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民终5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康县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保康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保康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保康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24)鄂0626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上诉人申请及其他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忽略了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过赔偿的重要事实。(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施工行为与被上诉人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定性逻辑错误,缺乏客观性和严谨性。(四)关于本案鉴定费,上诉人已经就案涉房屋进行过赔偿,后续房屋受损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也不应当由中铁十二局承担。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侵害事实仍然在继续。且被上诉人已于2023年6月21日委托第三人向上诉人提出请求解决严重安全隐患的函,上诉人已收到未理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最后一次为2023年6月21日,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0年7月24日所签订的《炮损补偿协议》和上诉人确定的《炮损范围内受损房屋数量确认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在受损范围内,且房屋受损与上诉人施工具有因果关系。鉴定程序是被上诉人为确定房屋受损后维修需确定的费用,鉴定是必经程序,不鉴定无法确定损失金额,故鉴定费上诉人应当承担。 某某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农户损失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拒赔将会引起严重的社会矛盾,请求中院酌情考虑。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损失1316元;原审被告承担评估费1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在郑某高铁沙子岭隧道爆破施工中,对坐落于**镇**村**组**道珍的房屋造成一定影响。2018年12月21日,中铁十二局郑某高铁7标五分部委托某丙公司第一次勘察,对***房屋部分裂缝进行贴条观察及登记,房屋一层:D/①②轴窗框右下侧斜向贯穿裂缝一条(框至地面),D/③④轴窗框左下侧竖向裂缝一条(框至地面),EF/②③轴阳台地坪裂缝一条;二层:D/①②轴窗玻璃破损一块,阳台地砖破损一款,其他部位未见明显裂缝。2020年5月7日最后一次勘察,房屋一层:D/③④轴窗框下侧竖裂增宽,二层:屋顶瓦片松动及滑落。因铁路施工影响,导致房屋墙体、屋面原有裂缝有扩大与延长,局部位置有少量新增裂缝,房屋房顶部分瓦松动及滑落漏水。2020年7月16日,某丙公司出具鄂循价鉴[2020]第42073号《关于***房屋受损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通过价格鉴定评估,对**镇**村**组**道珍房屋损失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2020年5月7日的评估价值为5140元。2020年7月24日,某乙公司郑某高铁7标五分部(甲方)与***(乙方)签订《炮损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根据评估结果一次性补偿乙方房屋炮损费用5140元;乙方领到炮损补偿费用后及时对房屋进行修缮处理,甲方不再负任何责任;乙方保证不再向甲方提出补偿及修复要求,乙方有对甲方申诉的相关权益。2020年7月25日,***出具收到炮损补偿费5140元的收条。2020年11月12日,某乙公司7标五分部(甲方)与某某委会(乙方)签订《炮损补偿协议》,约定根据第三方房屋受损价格鉴定评估报告,本次对已签订的29户进行一次性付款补偿,补偿费用共计为220062元;甲方赔偿后,乙方保证村民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赔其他款项;甲方将补偿资金划拨到乙方设立在乡镇的财政专户,由乙方按农户签订的炮损补偿协议打入农户提供的账号。2023年5月,两河口村3组部分村民向某某委会反映郑万铁路沙子岭2号隧道出口上方K531+710两河口段农户的房屋墙体开裂、晒场下沉、驳岸坎以及山体裂缝,涉及5户23人(***户5人),某某委会遂派村干部现场核查。2023年6月19日,某某委会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郑某高铁保康县马桥镇沙子岭2号隧道出口上方五户房屋出现严重安全隐患急待解决的函》,告知某乙公司接收函告后15日内给予回复并及时拿出方案进行治理和解决,若15日内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农户将依法起诉。该函于2023年6月21日邮寄,2023年6月23日由某乙公司收发室签收,某乙公司未进行回复。2024年4月8日,某某委会与某丙公司签订《委托评估协议书》,某丁公司对郑某高铁建设工程施工造成所涉及的两河口村房屋、附属物受损损失进行现场测量、评估及咨询服务并出具评估报告;某某委会按1500/户支付测量费、评估费和咨询服务费。2024年4月9日,某丙公司再次对***房屋进行勘察,房屋一层新增:A/①④轴天沟裂缝一条(长1.2米),CD/③④房间地面裂缝二条(长3.4米、0.9米),BD/②③房间地面裂缝一条(长3.6米);房屋二层新增:阳台罗马柱破损三根。因铁路施工影响,导致房屋墙体、屋面原有裂缝有扩大与延长,局部位置有少量新增裂缝。2024年4月20日,某丙公司出具鄂循价鉴[2024]第42123号《关于***房屋受损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通过价格鉴定评估,对**镇**村**组**道珍房屋损坏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316元。2024年5月13日,某某委会向某丙公司保康某某公司支付评估费用7500元(每户评估费用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在承建郑某高铁7标过程中,对郑某高铁沙子岭隧道进行爆破施工,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负有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某乙公司称其于2019年12月15日完成沙子岭隧道爆破施工,后续无爆破作业,并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炮损补偿协议》约定作出赔偿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后来***等五户反映其房屋墙体继续开裂,某某委会于2023年6月向某乙公司发函请求处理未果,某戊公司对***等五户受损房屋在第一次鉴定的基础上再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铁路施工影响导致房屋墙体、地面原有裂缝有扩大与延长,局部位置有少量新增裂缝,对***房屋损失评估为1316元。某己公司出具的两份《关于***房屋受损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某乙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案涉房屋新增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某乙公司不能证明该房屋损害与其施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现房屋墙体继续开裂后,一直在请求相关部门解决,即使以原审被告主张从2020年7月24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某某委会接访后于2023年6月19日向某乙公司发函请求解决***等五户房屋受损问题,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本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对于***主张的鉴定费用1500元,某某委会只是替***先行垫付,应当由侵权人某乙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限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损失1316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28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就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过赔偿;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施工行为与被上诉人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定性错误;后续房屋受损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确实在2020年就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过赔偿,款项为5140元,但是一方面本案诉讼请求1316元确系2020年补偿协议履行后的新增损失,另一方面2020年的某乙公司郑某高铁7标五分部与***炮损补偿协议及某乙公司7标五分部与某某委会的炮损补偿协议,均没有载明案涉纠纷就此了结,即该两份协议均没有表明案涉当事人有就隧道爆破损害纠纷有完全案结事了的意思表示;加之本纠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间为2023年6月21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0年7月24日所签订的炮损补偿协议及2024年某丙公司对***房屋的评估报告,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在受损范围内局部位置有少量新增裂缝,房屋受损与上诉人施工有一定因果关系。因鉴定程序是被上诉人为确定房屋受损后维修的费用,鉴定是必经程序,不鉴定无法确定案涉损失金额,故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