与某工程公司有大额资金往来,某工程公司有相当一部分资金由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双方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事实。六、原告属于中小企业,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客观事实断章取义,裁判理由不能自圆其说,应予以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工程公司辩称,一、合同部分履行: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第5.2条完成结算手续,履行金额尚不确定,无权主张剩余价款;也未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砂石料质量证明(合同第4.1条)。二、被上诉人已付款金额:已付款金额387,273.99元,并非327,273.99元。三、上诉人未按约开具发票:合同第5.3条约定,结算后7日内开具发票,上诉人仅就已付款部分开票,未开具剩余货款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发票与付款条件有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未履行开票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四、上诉人提供的《**砂石料运输验收结算凭证》无被上诉人盖章或授权人签字,王某身份真实性不认可:因结算未完成,欠款数额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不认可欠款金额,上诉人未能证明欠付金额,应驳回其诉请。五、关于付款条件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合同约定优先原则:根据《民法典》第465条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第5.2条(结算手续)、第5.3条(发票约定)履行。上诉人未满足付款条件,未提交采购计划确认单→未完成结算→无权要求付款。即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主张无合同依据。六、送货运输单≠收料证明: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被上诉人已付款是对已交付货物的临时支付,不代表对结算方式的变更或放弃。1、送货运输单不能替代收料证明,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条件(第5.2条):卖方(上诉人)需提供收料证明(需卖方签章确认)、采购计划确认单(买方提供),上诉人仅提供送货运输单,但运输单仅证明货物发出,无法证明买方实际签收;无买方授权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合同要求。2、被上诉人已付款部分系临时支付,非基于结算付款性质,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8万余元系临时支付,不代表对“送货运输单”的结算确认。上诉人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付款请求权不成立。其主张的欠款金额无有效结算依据,应驳回。综上,合同部分履行,但结算未完成,上诉人无权主张全款。付款提交未成就,王某签字无效,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我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工程公司清偿货款552,176.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请求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某工程公司的上述款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以及其他因本案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某工程公司(买方)与某公司(卖方)签订《临建部分砂石料采购合同》,约定了采购货物概况、质量标准、货物交付和运输、货物验收、计量、结算与付款、供货和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第5.2条约定,结算手续:卖方凭收料证明、卖方收到该批次买方采购计划清单的确认单向买方物资部门办理当批次货物的结算手续。合同第5.3条供货和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为分批供货、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卖方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7日内向买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票之后15日内将发票送达买方,买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送达的日期。买方在收到发票并进行认证无误后,在2018年春节前付清该合同结算款项。2019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向某工程公司供货。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7日、2019年1月29日、2021年2月1日向某工程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327273.99元,某公司自认某工程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0日、2021年11月2日出具承诺书,写明:已收到自住楼项目部***支付的自住楼项目砂石料款,共计60000元,并承诺自收到某工程公司向其公司支付的最后材料款前3个工作日内,将***垫付的材料款退还。该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临建部分砂石料采购合同、砂石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供货验收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回单、承诺书,某工程公司提供的临建部分砂石料采购合同、砂石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丰台区*村村民自主楼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官网截屏、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某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度、2023年度审计报告、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度、2023年度审计报告、(2016)最高法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2023)辽民申1629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该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临建部分砂石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5.3条供货和付款方式约定,卖方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7日内向买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票之后15日内将发票送达买方,买方在收到发票并进行认证无误后,付清该合同结算款项,现某公司未提供双方的结算手续,且某工程公司对某公司提供的北京市**砂石料运输验收结算凭证不予认可,且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某工程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现某公司主张某工程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某公司可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770.00元,由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砂石运输验收结算凭证及对账明细表、证据2收款凭证,拟证明1、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6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已向被上诉人提供砂石料879450元;2、被上诉人已支付三笔货款,共计327273.99元;3、王某是主要收料人,被上诉人认可王某的收料,并支付前期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18日已收料货款的事实。证据3****与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4已开具的发票,拟证明1、***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按照***要求上诉人的开票金额付款;2、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办理了结算手续并开具了发票;3、***付款前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付款;4、未支付货款上诉人没有开具发票,是因被上诉人没有钱,不让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据5赵**与万**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据6****与万**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1、万**告诉上诉人由王某收料、找财务***付款;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被上诉人未提及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或者因上诉人没有开具发票所以不支付货款。证据7赵**与万**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认可上诉人已经提供了879450元砂石料的事实。证据8赵**与***通话录音,拟证明上诉人催要货款时,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推脱,从未提出因没有办理结算或者没有开具发票等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拒绝付款的事实。证据9陈*与曾*的通话录音,拟证明1、曾*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2、曾*已核实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的情况与上诉人的请求一致;3、被上诉人同意付款,双方沟通挂账付款事实。证据10陈*与曾*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1后续发票、证据12快递单,拟证明1、被上诉人同意付款后,上诉人员工与负责人曾*沟通开票事宜,上诉人分别于2025年4月22日、2025年5月8日、2025年6月1日开具三张发票;2、上诉人已开具全部货款的发票;3、被上诉人已接受前两张发票,后一张发票拒收的事实。补充证据1*平台投诉截图,拟证明上诉人2025年3月21日在*投诉平台投诉被上诉人的事实。补充证据2曾*支付宝转账截图,拟证明1381028****是曾*电话的事实。补充证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物资点验单,拟证明曾*和***是被上诉人员工的事实。补充证据4与曾*通话记录和录音截图,拟证明曾*作为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在上诉人投诉后主动与原告取得联系,并告知已经核实欠付上诉人货款的情况与上诉人的请求一致;被上诉人同意付款,双方沟通挂账付款事宜的事实。补充证据5曾*与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曾*的微信号是某工程公司曾*的缩写,该微信号自称是某工程公司的曾*,且沟通发票事由与曾*1381028****电话沟通的事宜一一对应。同时告知***是某工程公司财务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物资点验单一致的事实。补充证据6与万部长聊天记录,拟证明万部长要求将协议交给某工程公司财务***,证明万部长是某工程公司员工的事实。补充证据7(2023)辽10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曾*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负责案涉项目的事实。补充证据8(2021)辽10民终21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某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的指定收料人,且经法院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小票并非双方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资料是收料证明、采购计划确认单。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方式办理的结算,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某工程公司财务人员不是****,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我方财务人员是刘##。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开发票是上诉人的合同及法定义务。对证据5-7三性均不予认可,某工程公司物资人员是***(上诉人盖章确认)并非万**且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对证据8-10三性均不予认可,且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已办理结算。对证据11、12三性均不予认可,某工程公司未收到发票。对补充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付款条件成就,也不能证明双方办理结算及应付金额,投诉行为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补充证据3真实性认可,点验单上的人员认可。对补充证据4、5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补充证据6三性不认可,所谓的万部长微信“邮寄朝阳***”与被上诉人物资主管位于辽阳***毫无关联性。对补充证据7、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12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补充证据1-3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补充证据4-6真实性不清楚,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关联性不认可,曾*与***不是某集团公司员工。对补充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并且判决书里没有写明“王某是指定收料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本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的(2021)辽10民终215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贸易公司向被告某工程公司的*村住宅项目部陆续供货至2019年11月1日,送货单金额共计3981952.00元,由该项目部王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就某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网上立案时间为2024年5月14日。上述事实,有(2021)辽10民终215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审批表》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拖欠货款的数额。3、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案涉款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案涉采购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7日内向被上诉人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票之后15日内将发票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被上诉人在收到发票并进行认证无误后,向上诉人支付该批物资的货款。该合同条款不属于附条件支付货款的约定。所谓附条件是指预设结果的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但在买卖合同中,供方已经完成供货义务的情况下,需方支付货款是一个必然的结果而非或然事项。正常情况下,双方对于“办理结算手续”的期限是有预期的。正因为对于该事项完成的时间有合理预期,上诉人才同意接受该条款。因此,该条款并不是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而是一种付款期限的约定,是供应商在合理预期的前提下作出的让渡。在发生纠纷时,应当认定为属于附期限的约定,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付款期限。本案中,上诉人于2022年3月底完成了全部供货,至今已逾3年,且上诉人亦为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现未及时办理结算手续并非上诉人之过。故对于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未办理结算手续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拖欠货款的数额。上诉人提交了《北京市**砂石料运输验收结算凭证》若干份,上述结算凭证载明发货单位为上诉人,收货单位为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王某工地,收货人签章处有王某签字。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不认可王某身份,但依据本院作出的另案(2021)辽10民终2153号生效民事判决,可以确认王某系被上诉人二公司项目部人员,履行在送货单签字确认的工作职责。故上诉人依据《北京市**砂石料运输验收结算凭证》记载的送货情况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款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称***通过银行转给赵**的6万元,应计算入已付货款数额。因本案给付货款义务的主体为某工程公司,且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在收到某工程公司最后材料款前3个工作日内将***垫付的材料款及时退还,故在无***明确认可其向赵**转账的6万元可以作为代某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本案中直接将上述6万元款项计入某工程公司已付货款数额可能会侵害***的合法权益,故对于被上诉人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552,176.0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被上诉人称依据《采购合同》第5.4条约定“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不再向买方主张延迟付款的责任”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上述条款因属于大型企业以第三方拖欠款项为由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并以此规避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侵害了小型企业合法权益,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悖,应属无效。故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自2021年6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因最后一批送货时间为2022年3月,故其主张自2021年6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最终未形成正式结算手续及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合理期限,本院确定违约金起算点为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14日。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该条款用“应当”二字对中小企业适用法定利率这一特殊保护情形做出限制,即中小企业应当在签订合同时,主动告知合同相对方自身为中小企业。若中小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则合同相对方无法预见合同履行逾期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逾期利息标准。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主动告知义务,故其要求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因案涉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确定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案涉款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集团有限公司已提交2022年度及2023年度其和某工程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某工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某工程公司的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无法证明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上诉人主张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于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5)辽100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
二、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2,176.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2,176.01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三、驳回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61.00元,由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4,661.00元。保全费1,516.00元,由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2.00元,由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4.00元,由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12,35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