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民终5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康县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保康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保康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保康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24)鄂0626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忽略了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过赔偿的重要事实。关于因上诉人施工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情况,上诉人已于2020年停止施工,并在停工后于2020年7月24日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了《炮损补偿协议》,协议中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状况进行了确认,并由上诉人支付了补偿费用,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在领取炮损补偿费用后及时对房屋进行修缮处理,上诉人不再负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在第4条也明确承诺被上诉人保证不再向上诉人提出补偿及修复要求。因此,上诉人已于2020年停止施工,双方已就案涉房屋的损坏进行过赔偿,2020年7月24日至今房屋的持续损坏与中铁十二局施工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说明诉讼时效是指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保护的权利,某某委会于2023年6月19日发函的对象是上诉人而非人民法院,故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20年7月24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并就案涉受损房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并要求被上诉人在领取款项后立即对受损房屋进行修缮,以达到消除危险、及时止损的目的。此时被上诉人已完全知晓了其权利受损情况以及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满之日最晚期限则为2023年7月23日。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委会于2023年6月19日向上诉人发送了解决问题的函,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已就本案进行过赔偿,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后续损失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某某委会向上诉人发函的行为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起诉时间(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为2024年6月12日,此时已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施工行为与被上诉人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定性逻辑错误,缺乏客观性和严谨性。关于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情况,上诉人已经于2020年7月2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并进行了赔偿,但在此之后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是否与上诉人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当进行调查认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凭双方所签订的《炮损补偿协议》,就认定了被上诉人在2020年7月24日之后的财产损失仍与上诉人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已于2020年停止施工,即停止了侵权行为,并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赔偿。后上诉人于2021年已全部撤场,郑某高铁也已开通,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后续损失与中铁十二局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证明与被上诉人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此时上诉人早已撤场,对现场情况更不了解,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缺乏逻辑性和客观性,对案件事实调查不清,对上诉人显示公允。四、关于本案鉴定费,上诉人已经就案涉房屋进行过赔偿,后续房屋受损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也不应当由中铁十二局承担。
***、某某委会服从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55元;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500元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在郑某高铁沙子岭2#隧道爆破施工中,对原告***房屋和附属设施造成一定的影响和损害。2018年12月21日,中铁十二局郑某高铁7标五分部委托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实地勘察,对原告***房屋裂缝进行贴条观察及登记。2020年5月7日再次勘察,发现房屋墙体、屋面原有裂缝有扩大与延长,局部位置有少量新增裂缝,房屋房顶部分瓦松动及滑落漏水。2020年7月16日,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出具鄂循价鉴(2020)第42072号《关于***房屋受损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价格评估人员结合现场勘查情况,确定按一般行业修复,房顶瓦片移位捡瓦处理;墙体裂缝由水泥砂浆浇灌,抹灰、粉刷。鉴定评估结论为:“通过价格鉴定评估,对**镇**村**组***房屋损失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2020年5月7日的评估价值为6213元。”2020年7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郑某高铁7标五分部与原告***签订《炮损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某甲公司郑某高铁7标五分部根据评估结果一次性补偿原告***房屋炮损费用6213元;原告***领到炮损补偿费用后及时对房屋进行修缮处理,被告某甲公司7标五分部不再负任何责任;原告***保证不再向被告某甲公司郑某高铁7标五分部提出补偿及修复要求,原告***有对被告某甲公司郑某高铁7标五分部申诉的相关权益。2020年11月12日,被告某甲公司7标五分部与某某委会签订《炮损补偿协议》,约定根据第三方房屋受损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被告某甲公司7标五分部对已签订的29户进行一次性付款补偿,补偿费用共计为22006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7标五分部将补偿资金划拨到某某委会设立在乡镇的财政专户,由两河口村委员会按农户签订的炮损补偿协议打入农户提供的账号。原告***已领取炮损补偿6213元。
2023年5月,保康县**镇**村**组村民向某某村民委员会反映郑万铁路沙子岭2号隧道出口上方K531+710两河口段农户的房屋墙体开裂、晒场下沉、驳岸坎以及山体裂缝,涉及农户5家23人,其中有***等5人,某某委会遂派村干部现场核查。被告某甲公司7标五分部提供的ZWZQ-7标铁路施工炮损范围内受损房屋数量确认表中,共有29户农户房屋位于炮损范围内,其中***房屋位于炮损施工点方位右侧229米处。某某委会于2023年6月19日向被告某甲公司发出《关于郑某高铁保康县马桥镇沙子岭2号隧道出口上方五户房屋出现严重安全隐患亟待解决的函》,告知被告某甲公司接收函告后15日内给予回复并及时拿出方案进行治理和解决,保障农户的生命财产安全,若15日内未得到妥善解决,农户将依法起诉。该函告于2023年6月21日向被告某甲公司邮寄,2023年6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收发室签收,被告某甲公司未进行回复。
2024年4月8日,某某委会与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签订《委托评估协议书》,约定对郑某高铁建设工程施工造成所涉及的两河口房屋、附属物受损损失进行现场测量、评估及咨询服务并出具评估报告,且双方协商约定某某委会按1500元/户支付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测量费、评估费和咨询服务费。2024年4月9日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再次对***房屋进行勘察,发现因铁路施工影响,导致房屋墙体、地面原有裂缝有扩大与延长,局部位置有少量新增裂缝,部分墙砖破损。2024年4月20日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出具鄂循价鉴(2024)第42122号《关于***房屋受损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价格评估人员结合现场勘查情况,确定按一般行业修复,墙体裂缝由水泥砂浆浇灌,抹灰、粉刷,破损墙砖拆除后更换。评估结论为:“通过价格鉴定评估,对**镇**村**组***房屋损坏损失的评估价值为2355元。”
2024年5月13日,某某委会向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支付***5户房屋评估费用,共计7500元。原告***因房屋受损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在承建郑某高铁7标过程中,对郑某高铁沙子岭隧道进行爆破施工,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负有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某甲公司称其于2019年12月15日完成沙子岭隧道爆破施工,后续无爆破作业,并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炮损补偿协议》约定作出赔偿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后来***等五户反映其房屋墙体继续开裂,某某委会于2023年6月向某甲公司发函请求处理未果,某乙公司对***等五户受损房屋在第一次鉴定的基础上再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铁路施工影响导致房屋墙体、地面原有裂缝有扩大与延长,局部位置有少量新增裂缝,部分墙砖破损,对***房屋损失评估为2355元。某丙公司出具的两份《关于***房屋受损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某甲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案涉房屋新增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某甲公司不能证明该房屋损害与其施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发现房屋墙体继续开裂后,一直在请求相关部门解决,即使以被告主张从2020年7月24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某某委会接访后于2023年6月19日向某甲公司发函请求解决原告等五户房屋受损问题,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本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500元,某某委会只是替原告先行垫付,应当由侵权人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就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过赔偿;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施工行为与被上诉人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定性错误;后续房屋受损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2020年就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过赔偿,但是,一方面本案诉讼请求2355元系2020年补偿协议履行后的新增损失,另一方面某甲公司郑某高铁7标五分部与***于2020年就炮损补偿协议及某甲公司7标五分部与某某委会的炮损补偿协议,均没有载明案涉纠纷就此了结,即该两份协议均没有表明案涉当事人有就隧道爆破损害纠纷有完全案结事了的意思表示;加之,本纠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期间,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24日所签订的炮损补偿协议及于2024年循其本评估公司对***房屋作出的评估报告,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在受损范围内局部位置有少量新增裂缝,房屋受损与上诉人施工有因果关系。因鉴定意见是被上诉人为确定房屋受损后维修的费用,鉴定是必经程序,不鉴定无法确定案涉损失金额,故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