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005民初37号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总费用设备供应款461,815.00元及资金占用费暂计29,882.68元(以合同欠款461,81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总计491,697.6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资金占用费变为违约金,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条款万分之一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开始合作,期间双方签订多笔《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设备,被告支付相应设备款,合同总价款8,114,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向被告给付设备。2018年1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余811,815.00元未付原告,后被告向原告还款350,000.00元,还剩461,815.00元货款未付。2023年9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截止2022年1月尚欠461,815.00元货款未付,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立即与原告联系,并在10日内付清已发设备货款和未发设备的发货,但被告收到函件后未予以回复。被告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违约金不是所有合同中都有约定,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南京蓝深制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弓长岭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书》,双方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总价款3,780,000.00元;2.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50%,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或者货到2个月付至90%,剩余10%为质保金;3.延期支付货款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进行安装。
2015年9月2日,原告下属沈阳某公司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弓长岭某设备采购合同书》,双方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总价款4,070,000.00元;2.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货物到现场安装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20%,调试合格后半年内(2016年5月前)付10%,剩余10%为质保金;3.延期支付货款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进行安装。
2018年1月10日,原告下属沈阳某公司与被告下属项目部就欠款数额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拖欠811,815.00元货款未付。后被告还款350,000.00元,现今尚欠461,815.00元货款未付。
2022年1月30日,被告指示谷某向原告账户汇款净水厂设备款1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弓长岭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书》《弓长岭某设备采购合同书》、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谷某向原告账户汇款客观属实,且其表述汇款行为系接受被告指示,用以偿付设备款;被告虽不认同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通过谷某)偿还部分货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中断,从该日期重新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24年提起诉讼在时效内,故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货款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并提供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货款具体数额:鉴于对账单所载金额811,815.00元,及原告自认已收到350,000.00元,故被告拖欠货款数额为461,815.00元(811,815.00元-350,000.00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逾期给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具体数额,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被告违约情况,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61,81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461,815.00元及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乙有限公司货款461,815.00元;
二、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乙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61,81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5.00元,原告某乙有限公司已交,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不负担,应予退还8,675.00元。保全费2,978.00元,原告某乙有限公司已交,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