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民终5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康县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马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保康县马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24)鄂0626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甲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忽略了中某甲乙公司已就***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过赔偿的重要事实。关于因中某甲乙公司施工导致***房屋受损的情况,该公司已于2020年停止施工,并在停工后于2020年7月24日与***签订了《炮损补偿协议》,协议对***的房屋受损状况进行了确认,并由中某甲乙公司支付了补偿费用,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了***在领取炮损补偿费用后应及时对房屋进行修缮处理,中某甲乙公司不再负任何责任;第4条***也明确承诺保证不再向中某甲乙公司提出补偿及修复要求。因此,中某甲乙公司已于2020年停止施工,双方已就案涉房屋的损坏进行过赔偿,2020年7月24日至今房屋的持续损坏与中铁十二局的施工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中某甲乙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是指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保护的权利,某某委会于2023年6月19日发函的对象是中某甲乙公司而非人民法院,故已过诉讼时效。中某甲乙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并就案涉受损房屋与***签订了《炮损补偿协议》进行了赔偿,并要求***在领取款项后立即对受损房屋进行修缮,以达到消除危险、及时止损的目的,此时***已完全知晓了其权利受损情况以及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满之日为2023年7月23日。一审法院认为某甲辛公司于2024年4月20日对新增的房屋损失出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诉讼时效应从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某甲戊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定性逻辑错误,缺乏客观性和严谨性。关于***的房屋受损情况,中某甲乙公司已于2020年7月24日与***签订《炮损补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在此之后***房屋受损是否与中某甲乙公司的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当进行调查认定。一审判决仅依据双方签订的《炮损补偿协议》认定***在2020年7月24日之后的财产损失仍与中某甲乙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错误。中某甲乙公司已于2020年停止施工,即停止了侵权行为,并对***进行了赔偿,该公司于2021年全部撤场,郑某高铁也已开通,***无法证明其后续损失与中某甲乙公司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中某甲乙公司也早已撤场,对现场情况更不了解。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中某甲乙公司证明与***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显失公平。四、关于本案鉴定费,中某甲乙公司已经就案涉房屋进行过赔偿,后续房屋受损与中某甲乙公司无关,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也不应当由中铁十二局承担。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某甲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威严,达到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目的,确保受害群众的合法权益。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侵害事实仍然在继续。***已于2023年6月21日委托某某委会向中某甲乙公司提出请求解决严重安全隐患的函,中某甲乙公司已收到并未理会,***向中某甲乙公司主张权利最后一次为2023年6月21日,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根据中某甲乙公司与***2020年7月24日所签订的《炮损补偿协议》和中某甲乙公司确定的《炮损范围内受损房屋数量确认表》,证明中某甲乙公司的房屋在受损范围内,且房屋受损与中某甲乙公司施工具有因果关系。四、鉴定费用是中某甲乙公司为确定房屋受损后维修需确定的费用,鉴定是必经程序,不鉴定无法确定损失金额,故鉴定费中某甲乙公司应当承担该笔费用。
某某委会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某甲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某某委会同意***的答辩意见,农户损失由中某甲乙公司造成,中某甲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拒赔将会引起严重的社会矛盾,请二审法院酌情考虑。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某甲乙公司赔偿***损失17487元。2.中某甲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中某甲乙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中某甲乙公司在湖北省保康县马桥镇两河口村范围内承建郑某高铁沙子岭隧道爆破施工过程中,对***等农户的房屋和附属设施造成一定损坏。2018年12月21日,施工单位中铁十二局郑某高铁7标五分部委托湖北循其本某甲有限公司实地勘察,对***等人房屋裂缝进行贴条观察及登记,于2020年5月1日再次勘察,发现房屋墙体、屋面原有裂缝有扩大与延长,局部位置有少量新增裂缝。2020年7月16日,湖北循其本某甲有限公司出具鄂循价鉴(2020)第42075号《关于***房屋受损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价格评估人员结合现场勘查情况,确定按一般行业修复,墙体及楼面裂缝由水泥砂浆浇灌,挂网、抹灰、粉刷,评估结论为:“通过价格鉴定评估,对**镇**村**组***房屋损失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2020年5月7日的评估价值为22834元。”2020年10月30日,中某甲乙公司郑某高铁7标五分部与***签订《炮损补偿协议》约定:“中某甲乙公司郑某高铁7标五分部根据评估结果一次性补偿***房屋炮损费用22834元;***领到炮损补偿费用后及时对房屋进行修缮处理,中某甲乙公司7标五分部不再负任何责任;***保证不再向中某甲乙公司郑某高铁7标五分部提出补偿及修复要求,***有某甲戊公司郑某高铁7标五分部申诉的相关权益。”2020年11月12日,中某甲乙公司7标五分部又与某某委会签订《炮损补偿协议》约定:“根据第三方房屋受损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中某甲乙公司7标五分部对已签订的29户进行一次性付款补偿,补偿费用共计为220062元,协议签订后中某甲乙公司7标五分部将补偿资金划拨到某某委会设立在乡镇的财政专户,由第三人两河口村民委员会按农户签订的炮损补偿协议打入农户提供的账号。”***按协议领取了炮损补偿22834元,后其房屋继续出现新裂缝,其与同村三组村民向某某委会反映房屋损坏情况,并多次上访要求解决,某某委会于2023年6月19日向中某甲乙公司发函未得到回复。2024年4月8日,某某委会与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签订《委托评估协议书》,约定对郑某高铁建设工程施工造成所涉及的***等农户的房屋、附属物受损损失进行现场测量、评估及咨询服务并出具评估报告。2024年4月9日,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再次对***房屋进行勘察,并于2024年4月20日出具鄂循价鉴(2024)第42121号《关于***房屋受损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发现因铁路施工影响,导致房屋墙体、地面原有裂缝有扩大与延长,局部位置有少量新增裂缝,部分墙砖破损。价格评估人员结合现场勘查情况,确定按一般行业修复,墙体裂缝由水泥砂浆浇灌,抹灰、粉刷,破损墙砖拆除后更换。通过价格鉴定评估,对**镇**村**组***房屋损坏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7487元。”2024年5月13日,某某委会向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垫付了***等5户房屋评估费用,每户1500元共7500元。***为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甲乙公司在承建郑某高铁7标过程中,对郑某高铁沙子岭隧道进行爆破施工,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负有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中某甲乙公司在承建郑某高铁7标过程中,进行爆破施工时对***等农户的房屋造成了损坏,虽然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对***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2020年5月7日的房屋损失22834元已进行了补偿,但补偿后***的房屋因铁路施工影响,新增“原有裂缝有扩大与延长,局部位置有少量新增裂缝,部分墙砖破损”的损坏,该种损坏是持续性的,中某甲乙公司应当对新增的房屋损坏进行赔偿。某甲丙公司提出的“已支付***受损房屋补偿费用,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其提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房屋后续损坏是因我方施工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某甲乙公司提出的“造成***房屋损失的原因不排除铁路运营方责任和自然灾害原因”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甲丁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诉请”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进行补偿之后,***才发现房屋出现新裂缝,后***多次通过上访等方式要求某某委会等相关部门解决,某某委会于2023年6月19日向中某甲乙公司发函,发函时间在发现房屋新损坏三年之内。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0日对新增的房屋损失出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诉讼时效应从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尚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某甲戊公司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的房屋损坏是中某甲乙公司造成的,与某某委会无关,某甲戊公司提出的应由某某委会进行赔偿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用1500元由某某委会垫付,应当由中某甲乙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7487元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1898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铁十二局集团郑某高铁7标五分部于2020年出具了一份《关于保康县马桥镇两河口村沙子岭2#隧道上方一户村民房屋炮损情况的说明》载明:“2019年12月15日,我部沙子岭2#隧道开挖全部完成,随道爆破作业全部完成,后续无爆破作业。经长期对洞内外山体监测和观察,已基本稳定,对上方住房影响不大。2020年8月18日,根据某甲壬公司和保康县政府的相关文件要求,由我部联系保康县炮损评估单位对***房屋开裂、下沉等炮损情况进行现场评估鉴定。鉴于目前施工情况及山体稳定情况,某甲庚公司核定炮损维修费用并支付后,日后上述房屋如仍存在房屋歪斜、沉降超标,维修后在原来基础上开裂加剧等情况(地震、山法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除外),存在生产生活安全隐患,由中铁十二局五分部进行协调并上报某甲壬公司和保康县政府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1.***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若未超过诉讼时效,中某甲乙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某甲乙公司上诉称2020年7月24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就裂缝损失进行了补偿,***已经知道损失存在,现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系对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后又出现的新的及扩大的裂缝损失主张权利,其陈述2022年出现了新的裂缝,应当自该日期起计算诉讼时效,中某甲乙公司上诉称应当从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主张权利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某甲丁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中某甲乙公司上诉称***未及时修补裂缝,导致裂缝扩大,新出现的裂缝与施工无因果关系;***则称未及时修补裂缝是因为其房屋位于隧道正上方,后期可能会下沉,故当时未修补。本院认为,湖北循其本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0日出具的(2024)第42121号《关于***房屋受损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载明了评估过程:案涉房屋经过2018年12月21日、2020年5月8日、2024年4月9日三次勘察,第二次勘察已经赔付的损失金额为22834元,第三次勘察发现因铁路施工影响导致房屋墙体和地面的原有裂缝扩宽、延长,出现新增裂缝和地坪下层现象,经评估损失金额为17487元。中某甲乙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该公司上诉称新出现的问题与施工无因果关系与鉴定结论不符,且从该公司于2020年出具的《关于保康县马桥镇两河口村沙子岭2#隧道上方一户村民房屋炮损情况的说明》看,该公司亦称若日后***的房屋仍存在歪斜、沉降超标及维修后在原来基础上开裂加剧等情况由该公司进行协调并处理。现***的房屋出现了新的问题,中某甲乙公司应当对修补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损失亦应由该公司负担,因该笔费用由某某委会垫付,故***收到该笔鉴定费用后应当返还给某某委会。
中某甲乙公司还上诉称***未及时修补导致裂缝扩宽,对扩大的损失应自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未载明裂缝扩宽系因***不及时修补造成,中某甲乙公司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中某甲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