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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数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皖04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预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5)皖0421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前提认定错误,本案实质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错误导致管辖认定错误,本案一审法院不应享有管辖权。就案涉工程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某乙公司的义务是提供墙体砌筑、地面找平、钢结构人工费等劳务服务,钢筋、混凝土等核心材料以及其他建筑材料均由某甲公司自行采购供应,符合“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分包合同特征。某乙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且某甲公司依法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主要材料均由某甲公司直接采购并支付货款,某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材料、机械设备并自主组织施工,一审法院仅凭某丙公司等未经质证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某乙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违反法定程序,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协议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应当依法驳回某甲公司起诉,要求其前往有管辖权的机构予以救济。二、一审法院对工程总价认定错误,鉴定报告包含大量争议项与某乙公司未施工内容,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未通知鉴定机构出庭,径行认定工程总价,存在严重错误。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包含多项某乙公司未实际施工的项目,在某乙公司仅提交《劳务作业数量表》、鉴定报告存在多项不同争议数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依法核实审查鉴定报告的详细内容,未对鉴定报告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未通知鉴定机构出庭说明,径行认定工程总价,导致工程总价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核减金额认定错误,证据认定错误,已付款金额与应扣减金额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混凝土领用单》《钢筋领用单》《水电费结算单》《代付工资函》《检测费单据》《抢工费用分摊表》《维修整改通知单》《现场签证单》等多份证据,一审法院在未依法核实审查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仅依据某乙公司单方陈述认定已付款金额,存在极大随意性,属于证据及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某甲公司以本案系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认为凤台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错误。本案中,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包工包料的全额垫资施工,可以从本案工程款的金额、施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结算单加以证实。某乙公司系工程承包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第二、一审法院对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正确。案涉工程因双方对工程的结算产生争议引起本案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申请对工程款鉴定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图纸、现场勘查记录等资料以及双方多次对鉴定检材的质证意见,结合相关的规定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经历初审意见的送达,在双方充分发表异议后下发正式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工程价款正确。第三、某甲公司提交《混凝土领用单》《钢筋领用单》《水电费结算单》《代付工资函》《检测费单据》等证据拟证明应当核减相应工程款金额。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核减的事实,《混凝土领用单》《钢筋领用单》系35号楼施工时的领用单据,和案涉34、36号楼的施工没有关系,《水电费结算单》已经在鉴定意见书予以列明,且在鉴定时某甲公司提出并经鉴定计入,其他费用单据均是某甲公司自行制作且是工程结束后制作,并没有送达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不知情。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596423.75元,利息725614.01元,本息合计12322037.76元(2023年6月至2025年3月按照LPR计算)。2025年4月起利息按照LPR计算至款清为止;2.某甲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3.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0日,(发包人)某丁公司与(承包人)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凤台电子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2020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16日。 2022年1月15日,(工程分包人)某甲公司与(劳务分包人)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凤台电子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33、34、35、36号楼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19109.52平方,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墙体砌筑、地面找平、抹灰面油漆、钢结构人工费等。合同不含税价款3427484.05元(暂定)。二、合同工期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6月30日。……二十八、争议,任何一方不愿意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双方约定:在工程承包人住所地太原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2024年1月9日,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款审计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凤台电子智能制造产业园钢结构34、36号楼厂房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委托某戊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12月25日出具皖方正价鉴(2024)第014号《凤台电子智能制造产业园钢结构34、36号楼厂房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按照某乙公司主张的计价依据,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1、不含争议项工程造价:包含钢筋、混凝土材料费工程造价为17799180.75元,不含钢筋、混凝土材料费为14407713.86元。2、争议项(某甲公司主张不是某乙公司施工的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880645.55元。(二)、按照某甲公司主张的计价依据,计算得出工程造价1、不含争议项工程造价:包含钢筋、混凝土材料费为18007069.50元,如按中标下浮率2.57%下浮后的工程造价为17544287.81元,不含钢筋、混凝土材料费工程造价为14458887.43元,如按中标下浮率2.57%下浮后的工程造价为14087294.02元;2、争议项(某甲公司主张不是某乙公司施工的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998453.92元。其中,鉴定公司在关于施工水、电费的说明中陈述,如果某乙公司未装表计量缴纳水、电费,则按照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七作为水、电费从鉴定金额中扣除。 某甲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某乙公司对其中六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应某甲公司的要求,找到的材料供应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经庭后与该六份合同相对方核实,具体如下:1、2022年1月5日、2022年5月23日、2022年9月19日、分别与某己公司、某庚公司签订《某甲公司凤台电子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部材料采购合同》三份,经与某庚公司及某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的丈夫张某证实,合同是后签订的,材料已经采购完成了,准备付款时才补签的,我们是与某乙公司联系的,与某乙公司一起干的这个工程,能用我公司的材料就用的我公司的。合同的文本是某甲公司提供的,这份合同应该是35号楼的,2022年10月份34号楼、36号楼才动工的,因此该份合同与案涉的工程无关。某甲公司付款,我们为了方便计算,均算在35号楼的工程款中。2、2023年2月26日、2023年2月27日分别与某辛公司、某壬公司签订了《某甲公司凤台电子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物资采购合同》两份,某辛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称,其与某壬公司的法人潘某系亲戚,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意见,合同是我向某乙公司原法人***要钱的时候才签的。之前与某乙公司有一份合同,某乙公司付了30万左右,工程完工后,我问某乙公司要尾款,***让我与某甲公司重新签合同。款没有付清,两份合同只给了一半,不包括某乙公司给的30万元,与某甲公司没有联系过,一直都是***联系的。某壬公司出具书面声明,证实了以上事实。3、2023年5月14日,与某癸公司签订《某甲公司凤台电子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钢结构定作合同》一份,某癸公司的法人花某称,合同真实性没有意见,合同是后补的,签订合同时工程已经完工了。一直通过***联系的,34、36号楼工程款一共600多万,没有付清。所有钢结构的材料都是我买的,我垫付的材料款。以上六份采购合同经合同相对方证实,其合同均在某乙公司前法人***的指示下,在工程完成后,为了结算款项,与某甲公司补签的合同。关于某甲公司某A公司等8份采购合同,某乙公司认为与案涉工程无关,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未有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合同的相对方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对某甲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2021年4月12日,承包人某甲公司某包人某乙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乙公司分包凤台电子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施工总承包35#楼,双方约定了提供分包的劳务内容,张某在35#楼工程量清单报价总额为6983880元中签字确认。 2023年7月19日,某乙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某甲公司承建的凤台电子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34#、35#、36#钢结构厂房农民工工资2295847.00元。 庭审中,某乙公司自认包括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供的采购合同中转给合同相对方的材料款在内,总计收到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3186637元。某甲公司不认可,陈述要向财务核实后回复,但庭后未作出回复。因此,以某乙公司自认收到的工程款为准。某甲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项目明细表及工程量清单报价,自认35号厂房工程款为6983880元,某乙公司庭审中予以认可。余下6202757元工程款某乙公司自认34号楼、36号楼的已付工程款。 另查明,2024年5月9日,一审法院受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事实与理由与本案相同。某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一审法院的主管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22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应由太原仲裁委员会主管。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2024)皖0421民初25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甲公司对主管权提出的异议。2024年7月5日,某甲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该份民事裁定书,并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2024年9月4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民辖终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5年7月8日,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份,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太原仲裁委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的问题。在立案审查及庭审阶段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民事案件案由。本案中某乙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提起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某乙公司主张双方虽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实质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虽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自行采购了部分材料并独立施工,超出劳务分包,应认定双方实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单纯的劳务分包。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计价依据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凤台电子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33、34、35、36号楼钢结构工程提供劳务。某乙公司主张双方虽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但其系实际施工人。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某乙公司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分析如下:双方在2021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分包范围是凤台电子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采用总价包干制。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35#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可以看出,某乙公司不仅仅只有劳务费用,还包括土建部分、脚手架、地坪、内外墙装饰、钢筋、水电部分等,最终工程量总价款为6983880元。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2年9月至2023年6月的已完工劳务作业数量表,证实某乙公司不仅仅只是劳务作业。某乙公司主张34#、36#与35#承包的内容均一致,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仅提供劳务,并向法庭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某乙公司在质证时认可的六份材料采购合同中,合同的相对人到庭接受询问,表示均是在某乙公司原法人***的联系下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内容是***谈的,六份合同均系要钱的时候在***的指示下补签的,没有与某甲公司的联系过。某乙公司承诺以上六份合同如有未结清的货款,同意继续支付。因此,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数别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鉴定意见中双方对工程造价计算依据有争议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未对计价依据作出约定,某乙公司主张按照施工期间市场价作为计价依据,鉴定意见为17799180.75元(不含争议项)。某甲公司主张参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作为计价依据,鉴定意见为18007069.50元。因双方没有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且某乙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某甲公司辩称的计算标准,故采用某乙公司主张的17799180.75元(不含争议项)为双方工程的结算依据。 三、关于某甲公司提出应在工程款中核减罚款、水电费及维修费用的问题。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无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采信。对于维修通知单和罚款通知单,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回复需要向工程部核实是否送达给了某乙公司,但庭后未向法庭作出回应,故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某甲公司的证明观点。某甲公司主张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费问题,其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中对于施工所使用的水电费问题作出了明确说明,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实际的水、电费支出,故参考鉴定意见按照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七作为水、电费在工程款中扣除,即为124594.27元(17799180.75元×7‰)。 综上,案涉工程款17799180.75元(不含争议项),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6202757元,扣减水、电费124594.27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1471829.48元。 四、关于某乙公司主张工程保证金50万元返还的问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对于50万元的性质也没有作出约定。在工程交付使用后,某甲公司没有扣留该笔费用的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故对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返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LPR)计算利息725614.01元(2023年6月至2025年3月),2025年4月起利息按LPR计算至款清时止。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某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自某乙公司起诉之日(2025年4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时止。 六、关于某甲公司辩称案涉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项工程造价不应支持的问题。经查,某乙公司的诉请中计算的工程造价17799180.75元,该造价不含争议项工程造价。因此,对争议项的工程造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七、关于某甲公司当庭再次提出的主管权异议的问题。2024年5月9日,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受理后,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一审法院的主管权问题于2024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主管权异议申请书》,请求事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应由太原仲裁委员会主管,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对此,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某甲公司对本案主管权提出的异议后,某甲公司提出上诉,经上级法院作出维持原裁定的裁判结果。本次庭审时,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书写“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再次提出申请事项: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太原仲裁委员会审理。理由为被申请人为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分包,应按双方约定管辖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该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的事实、理由与(2024)皖0421民初2513号民事裁定书中某甲公司提交的《主管权异议申请书》中请求事项、事实、理由一致,其实质仍旧是一份主管权异议申请书,庭审时合议庭已向某甲公司明示主管权的问题已在上次诉讼时已做出了裁定,该份民事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本次诉讼过程中,对于同一程序性事项不再重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147182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1%为标准,自202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三、某甲公司退还收取某乙公司的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3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691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918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其证明观点、相对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混凝土采购合同、钢筋采购合同,拟证明:合同明确约定,35号楼钢筋、混凝土为某甲公司采购,应当在最终结算时扣除。水电也是某甲公司提供,应当予以核减。经双方对账,35号楼混凝土金额为1063244.83元,35号楼钢筋金额为496251.45元,按照一审法院计算,水电费为48887.16(工程款金额7‰),因此,35号楼付款为:6983880(35号楼合同额)-1063244.83(35号楼混凝土)-496251.45(35号楼钢筋)-6983800*7‰=48887.16(35号楼水电费)=5375496.56元。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钢筋混凝土是某甲公司提供的,不予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本案所涉工程为34号楼、36号楼,该证据所涉工程为35号楼,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34、36号楼施工内容划分表》,拟证明:案涉工程贴砖、油漆、窗户、钢栏杆等工程内容某乙公司未施工,系某甲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抢工、施工完成,该部分费用共计761991元,应当在工程款中子以扣减。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另外,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没有看到过这份证据,充分怀疑这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某乙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交付给某甲公司,如果有未施工的部分,某甲公司不可能接收。 本院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法显示形成时间,亦没有某乙公司签字盖章,在无其他相应的施工资料、监理日志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未施工。 证据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协议,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承担检测费,某甲公司进行了检测,某乙公司应负担36500元,该款应当扣减。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二,对三性不予认可。而且这份质量检测协议不是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乙公司也没有承诺承担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合同中未约定检测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四,过程结算单,拟证明: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发生多次不规范施工情况,某甲公司对其进行了考核罚款,共计14000元,某乙公司在过程结算中对罚款进行了认可,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该结算单体现不出来是几号楼的,上面所谓的实际负责人张某的签名,不是张某本人签名,对于三性都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结算单不能体现扣款与本案所涉楼栋有关,且某乙公司对张某签名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扣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五,维修单证明、监理通知单及问题清单、十二局通知维修函件及聊天记录,拟证明:一直通知某乙公司对于房屋漏水问题进行维修,但对方一直不修,某甲公司进行了维修施工,共计花费135312元,该部分费用应由某乙公司负担。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工程交付后,某乙公司一直都是积极组织人员维修,不像某甲公司所称的没有维修整改。监理通知单、维修通知单、维修费用以及单据的发入,某乙公司没有收到,张某本人也不是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维修单证明、监理通知单及问题清单、十二局通知维修函件等证据不能证明十二局已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135312元。 证据六、管理费、措施费、不可竞争费用计算表。拟证明:因财务进度、质量、安全、物资等等都是某甲公司的人员组成的小组,该部分费用应该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三性以及证明目的。而且这仅仅只是一份项目费用的计算表,无费用的出处以及费用的发放。 本院认证意见:某甲公司一审中并未主张该部分费用,超出本院二审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建筑工程的分包存在专业工程分包与劳务作业分包,二者之间存在交叉,专业工程分包往往包含劳务部分。劳务作业分包与专业工程分包之间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主体不同。劳务作业分包发生在总包人或专业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之间;而专业工程分包则发生在总包人与专业承包人之间。第二,对象指向不同。劳务作业分包的对象仅是专业工程中剥离出来的简单劳务作业,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中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劳务作业承包人并不负责建筑材料及设备等的投入;专业工程分包的对象则是承包合同中建设工程的全部,通常对承包项目要包工、包料、包技术、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等,并负责承包工程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其劳动形态体现为复杂劳动。第三,工程款包含的具体费用不同。劳务作业分包计取的是直接费中的人工费和一定的管理费,其对价属于法律上的“劳务报酬”;专业工程分包计的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和利润,其对价属于法律上的“工程款”。第四,合同效力不同。劳务作业分包属于合法行为,且总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完成,无须取得发包人同意;专业工程分包人将其依法分包的专业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完成,也无须征得发包人和总承包单位的同意。而专业工程分包未取得发包人同意或总承包合同中对此无约定,则属于法律法规所明确禁止的无效行为。第五,法律后果不同。劳务作业分包双方互相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并不需要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专业工程分包的双方则应对造成的质量或其他问题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负责实体施工,合同中约定工具房、材料库房、钢筋棚、木工棚及现场施工需要搭设的所有加工棚等均由某乙公司负责并承担其费用。某乙公司认可其施工的涉案的34号楼、36号楼的承包内容与35号楼相同,包括土建部分、脚手架、地坪、内外墙装饰、水电部分等,该承包内容并非仅是简单的劳务作业,某乙公司还要对所施工的项目质量、安全承担责任,且某乙公司需向某甲公司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所涉施工材料的购买合同虽然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供应商签订的供货合同,但经一审法院与各供应商核实,实际各供应商均是与某乙公司联系,某乙公司支付过部分材料款,余款也是与某乙公司联系。而且一审中,某乙公司承诺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六份采购合同如有拖欠货款承担继续给付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分析,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关系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将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上诉称双方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经查,一审法院于2025年5月12日向某甲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某甲公司于2025年5月14日签收。某甲公司于2025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出答辩期,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工程总造价问题。一审根据某乙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某戊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作出前,先出具征求意见书,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未予通知当事人出庭并不违反规定。鉴定机构根据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分别主张的不同的计价依据,提供了两种不同的工程造价结论。其中,根据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计价依据计算的工程总造价高于某乙公司所主张的计价依据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一审法院选择按照某乙公司主张的总造价17799180.75元并无不当。其次,针对某甲公司一审提出的不是某乙公司施工的项目造价,鉴定机构将其单独列入争议项中,而某乙公司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并不包括争议项目,一审判决也未将该争议项目的造价计入工程款中。再次,某甲公司上诉所称的核减金额问题,水电费用一审判决已经扣除。抢工费费用的分摊,某乙公司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未能提交某乙公司应分摊该费用的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费用未予扣减并无不当。维修整改费用,某甲公司并未能提交某乙公司拒绝维修后其为此实际支付的费用依据。最后,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数额问题。某甲公司虽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已付款数额,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工程总造价及应核减金额认定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7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