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6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22日生,汉族,电厂职工,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上诉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24)吉0605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4)吉0605民初721号民事判决,改判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99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17.5元。事实和理由:1.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白山劳鉴字(2024)XXXX号)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吉省劳鉴字(2024)XXX号)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为支付***工伤待遇的依据是错误的。因为以上两份通知书名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实为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了10级伤残等级,但不必然影响劳动能力,在没有对***治愈出院后依据其恢复情况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即以伤残等级鉴定代替劳动能力鉴定存在不当。因此,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源劳人(2024)140号)裁决结果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并未纠正该仲裁裁决的错误存在不当。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均没有依据并结合***治愈后的受伤部位恢复情况进行鉴定,而***治愈出院后的实际恢复情况是判定是否影响劳动能力的重要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职工因工致残而影响劳动能力时,才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3.***受伤后经过52天的治疗已恢复痊愈,应综合治愈后的情况评定其劳动能力是否影响,***治疗终结后的X光片为主要依据,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提供伤愈出院后的X光片,但***拒绝提供,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依据***入院时的X光片进行鉴定。因此,上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99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17.5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21年4月12日到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在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1号搅拌站从事操作手工作。2023年5月8日下午16时许在清理搅拌机下料口时被混凝土砸伤,***住院治疗52天(2023年5月8日至2023年6月29日),***医疗费先由自己垫付,后由单位全部结清。单位支付护理费7950元,支付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810元。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23年10月20日被白山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5月28日经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评残拾级。2024年7月4日经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为伤残拾级。***在岗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405元。***于2024年7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请求裁决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7个月448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个月4483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个月32025元。裁决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417.5元;裁决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伙食费1500元;裁决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二次车费300元;裁决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个月6405元,共计152317.5元。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江源劳人(2024)140号)裁决书,裁决:1.***与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9900元;3.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17.5元。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构成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虽对***劳动能力评为伤残拾级持有异议,但已经过法定复议程序,最终鉴定仍确定为伤残拾级,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6405元(***停工留薪期3个月,已给付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8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8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2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9900元。***因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应予确认。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自2024年8月29日(仲裁作出之日)解除劳动关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或者劳动(人事)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人事)合同而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第四十条“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判决:一、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自2024年8月2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99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17.5元,共计152317.5元。三、驳回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工作中受伤,被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应享受工伤待遇。故一审法院以***工伤前的平均工资6405元为基数按工伤拾级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并无不当,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载明的伤残拾级的标准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