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203民初6104号
原告:赵某,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苗族,住贵州省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xxxxxxxxxxxx,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何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