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81民初872号
原告:乔某某,女,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负责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稷山县。
被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8291.72元、误工费7992元(88.8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营养费2385元(45天×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703.8元(66173元/年×6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5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损失1700元,合计83422.52元。交强险外按80%比例计算,包括交强险共赔偿82317.18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垫付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24日,***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乔某某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乔某某受伤、车某。乔某某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陕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损失未予赔偿,故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8000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某工程公司的,我是某工程公司的员工,该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某工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案涉车辆是我公司车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24日17时许,***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公里800米交叉路口地段时,遇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负主要责任;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乔某某被送至医院甲住院治疗,经诊断肋骨骨折(左侧3-9前肋)、两侧少许胸腔积液、右侧3-7前肋走形欠规整、头皮血肿(左顶部)、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支气管扩张伴感染、坠积性××、左眼晶状体变薄、高血压、2型糖尿病、脂肪肝、右肾上腺区低密度灶等。住院19天,住院支出医疗费15133.87元,先后检查治疗支出2902.85元,向某药房购药支出255元。以上共支出医疗费18291.72元。
2025年4月25日,经乔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医院乙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意见:1.被鉴定人乔某某的肋骨骨折损伤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乔某某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左右为宜。乔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750元。
另查明,1.陕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乔某某向某停车场支出施救费150元。3.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垫付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主要责任,乔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评判各方赔偿责任的依据。***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根据事故原因力大小及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某保险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8291.72元及施救费15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营养费2385元(45天×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9703.8元(66173元/年×6年×10%)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4000元。根据原被告前期理赔认可情况,车辆损失确认为1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七十三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原告根据住院时长及司法鉴定酌定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180.5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403.8元(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39703.8元+车辆损失1700元+交通费500元)。剩余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3021.38元[(72180.52元-68403.8元)×80%],以上两项共赔偿71425.18元,扣除已垫付8000元,剩余63425.18元。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已由某保险公司依法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故***、某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425.18元;
二、驳回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35元,乔某某负担189元;鉴定费1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