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624民初37号 原告:巴某,男,1998年12月2日出生,藏族,大专文化,住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达日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系原告巴某父亲),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达日县安康小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1840,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达日县建下公路项目部二标段,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81426839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沪宁路8号东川总部经济大厦A座22层。 法定代表人:***,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某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马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被告马某、中铁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8209.72元人民币;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445.61元人民币;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00元人民币;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赔偿原告因头部留下疤痕,手腕活动严重受限,导致无法参加国家正式编考试、无法从事体力劳动,给原告的职业规划和人生发展造成的重大损失及摩托车损失费100000元人民币;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人民币;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24日00时12分,原告驾驶车普通摩托车,沿建下公路(由北向南往建设乡方向行驶)1公里200米时,中铁十二局建下公路项目部二标段莫坝乡三岔路口(由西向东)涵洞施工路段发生单车事故,致原告巴某受伤,1车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家人送往达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紧急处理后,转往果洛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0天,住院期间所产生医疗费13193.89元。原告当时多处受伤,被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额骨骨折、右侧尺桡骨骨折,于5月29日做了右侧尺桡骨骨折手术。原告于2024年6月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联系被告请求承担交通事故认定的次要责任,进行相关赔偿时,被告用恶劣的态度告知原告不会赔偿任何损失并挂断电话,原告再次电话联系时已被拉入黑名单。事发当天被告负责的二标段莫坝乡三岔路口(由西向东)涵洞施工路段道路施工作业或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毫无知情的情况下进入施工危险区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次日,原告姐夫到果洛州人民医院探望原告,回去时经过事故现场,发现被告方不仅设置了警示标志,且将涵洞施工路段通过铁栅栏包围起来,防止发生事故。原告认为,被告方的做法,因当在施工的第一时间进行相关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同时给原告留下了不可磨灭的影响,直接影响到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铁十二局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或者实际责任方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认为中铁十二局并非是事故的责任方,在编号为632624420240000056号交通事故责任书已明确划分了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而且马某并不是中铁十二局的员工,与我方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次,我们已经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并且采取了必要的交通管理措施,原告违反了相应的法律和交通法规的规定造成这次交通事故。原告所说的误工费100000元,还有头部留下疤痕手腕活动严重受限考国家编制的诉求严重不合理。 马某辩称,其不是中铁十二局职工,认为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未对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在原告不选择变更以及增加诉讼请求的前提下,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本案中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6张、视频1段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被告方负责的莫坝乡三岔路口(由西向东)涵洞施工路段道路施工作业或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毫无知情的情况下进入施工危险区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方在工地上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3.医院诊断材料、票据证明:原告巴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达日县人民医院、果洛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8209.72元; 4.微信转账记录、支付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生活上需要花费5445.61元。 被告中铁十二局、马某、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铁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证据照片和视频无拍摄时间地点,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我们没有尽到警示义务。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结论是当事人巴某负主要责任,而中铁十二局并没有在责任事故认定书之中,无任何责任。出具的美团上购买的以及住院的费用账单,微信支付记录看不出任何一个付款方收款方,转账记录无原始载体。医院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马某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照片、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项目主体为中铁十二局,不是马某本人,对出示的住院治疗费用,微信转账费用不清楚,不予认可。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证据照片视频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该录像以及照片的具体来源以及拍摄时间,无法证明证据未经任何形式编辑或者篡改,录像和照片无法表示事故发生时的状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体为马某与原告之间产生的交通责任认定,而非中铁十二局,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无关。对于医院的所有支付凭证的三性无异议,根据我方核对医药费总计支出16025.62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8209.72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微信付款记录对其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有明显的修图痕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截图显示收款主体为美团等,无法证实部分账单的消费主体、消费原因与本案有关。 经查,原告出示的视频证据具有完整性和连续性,无修改痕迹,且与出示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单位及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字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医院诊断材料及票据,有相关单位的章子,且通过住院病案、诊疗经过、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巴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前往医院治疗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微信支付记录截图,无法证明账单的消费主体、消费原因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4日00时,原告巴某驾驶摩托车,沿建下公路从莫坝乡向建设乡方向行驶时,在中铁十二局建下公路项目部二标段莫坝乡三岔路口(由西向东)涵洞施工路段发生单车事故,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家人送往达日县人民医院、果洛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头部闭合性外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脑挫伤,头皮裂伤,右侧尺桡骨骨折、双下肢皮肤擦伤,后做了右侧尺桡骨骨折手术,原告巴某共住院10天。 本院认为,原告巴某驾驶摩托车经过中铁十二局建下公路项目部二标段莫坝乡三岔路口(由西向东)涵洞施工路段发生事故,导致其受伤。现根据达日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结合事发等实际情况,原告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夜间选择在施工路段驾驶机动车,明智存在一定风险,未能提高警惕,注意路面施工情况,安全驾驶,导致其受伤,对于自身损害的负有过错。被告中铁十二局作为道路施工方,在道路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醒目的安全标志,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采取减速或绕行以避免损害发生,并且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如设置水马、保护围栏等防护措施进一步保障他人安全;本案中被告中铁十二局虽已经设置锥桶,但在涵洞施工处应当设置更加醒目的网围栏等,故被告中铁十二局对原告巴某的损害的负有一定的过错。达日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7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马某虽为该项目相关负责人员,但原告受伤并非其个人行为所导致,不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巴某自负此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中铁十二局负40%的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18209.72元的问题。原告巴某受伤后在达日县人民医院、果洛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16107.02元有明确的诊断和支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巴某请求支付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445.61元的问题,其提供相关支付的截图,无法证实该账单的消费主体及消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告巴某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本院按照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首先,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受伤至果洛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部闭合性外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脑挫伤,头皮裂伤,右侧尺桡骨骨折等,综合本案事实及原告巴某伤情情况本院确定陪护人员1名,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2024年度青海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7042元,日工资为156.28元,故住院期间1人护理费计算为1562.8元(156.28元*10天)。其次营养费,原告巴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即60元/天×10天=600元;第三精神损失费,根据本案中纠纷的起因、经过及后果,难以认定被告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针对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100000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巴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禁剧烈运动,患肢制动至少3个月,此期间禁负重,避免出现内固定钢板断裂。根据原告巴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参照2024年度青海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122787元,月工资为10232.25元,日工资为341.08元,故原告巴某的误工费计算为34107.55元(10232.25元*3个月=30696.75+341.08元*3天=3410.8元)。 针对原告请求赔偿原告因头部留下疤痕,手腕活动严重受限,导致无法参加国家正式编考试、无法从事体力劳动,给原告的职业规划和人生发展造成了重大且难以弥补的损失及摩托车损失费共计100000元人民币,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巴某未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主张赔偿责任,系个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置。综上,原告巴某按60%的比例自行承担上述费用,被告中铁十二局按40%的比例承担上述费用的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某支付医疗费6442.8元、护理费625.12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3643.02元,共计人民币20950.94元; 二、驳回原告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5.00元,由原告巴某承担5081元,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