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7民初943号
原告:莱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某某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莱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莱芜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山东某某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山东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等均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4730000252022022617846****、21054730000252022022617846****,票据总金额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2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11月26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某庚公司,收款人为某己公司,其余被告均为某甲公司的前手。某甲公司于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某甲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行使追索权。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状况也不佳,要求向前追索,由前手进行支付。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只是票据其中一员,与某甲公司并无任何经济来往,应由某庚公司进行付款。
某丁公司辩称,某丁公司是其中一个背书人,到期票据应该由开票人支付,并承担其他相关的诉讼费用。
某戊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责任,但现在面临实际困难没有能力。
某己公司未作答辩。
某庚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票据确实是某庚公司出具,愿意承担到期兑付的责任,但是现在面临实际困难没有兑付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购买某甲公司的取样器、热电偶、测温探头等产品,按买受人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开具发票(承兑价)。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2373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1月21日,某乙公司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二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54730000252022022617846****的汇票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号为21054730000252022022617846****的汇票票据金额为10万元,该二份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22年2月2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1月26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庚公司,收票人均为某己公司,票面均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该二份汇票均经过某己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济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的连续背书转让,某甲公司成为最后持票人。2022年12月4日,某甲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于2022年12月8日被拒付。2023年5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发起追索,现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背书连续,到期被拒绝付款,某甲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受汇票债务人先后顺序的限制。追索范围除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还包括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汇票于2022年11月26日到期,但某甲公司至2022年12月4日才提示付款,故追索利息应自2022年12月4日起计算。本案系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引起的纠纷,保全费系实现债权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票据债务人承担。某甲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保全保函费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莱芜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莱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莱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申请费2020元,合计收取计4920元,由莱芜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莱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