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力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12民初13158号 原告:***,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湖南力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晟通城专家村A-13#栋1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力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申请,追加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参加诉讼,于2024年12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力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中铁十二局总包项目所属某甲、某乙工程人工工资欠款265322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期间,***邀请原告在湖北孝感机场中铁十二局项目所属某甲、某乙工程施工,有原告在孝感机场的证据,被告也承认,总共工资445322元。2022年1月18日经过孝感市劳动局仲裁经过调解后,力耕公司支付给原告180000元、剩下265322元未给,有工资表、收据为证,力耕公司还欠原告265322元。现在多次电话、微信向被告要款无果,让原告身心疲惫。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力耕公司、***共同辩称:确认力耕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265322元,***只是作为公司代表与原告办理结算,***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中铁十二局辩称:1、中铁十二局与力耕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某甲工程项目部劳务分包合同》、《某乙工程项目部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十二局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中铁十二局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是力耕公司雇请的班组长,原告应向力耕公司主张工资款。3、中铁十二局与力耕公司之间的付款进度达99%,接近付款完毕,还留有部分质保金未付,待质保期满后再付余款,力耕公司应该有足够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中铁十二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中铁十二局与力耕公司签订《某乙工程项目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十二局将某部队军事设施建设Ⅱ包某乙工程劳务分包给力耕公司。2019年11月5日,中铁十二局与力耕公司签订《某甲工程项目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十二局将某部队军事设施建设Ⅱ包某甲工程劳务分包给力耕公司。上述分包工程作业项目完工后,中铁十二局与力耕公司签署两份《工程完工结算书》,确认力耕公司在某乙工程项目中所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结算总额为27925831.13元;在某甲工程项目中所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结算总额为12692360.84元。庭审中,中铁十二局陈述其向力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付款进度约达99%,力耕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系力耕公司分包的某甲工程、某乙工程项目的泥工班组长。***系力耕公司派驻到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23年2月1日,力耕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湖南力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委托***(身份证号:43242119********)办理湖北孝感某甲,某乙项目劳务相关的决算事宜”。2023年2月4日,***作为力耕公司代表与***就泥工班组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泥工班组在某甲、某乙工程项目的劳务款总计1150622元,已付695300元,扣除工具款10000元,还欠445322元。此后,力耕公司向***支付劳务款180000元,剩余265322元至今未付,遂酿成此诉。 上述事实,有《某甲工程项目部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某乙工程项目部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完工结算书、付款明细、收据、《委托书》、班组已完成工程量结算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力耕公司分包的案涉项目上担任泥工班组长,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力耕公司作为劳务接受人,负有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庭审中,力耕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劳务款265322元,故对原告主张力耕公司支付劳务款2653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力耕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代表力耕公司与原告进行劳务款结算,***并不具有支付劳务款义务,原告主张由***承担支付劳务款义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十二局与原告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亦未向原告直接支付过劳务款,且中铁十二局已基本履行完毕向力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中铁十二局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力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6532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640元,由被告湖南力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264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湖南力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64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