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18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市。公民身号码:×××9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越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嘉天国际A座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B0TQQ5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因与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陕西天越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4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二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4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中铁十二局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工资纠纷属劳动争议,应当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直接处理程序违法;案涉工程从施工方案制定,施工技术管控,施工材料采购、加工以及施工机械设备采购、使用和管理,安全、质量、进度、环保管理等都是由中铁十二局全程负责的,天越公司组织劳务人员提供劳务施工,施工劳务是不分类别和等级的,因此天越公司不存在超越建筑企业资质等级的问题,中铁十二局与天越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代表天越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签署的相关结算、欠款事宜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与天越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中铁十二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中铁十二局与天越公司欠款金额没有查明事实不清,天越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性质应当予以审查。 ***、***、陈***、***、***、***、***辩称,本案***、***、陈***、***、***、***、***与***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劳动争议前置问题,***、***、陈***、***、***、***、***为农民工,应适用农民工支付条例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天越公司辩称,***与七位农民工形成劳务关系,将案涉项目承揽给七位农民工并进行结算,天越公司与七位农民工没有签订合同,七位农民工的工资与天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依照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中铁十二局与天越公司对七位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 ***辩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为地质条件向项目部提出增加费用要求,但最后没有增加费用,导致不能够给农民工支付工资。 ***、***、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82490元;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陈***劳务工资款80260元;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53960元;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9600元;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32598.4元;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23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铁十二局系1986年5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可承接铁路、房屋建筑、公路、水利水电等类别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具有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被告天越公司系成立于2021年4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对外承包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部分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资质证书。 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将其承包的丹凤至山阳高速公路2标段的桥梁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天越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机械作业承包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桩基施工(冲击钻施工和旋挖钻施工),施工期限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被告天越公司将其从中铁十二局公司承包的该项工程转包给被告***个人施工,双方签订《桥梁基础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以十二局的工程量清单内的要求为准,施工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雇请原告***、***、陈***、***、***、***、***等人施工,约定以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资。 被告天越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个人,并于2021年10月15日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姓名)系陕西天越鼎正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为丹凤至××路××段桥梁桩基基础的现场负责人,全面组织施工、结算等事宜。签订和处理丹凤至××路××段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70日历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授权委托书***向被告中铁十二局提交,代表天越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上报农民工工资等事宜。 七原告陆续于2021年11月份进场自行提供打桩机(冲击钻)进行施工。***以天越公司名义自2021年11月份向中铁十二局发代发劳务人员工资委托付款函,并上报农民工考勤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由中铁十二局代付上报农民工工资。本案七原告也在上报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由中铁十二局每月定额发放工资。工程竣工后,被告***分别给七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或者结算单。2023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在银花岭大桥工资82490元,***,2023年10月27日”。2023年12月20日,***向原告陈***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陈***在银花岭大桥桩机施工费用286000元,己付205720元,欠80260元,***,2023年12月20日”。2023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计价单,载明“欠***中村工地钻机施工费,已付106240元,欠53960元,***,2023年3月13日”。2023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计价单,载明“欠***在中村钻机台班工资19600元,***,2023年3月13日”。2023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结算单,载明“己付65230元,欠23950元,***,2024年1月14日”。现原告方以被告拖欠工资,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机械作业承包合同》及《桥梁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效力;二、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主体;三、被告天越公司、中铁十二局是否应对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案涉《机械作业承包合同》及《桥梁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中铁十二局与被告天越公司签订《机械作业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丹宁高速2标段打桩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天越公司,被告天越公司与被告***签订《桥梁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个人施工。案涉打桩工程为建设工程,被告天越公司超越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双方签订的《机械作业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天越公司将工程转包***个人施工,双方签订的《桥梁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民事主体问题。被告***雇请七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约定按量计算报酬。被告***与原告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在接受原告方提供劳务后向原告方出具工程结算单或者计量单,视为对劳动报酬的结算,被告***应对拖欠原告方的工资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方认为被告***有被告天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主张***代表天越公司,要求天越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被告天越公司及被告中铁十二局辩称,天越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已过期,被告***代理权限终止,***给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天越公司与被告***系工程转包关系,被告天越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向原告方出具结算单时已过授权期限。虽***在结算单上写天越公司名字,但并未加盖天越公司印章且被告天越公司不认可***代表其与原告方结算,故对***向原告方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认定为***与原告方之间的工资结算,对被告天越公司不发生效力。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资的诉请,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工资82490元,支付原告陈***工资80260元,支付原告***工资53960元,支付原告***工资19600元,支付原告***工资32598.4元。支付原告***工资23950元。对被告***辩解其代表天越公司与原告结算,应由天越公司支付原告方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中铁十二局、天越公司是否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七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中铁十二局和天越公司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七原告是否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身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七原告分别受被告***雇请从事打桩作业,双方约定按照工程量计算工资。原告方依靠自己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未将其作业任务再进行分解,且被告***按月向中铁十二局上报农民工工资册,七原告均在上报农民工工资册内。故七原告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农民工身份。第二、被告天越公司、中铁十二局是否应对***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越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雇请七原告提供劳动后拖欠原告方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天越公司使用***个人雇请的农民工,被告天越公司应对***拖欠原告方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中铁十二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原告方等农民工工资发放负有监督义务,因案涉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中铁十二局负有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依法对***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向权利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一人或者数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将免除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形态。被告***作为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主体,对拖欠原告工资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天越公司、中铁十二局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对拖欠原告工资亦负有清偿责任。三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均有清偿义务,且在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后将免除其他责任人赔偿责任,符合连带责任的民事责任形态。故对七原告要求被告天越公司、中铁十二局对***拖欠其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对被告天越公司辩解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雇请的原告方,原告方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工资应由***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中铁十二局辩解其将工程分包给天越公司,原告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中铁十二局辩称本案因工资发生争议为劳动争议,应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未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直接处理属于程序违法。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对被告中铁十二局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与***工资82490元、原告陈***工资80260元、原告***工资53960元、原告***工资19600元、原告***工资19600元、原告***工资32598.4元、原告***工资23950元:2、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天越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63元,减半收取2981.5元,被告***、陕西天越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原审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程序并无不当;中铁十二局作为总包单位将丹宁高速2标段桩基工程分包给天越鼎正公司,天越鼎正公司只有劳务资质,而桩基工程不属于劳务专业分包范围,因此双方签订的《机械作业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天越鼎正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自然也是无效的。本案***、***等本案原审原告登记在农民工名册并领取劳动报酬,其收入主要靠其自身劳动,相比一般农民工而言并未有过高的利润,应当视同农民工,受《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保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中铁十二局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案涉桩基工程违法分包给天越公司,天越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而拖欠农民工工资,中铁十二局负有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中铁十二局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 综上所述,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3元,由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