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112民初937号 原告:福建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 福建某某公司诉称,2018年10月25日,福建某某公司与某某电气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向乙方(即本案原告)采购福州绕城公路东南段后续动建设E1合同段项目中****监控信息系统集成和****收费信息系统集成的相关产品,总金额28797815元。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预付款;货物交货后,乙方出具到货总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之日起2个月内,转账支付到货总金额的50%给乙方;项目通车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通车款。2019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对原《购销合同》采购的设备进行核减,核减金额322283元,核减后合同总价为28475532元。2020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再次核减采购设备,核减金额为147820元,核减后合同总价为28327712元。现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但是被告仅支付27795739元,尚欠312487.48元。后被告于2022年12月26日支付312487.48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本项目通车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通车款”。该项目已于2020年1月20日通车,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通车后第3个月起(即2020年4月21日),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35%为标准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向产品交付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福州市长乐区)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某某电气化公司同支付福建某某公司逾期利息2936.5元(以拖欠的货款312487.4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暂计至2022年12月26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35%为标准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某电气化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电气化公司(甲方)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五条争议解决约定“因本合同以及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产品交付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福建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电气化公司(甲方)分别于2019年9月3日、2020年1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均约定协议签订地点福州市鼓楼区,因本补充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补充协议签订地所在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被告之间约定管辖法院已变更为补充协议签订地所在地区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均约定由补充协议签订地所在地区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有效,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