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观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越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因与被上诉人***、***等人、陕西天越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4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铁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二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4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应当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未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直接处理属于程序违法。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规定,都指向的是工资纠纷。 中铁十二局与天越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铁十二局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专门成立了工程项目经理部,案涉工程从施工方案制定、施工技术管控、施工材料、采购、加工以及施工机械、设备采购、使用和管理、安全、质量、进度、环水保管理等,都是由中铁十二局全程负责的。天越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既未采购工程材料,也未投入施工设备,唯一提供的就是组织劳务人员进行劳务施工,劳务施工并不禁止自带小型机具,单凭几个劳务人员显然是无法完成涉案工程的,一审法院仅凭对施工行业的粗浅认识,就机械的认定中铁十二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超越建筑资质等级的天越公司,实际上是对建筑企业资质规定的完全漠视。根据住建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建筑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施工劳务资质是不分类别与等级的,天越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只是提供了劳务施工,并不是专业承包,因此天越公司并不存在超越建筑企业资质等级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就简单的认定合同无效是明显错误的。 天越公司对***的授权合法有效,***与***、***等6人签订合同,编制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并办理结算,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天越公司和***共同承担责任。2021年10月15日,天越公司对***出具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2021年11月5日,***以天越公司的名义与***等6人签订了机械作业承包协议,从2021年11月至2022年12月份,***一直代表天越公司从事现场管理。编制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一直在根据天越公司的授权履行职务,因此其就案涉工程签署的相关结算事宜、欠款事宜,法律后果应当由天越公司和***共同承担责任,其双方之间的授权期限及争议属于其两者之间内部授权管理问题,与中铁十二局无关。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一审法院以山阳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6号作出的(2024)陕1024民初350号民事判决来论证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显然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况且(2024)陕1024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被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选为指导案例,即使被选为指导案例也仅仅是指导意义,并不能对以后的各级法院判决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 一审判决中铁十二局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不能随意创设。2.本案作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中铁十二局与天越公司欠款金额并没有审理和查明。一审庭审中,中铁十二局提供了与天越公司的合同书、结算书、财务明细账以及每笔付款凭证,一审法院仅仅以财务辅助明细账系单方制作为由不予采信,完全是缺乏财务管理常识,财务辅助明细账记录了中铁十二局与天越公司的每一笔经济往来,当然包括财务付款记录,中铁十二局同时也提供了每一笔付款凭证,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作为劳务合同纠纷,查明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欠款纠纷情况,对案件裁判至关重要,一审法院显然并没有查清案件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判决程序违法,而且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24)1024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对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涉及的劳务关系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与劳动法的规定不一样,不能等同,中铁十二局和天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一审判决已经阐明清楚。 天越公司答辩称,中铁十二局是总包单位,天越公司是分包单位,中铁十二局的工程款也没有支付完毕,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包单位进行清偿,中铁十二局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中铁十二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天越公司,而天越公司没有桩基工程施工资质,中铁十二局也没有审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本案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7966.40元及台板费40000元,支付***工资44433.20元、支付***工资21177元、支付***工资54440元、***工资74120元、支付***工资62400元;2、要求被告中铁十二局、天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中铁十二局成立于1986年5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对外承包工程等。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多项资质。被告天越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对外工程承包、园林绿化工程等,股东***,持股比例100%,该公司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和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资质。 被告中铁十二局将其承包的丹凤至山阳高速公路2标段的桥梁桩基工程分包给天越公司,双方签订《机械作业承包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桩基施工(冲击钻施工和旋挖钻施工),机械作业工作期限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2021年10月1日,天越公司与被告***签订《桥梁桩基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天越公司委托***承建丹宁高速中铁十二局标段内大桥桩基施工工程,并约定了合同工期、合同暂定价、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 2021年10月15日,天越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本人***系陕西天越鼎正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为丹凤至××路××段桥梁桩基础的现场负责人,全面组织施工、结算等事宜。签订和处理丹凤至××路××段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70日历天,代理人无权转委托。……”。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有天越公司公章,有***签字。该委托书系***向中铁十二局提交,用以代表天越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上报农民工工资等事宜。 2021年11月5日,***以天越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名义与***、***、***(乙方)签订《机械作业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作业内容为冲击钻施工。第二条乙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详见附表)。第三条机械作业费用的计算:按乙方机械作业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机械费单价计算(详见附表)。经双方共同确认的机械作业费用包括以下内容:1、机械设备台板费;2、机械设备操作人员报酬和各类社会保险;3、除甲方供应材料外的小型机械、辅助材料等费用;4、因机械作业产生的其他费用。……第十三条本工程机械钻孔灌注综合单价每方260元(计价按有效桩长、系梁底计算,此单价不含税)。……”。***与***、***、***等人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此外,***与***、***、***口头方式达成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的协议。 后六原告陆续自行提供设备进场施工。期间,***以天越公司名义向中铁十二局出具代发劳务人员工资委托付款函并上报农民工考勤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由中铁十二局代付农民工工资,六原告也在上报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天越公司同时对包括六原告在内的桩基队施工人员进行考勤管理,2022年5月施工结束,现案涉工程已整体交付并实际使用。2024年1月14日,被告***与六原告进行结算并分别出具结算单,结算单分别载明应付***208686.40元、已付170720元、欠37966.40元,应付***台板费40000元;应付***206783.20元,已付162350元,欠44433.20元;应付***34777元,已付13600元,欠21177元;应付***155001.60元,已付100560元,欠54440元;应付***226980元,已付152860元,欠74120元;应付***72000元,已付9600元,欠62400元,经庭审中核实,已付***数额为19360元,欠52640元。后上述欠款未及时支付,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4年4月12日,***、***、***、蔚世本、***五人为原告,以中铁十二局、天越公司、***为被告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2024)陕1024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被告方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六原告与被告天越公司签订《机械作业承包合同》或达成相关协议及之后的实际施工等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中铁十二局与被告天越公司签订《机械作业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丹宁高速2标段桩基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天越公司,被告天越公司与被告***签订《桥梁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个人施工。案涉桩基工程为建设工程,被告天越公司超越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双方签订的《机械作业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天越公司将工程转包***个人施工,双方签订的《桥梁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以天越公司名义与六原告签订的书面《机械作业承包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方)自带相应机械设备在指定期间实施的冲击钻施工,甲方(即***)按照综合单价每方260元支付价款等”,该合同中所载的甲方为天越公司,***为天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合同中无天越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本案中虽有天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并非在***与六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时天越公司为***出具的委托书;天越公司与***之间签订有《桥梁桩基施工劳务合同》,属合同关系,庭审中天越公司陈述“把工程从中铁十二局分包后没有施工,直接转包给***,公司和***只有转包关系,没有其他关系”,***在授权委托期限过期后与六原告进行结算并分别出具结算单,庭审中***认可该项目是其组织施工,综合上述事实可认定***与六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接受劳务一方,六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中铁十二局辩称,本案争议应当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在六原告完成劳务后分别出具结算单,视为其对六原告所施工工程量的认可和对劳务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结算,***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所拖欠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拖欠***的费用中包含“台板费”40000元,该费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故可与劳务费一并处理。结合结算单所载的欠款数额及当庭查明欠付原告的费用数额,对六原告主张***应支付***77966.40元(劳务费37966.40元、台板费40000元),支付***44433.20元、支付***21177元、支付***54440元、支付***74120元、支付***526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六原告与***达成劳务协议后从事桩基作业,双方约定按照工程量计算工资。六原告依靠自己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按月向中铁十二局上报农民工工资册,六原告均在上报农民工工资册内。故六原告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农民工身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天越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个人,***再次与六原告达成劳务协议,六原告完成劳务后,***拖欠六原告劳务费及相关费用,天越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拖欠六原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天越公司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追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什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中铁十二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发放负有监督义务,其将案涉桩基工程分包给超越建筑企业资质等级的天越公司,天越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后拖欠农民工工资,中铁十二局负有清偿责任,中铁十二局可在清偿后对***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作为支付六原告工资及相应款项的责任主体,对拖欠原告款项负有清偿义务,天越公司、中铁十二局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对拖欠原告款项亦负有清偿责任。三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均由清偿义务,且在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后将免除其他责任人赔偿责任,符合连带责任的民事责任形式。在本院就同一类型的(2024)陕1024民初350号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方未提出上诉且已自觉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对六原告要求天越公司、中铁十二局对***拖欠的工资及相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天越公司、中铁十二局辩称,本案中***所欠六原告款项与其无关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支付原告***报酬77966.40元,支付原告***报酬44433.20元,支付原告***报酬21177元,支付原告***报酬54440元,支付原告***报酬74120元,支付原告***报酬52640元;二、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天越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8元,减半收取3159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一个打桩机需要四个人倒班操作。 本院认为,中铁十二局作为总包单位将丹宁高速2标段桩基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天越公司,天越公司只有劳务资质,而桩基工程不属于劳务专业分包范围,因此双方签订的《机械作业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天越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自然也是无效的。尽管***、***等人自带打桩机与***签订了《机械作业承包合同》,约定按照每方260元计算费用,但是,按照工程实际施工时间和***等人结算的费用情况,考虑到打桩机的作业实际,***、***等人获得的收入主要是靠自身劳动,相比一般农民工而言并未有过高的利润,而且***、***等人一开始就在农民工的登记名册中,故***等人应当视同农民工,受《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保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中铁十二局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案涉桩基工程违法分包给天越公司,天越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中铁十二局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即使中铁十二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天越公司是合法有效的,天越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而***拖欠农民工工资,中铁十二局也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中铁十二局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等人与中铁十二局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存在先行仲裁的问题。本案也无需查明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欠款情况。综上,中铁十二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1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