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41民初8077号
原告:***,男,1965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或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秀山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因***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某建筑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退还原告定金4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0万元为基数,按LPR从2023年8月2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诉讼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被告某甲公司中标秀山某项目,后被告某甲公司将该项目一期分包给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系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委托的代理人。2023年7月,被告***借被告某建筑公司项目章与原告签订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原告有注册建筑劳务公司,原告基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原告对被告极其信任。原告在签订合同后2023年8月1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定金。至2025年原告未进场,原告通过朋友了解其工程已完工。原告认为,被告***持有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原告基于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信任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后被告***、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向原告进行联营,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享有主张要求退还定金及违约金的权利;2.工程联营合作协议约定的乙方为***、***,交付的定金为20万元。定金因联营协议未实际履行,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已达成协议,已退还定金20万元,并支付了10万元违约金,因该笔定金系***缴纳,现该笔款项已退还,现原告不应以退定金及违约金为由要求***承担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于本案,我公司是不知情的。
被告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一、《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签订的前后情况。原告***与***系朋友关系,被告***与原告***也是朋友。2023年第三人通过原告***介绍认识了***,原告***与第三人沟通讲***处有大工程到时去分包工程,于是第三人通过原告认识了被告***。***对***介绍***在秀山某地的建设项目很感兴趣,并在合同签订前期做了大量的工作。2023年7月31日,***与第三人一起与***约好在黔江刘某的办公室协商签订协议。第三人与***达成了共识,就签订了《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当时是***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印章签字且本人签字。协议签订好之后,因***对***不是很了解也考虑第三人的经济实力,***很不放心,***就要求***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做担保,于是协议就签好了。因此《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的乙方是***个人,***在协议上签字时为该合同做担保,***不是与第三人合伙。该事实有***在黔江区城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有陈述。二、保证金支付情况。2023年7月30日晚上,由于第三人***资金比较紧张,***就叫第三人在他的儿子张某处借款,于是第三人就与张某协商,张某同意后问该款支付在谁的账户上,于是第三人就讲就打在***的账户上。以上的借款事实,在张某接受黔江公安局警察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张某认可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陈述没有借条。三、第三人***偿还张某20万元的情况。2023年8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用现金付了8万元给***用于偿还张某的债务,又用某平台转款1万元给***)。2023年8月19日,第三人通过李某某转款在张某的账户上11万元用于偿还张某的借款,此时20万元的借款已经偿还清楚,另外***还用某平台支付6000元利息。该事实有***在2024年5月26日第二次接受黔江区城西派出所警察的询问笔录中能够证明该事实。有李某某出的《支付款项的情况说明》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四、退还保证金情况。该《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由于该项目已经被其他人承包并实施了工程作业,第三人认为该合同约定的项目无法履行了,就与***协商退回保证金承担违约金的事宜。***与***达成了退款协议和承担违约金的口头协议,实际上***支付了30万元的保证金和违约金。该事实有***、***在黔江区城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综上,第三人在签订《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的前后均没有与***共同或者合伙与***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在第三人与***签订合同的前后起着介绍第三人与***签订协议,不存在***与***合伙与***签订《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从第三人组织交保证金的资金来看,该20万元是***找张某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保证金;从还款情况看,该款项是***个人偿还了20万元给张某;从签订合同的现场和***在派出所的陈述来看,是第三人与***签订,***也在派出所陈述了是与***个人签订《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在协议上签字只是起着保证或者证明作用。因此,该《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是***与***之间的协议,与***没有关系。以上事实是第三人知道的整个过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31日,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重庆武陵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本着“优势互补、合作共赢”的原则,就《秀山xxx项目一期》相关工程承包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如下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以供甲乙双方遵照执行。第一条,合作项目的基本情况。一、项目名称:秀山xxx项目一期。二、工程内容:厂房及附属设施、道路施工、绿化施工、市政管网施工、基础及土石方施工、围墙及大门等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确定的为准。三、项目建设地点:重庆市秀山某地。四、合作工程造价:“秀山xxx项目一期,总计工程总价约317029412.65元。第二条,合作方式。一、甲方负责落实乙方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及《商务合同协议》和《劳务合同》或内部分包合同(以上协议作为本合同的必要附件);二、中标方签订的317029412.65元工程的施工由乙方独立负责实施,乙方自行承担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所有责任及风险。三、甲方协调乙方与项目总承包单位签订相应的专业分包协议;四、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工程履约保函和招标代理费及交易服务费。五、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定金20万元整(如甲方原因不能协助乙方签订相关合同,甲方双倍退还,如因乙方原因不配合甲方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相关合同则此款不予退还)。第三条,工程款的计价及结算方式。以乙方与中标项目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为准。第四条,甲方分润的标准及支付节点。一、支付背景:鉴于甲方为乙方承揽317029412.65元工程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并支付了相应的管理成本和财务成本,乙方同意将工程利润与甲方分享。二、分润标准:为工程总造价的8%,总价为人民币24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仟肆佰万整)……三、分润支付节点。(一)《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签订且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相应合同的银行保函服务费后,乙方向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10000000(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二)第一次建设方付进度款到账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户支付700万元(人民币大写:柒佰万元整);(三)第二次建设方付进度款预付款到账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700万元(人民币大写:柒佰万元整);第五条,违约责任。一、以上协议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协议条款双方严格遵守,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实际损失的2倍赔偿守约方损失。二、此《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不受甲乙双方法人代表或法人代理人更换而失效。三、若乙方违背本合同第四条的承诺,愿接受以下处罚:(一)甲方可凭此协议申请依法冻结乙方及付款人的银行账户;(二)本协议自动转为乙方所欠甲方劳务酬金的欠条;(三)甲方追索所欠劳务酬金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付款人承担。第六条,其他事项。一、未尽事宜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二、本协议为保密文本,未经双方同时认同不得对外透露本协议及其条款内容,否则视为违约。三、本协议全部为电脑机打,任何手写添加均为无效。四、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重庆武陵分公司在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处盖章确认,***在甲方处法人或委托人处签字确认,该协议书尾部乙方处手写“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法人或委托人处由***、***签字及捺印确认。庭审中,***与***均陈述协议书中的20万元为定金,***陈述为履约保证金。
2023年8月1日,***向***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备注用途为工程保证金。
后因***未按照《工程联营合作协议》的约定促成***、***与某甲公司签订相关协议,***联系***退还相应款项,此时***因其个人原因处于被重庆市纪委监委留置期间。
2024年1月20日,***向***银行转账10万元,备注退秀山项目款。2024年2月4日,***向***银行转账1万元。2024年2月5日,***向***银行转账一笔7万元和一笔2万元。2024年2月8日,***向***银行转账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0万元。庭审中,***陈述不完全是按照定金罚则向***退还的30万元,是其与***达成约定退还的30万元。***陈述这个项目不能继续,***找到***退还20万元定金和20万元的违约金,双方协商先退20万元定金和10万元违约金,另外的10万元后面再说。
在***留置措施解除后,***联系***退还协议书中的定金,***认为其被***诈骗,于2024年5月22日向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警。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分别对***、***、***、***儿子张某作了询问笔录,具体内容如下:
一、2024年5月22日对***的部分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秀山有一个项目,后面***和***想来承包这个项目,于是三人就一起在重庆市黔江区某地刘某的办公室进行洽谈,然后顺利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就转账了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如果工程做不成,就要双倍返还。直到2024年2月份,***说***被抓了,但需要300万去取***出来,于是***就要求把工程保证金退还给他,他好去运作关系把***捞出来。之后先后就给***转账了30万元。2024年5月初,***打电话要求退工程保证金,又联系不上***,就认为被骗了。对于***打款的工程保证金里面是否有***出资不清楚。合同是***、***共同和其签的。与***之间没有债务关系。
二、2024年5月22日对***的部分询问笔录中,***陈述***说20万的工程保证金被***骗了。***找***凑钱取其出来不是属实的,其出来所有的费用都是儿子张某来完成的。其与***是普通朋友关系,只是一起在秀山搞一些小工程做事。其与***一起合作过很多项目,在合作期间肯定有一定资金往来,但是绝对不欠***钱。这20万工程保证金全部是其一个人出资的。
三、2024年5月24日对***的部分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在签订这个协议书的时,其实应该是和***签订就行了,但是因为当时顾虑到一些因素:1.与***不认识,不清楚***的具体情况;2.如果后期项目成功了毕竟这个项目价值3个多亿,确实也不清楚***的资金实力以及工程实力,出于以上的因素考虑,其就让***作为一个类似担保人的角色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因为在报警之后,回去仔细的回想了签订协议书的过程,才慢慢回想起这些细节上的东西。当时确实不清楚这20万元是谁出资,收到之后也没有具体问,应该就是乙方打的,这钱不是***就是***的,因为出于工程合作关系,确实也不该去问这么多。
四、2024年5月24日对***的部分询问笔录中,***陈述没有诈骗***,只是要求***退还其交给***工程保证金以及违约金。***介绍其朋友***有一个项目,但我没有钱,***让我先找他儿子张某借点钱,把工程保证金交了。当时张某也在现场的,张某也表示愿意借钱。于是当天我就和***一起赶到黔江区找***谈工程合作的事。我和***到黔江找到***后,我们三人就到刘某的办公室洽谈。我们和***就签了一个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第二天,我就联系张某转款,并让其将钱转到他父亲***账户上,***有手机银行,到账后他父亲再转给***。钱到账后,***就把20万工程保证金转账给了***。2023年的12月份,我知道这个工程黄了,加上***也被抓了,我手里资金周转不开了,于是我就找***退还工程保证金及违约金。***就陆续给转账了30万元。合同一方是***他们公司,另外一方是我和***。工程联营合作合同是我和***一起签的,但是我和***在开始就口头说了活路我来做,到时候结算了给他算点钱,具体算多少,由于没有动工所以我们也没有说。***和我不认识,在签合同时,***说让***一起签字,其实也是怕我不可靠。保证金是我支付的。向张某的借款20万元已经还清了。在2023年8月17日,我就给***给了8万现金,某平台给***转账了1万元,让***把钱转交给张某,在2023年8月19号我又叫我朋友李某某用手机银行给张某转账了11万元。2023年8月20号我又用某平台给张某转账了6000元利息。
五、2024年5月26日对***的部分询问笔录中,***陈述***在2023年8月份期间有给其九万元让其还给张某,当时***给我8万现金,又用某平台给我转账了1万。
六、2024年5月26日对张某的部分询问笔录中,张某陈述***和我父亲***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一起合作应该有3至4年左右。不清楚***在2023年7月31日与***、***签订了一份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在2023年8月1日,***找其借款20万元,当时是把这笔钱转给我父亲***的。在2023年8月19日确实收到过一笔11万元的转款,但是不是***给我转的,是一个叫李某某给我转的,李某某是谁我确实不认识。***也没有说这笔转款是什么钱。***没有还我的钱。之前与***还存在90万元的借款,也没有直接转款给***,是转给我父亲***。
2026年3月27日,李某某作出《支付款项情况说明》,载明:2023年8月19日19时45分李某某支付给张某的尾号为xxxx账户的款项110000元是李某某代为***偿还给张某的借款。
庭审中,***认为其与***是合伙关系,***、***均陈述***仅是作为担保人在《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签字。***陈述是《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的甲乙双方一起去承接某甲公司发包出来的工程。***陈述是其找一个人共同合作、共同完成这个项目,虽然合同内容像居间协议,但双方是一起在做这个项目。对于法庭询问的联营合作协议是甲方将承接来的工程转包给乙方,还是甲乙双方一起去承接工程,***陈述庭后回复,但至今未回复。
另查明,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陵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系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陵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二、***与***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三、***是否有权收取案涉30万元,被告应否退还原告4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分别评析如下:
一、案涉《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
关于《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虽然***与***都认为在工程成功承包后,双方后期还要一起完成工程,但是一是从《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双方的合作方式为甲方负责落实乙方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及《商务合同协议》和《劳务合同》或内部分包合同,该事项是中介合同中的居间事项;二是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亦明确表述为甲方为乙方承揽工程,故在该合同中,甲方的主要作用是促成乙方与某集团签订相应合同;三是从第四条约定的甲方分润标准及支付节点来看,甲方并不承担项目的亏损,其拿走的“利润”系按一定比例收取,实际是甲方促成交易而向乙方收取的报酬。综上,该协议书中甲方的主要义务就是促成乙方与某甲公司签订相应合同,乙方的主要义务就是在与某甲公司成功签订相应合同后,按照进度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乙方并未承担项目的任何亏损风险,故该《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的性质应为中介合同,故本院将本案案由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变更为中介合同纠纷。即便在工程承包后,双方在后期还要一起合作,但双方的后期合作亦是基于首先要由甲方促成乙方与某甲公司签订相应合同,且后期的合同并未约定在《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中,即便合作也是在促成乙方与某甲公司签订相应合同后的下一步事项,现双方亦是因履行《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发生的纠纷,故双方后期是否合作并不影响《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系中介合同的性质认定。
关于《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不论是***、还是***,均是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即便***、***后期以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案涉工程,亦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允许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或借用资质从事建筑工程,而该《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该中介合同因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
二、***与***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
对于在《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与***的关系,应认定为双方系合伙关系。理由如下:一是二人均一起在协议书中的乙方处签字,而并未在协议书中明确***仅是作为担保人签字。对于一般社会人而言,亦能够清楚区分合同主体和担保人的区别,***和***均主张***仅为该协议中的担保人,除各自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而刘某虽参与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但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故对刘某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在***明确在乙方处签字的情况下,应认定***与***是合伙关系。二是***在2024年5月22日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明确是***和***想来承包这个项目,明确这份合同是***和***共同与其签订的,此时并未提及任何关于***仅是担保人的陈述。但是在2024年5月24日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又陈述***是担保人,该陈述与第一次陈述不一致,其仅解释是之后仔细回想了签订合同的过程,该解释并非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如***明确知道***是合同相对方,***仅是担保人,其亦可明确以***是担保人回复***其是向合同相对方***返还款项,并无不当,而并非是在***找到其退款时认为受到***欺骗从而报警。而对于***来说,其认为***仅是担保人,在本案中对其更为有利。且在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询问***“合同双方有哪些人”时,***至始未明确***身份仅为担保人,而是陈述“合同一方是***他们公司,另外一方是我和***”“工程联营合作合同是我和***一起签的”,上述陈述与在本案中的陈述亦完全相悖,故对***陈述***仅是担保人,亦不予采信。
三、***是否有权收取案涉30万元,被告应否退还原告4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首先,上述已经评述了***与***系合伙关系,对于***来说,不论是***向其支付定金,还是***向其支付定金,均是***与***二人的合伙体向其支付的定金,故在***存在特殊情况被纪委监委留置的情况下,且此时案涉项目已经实际不能履行,***找到***退还定金,***有理由相信***有权利收取定金。
其次,从***向***转账20万元的时间来看,在***支付20万元的同一日,***找到***儿子张某借款20万元,而这20万元是由张某直接转入***的账户中,***并未收取该借款,而在之后的2024年8月19日,李某某代***向张某转账偿还了借款11万元,该11万元张某已经实际收取,对于另外9万元,***在黔江区城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在2023年8月份期间***给了其9万元让其还给张某,***还认可***给的是现金8万元,另外1万元是某平台转账。所以综合上述情况,能够认定***向***支付的20万元实际是***向张某的借款,***转账给***的20万元亦并非实际由***的自有资金出资,而是***出资,故***已履行了退还20万元定金的义务。且在《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现在要求***、某建筑公司、某甲公司返还40万元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某甲公司并非合同的主体,即便***签订协议时向其出具某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且***自身负有审查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的义务,其要求某甲公司返还更无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