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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1562号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女,满族,1987年3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x,男,汉族,1999年5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共计695619.4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10月20日起,以695619.49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标准5.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日违约金为77422.45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应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万元及保全担保费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1-3项款项合计:814041.94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9日,被告因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并对租赁物品种、租赁单价、损失赔偿计算办法、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全面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经核实,截至2023年5月20日,该项目产生的租赁费总金额为1990295.49元,而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1294676元,还欠695619.49元未支付。因被告截至2021年10月20日所拖欠的租赁费已高达160多万元,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10月20日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公司就租赁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欠付租赁费只有162533.89元。***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的对账单中,显示租赁金额为1685921.32元,但其中对于答辩人在2020年9月12日退回的49片支撑架仍计算了租金,对答辩人退回的68.45吨型钢也计算了租金,答辩人遂提出异议,并在对账单上做了标注,退回租赁物多计算租金188949.9元,应予以扣除。并将报标注后的对账单发给了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同时答辩人也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退回槽钢8.9米,2020年9月17日退回7片支撑架,原告分别计算租金817.85元和1801.8元,该部分租金也应当扣除。并且因租赁过程中税率由16%降低至13%,变化后租金需扣除金额为37141.88元,故扣减后的租金总额为1457209.89元。答辩人已支付1294676元。欠付金额应为162533.89元。二、在签订最终对账单时未退还的部分已经确认丢失,不应当再计算租金。三、答辩人并非欠款未付的过错方,原告向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在2011年11月24日做了最终对账,原告一直未按照结算金额开具发票,直至2023年1月3日才向答辩人开具了共计金额为254532.16元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开具时间,原告才是责任方,应承担欠款未付的责任。答辩人收到发票后指出该发票额与双方最终对账后答辩人欠付租金的数额不同,无法入账和付款,要求对方取回发票并重新出具,但原告坚持认为双方最终对账后答辩人未退回的部分应当视为继续租赁,而非丢失,拒绝取回并重新开具发票,经协商未果。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且高于行业标准,故请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结合法庭调查,对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除末次结算外的租赁费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收款凭证、发票、兴业银行转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委托代理合同及被告提交的对账单、通知函、发票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有效性在论理部分予以说明。关于原被告提交的发料单及回收单本院结合对账单予以认定。并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原告***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铁***局(甲方、承租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品种、租赁单价、损失赔偿计算办法、租赁物交付时间、地点、内容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约定:租赁期限90天,租赁期限届满前7日内承租方因工程建设需要续租的,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或补充协议,且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租的权利,没有签订新协议或补充协议的,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租金原则上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0日为结算日,双方应当在每月20日到30日确认当月租金,并且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如承租方对送达的当月租赁结算单在五个工作日内没有签字盖章确认,也未提出书面理由,出租房视为承租方同意本次结算,对本次结算租赁费用无任何异议。租赁物使用完毕并完整退还后,承租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与出租方办理中期结算手续,承租方在当月租金结算后次月15日前付款给出租方,逾期未付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结算时间出具本合同约定的发票,乙方延迟出具发票的,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租金。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6%,乙方应在开票之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合格或提供的发票,未通过发票认证,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协议义务,仍按协议约定履行;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实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低于协议中约定的税率,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违法无法抵扣部分的税款金额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协议总价3%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甲方有权终止协议。违约责任约定,双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或仲裁,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与处理案件相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进行供料、结算。期间被告共支付租赁费1294676元,双方于2021年11月24日签字确认结算单显示总金额为1685921.32元。但被告一直未偿还租赁物也未进行租赁物丢失赔偿。后原告经办人***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聊天要求结算和付款,但被告至今尚未签字确认末次结算封账单。根据原告出具的2023年5月20日账单显示,该项目产生的租赁费总金额为1990295.49元,后优惠为196万元,被告仅支付了1294676元,剩余租金及损失赔偿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期支付租赁费。被告虽主张在双方2021年11月结算后再未使用租赁物,但并未退还租赁物或者对租赁物按照丢失予以赔偿,故应视为被告的租赁行为一直继续。且对其员工***在该结算单上手写内容的时间及是否返回原告并确认,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手写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方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经核实,原告多次发送结算单后,被告一直未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如承租方对送达的当月租赁结算单在五个工作日内没有签字盖章确认,也未提出书面理由,出租方视为承租方同意本次结算,对本次结算租赁费用无任何异议,故应以原告最后一次结算单优惠后的196万元为准,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294676元,被告尚欠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费6653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损失,因合同约定当月租金结算后次月15日前付款给出租方,按照原告末次结算单的时间为2023年5月,被告应在2023年6月15日前结清所欠款项,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照5.4%自2023年6月16日算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被告应予支付。 综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共计665324元及利息(以6623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自2023年6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70.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5173元,剩余797.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