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26民初1474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原告之子),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康县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塞县。 第三人:保康县马桥镇某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保康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保康县马桥镇某乙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保康县马桥镇某甲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23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居住的村委会垫付评估费用1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湖北省保康县**镇**村**#**道爆破施工中,对原告房屋和附属设施造成一定的影响和损害,为确保农户的财产利益,被告委托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对界定炮损范围内的农户的不动产的财产,因炮损造成的原告房屋进行鉴定,初次鉴定损失为8873元。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炮损补偿协议》虽其已履行,但是在该《炮损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仍然继续炸裂,现因被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已撤出施工场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后经原告请求保康县马桥镇某乙村民委员会和郑万高铁马桥指挥部与被告联系均无果,后原告长期上访,经马桥政府协调,由两河口村委会再次委托原告委托鉴定的《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在减出原已赔偿受损的基础上再次评估,因铁路施工影响,导致房屋墙体、屋面原有裂缝有扩大与延长,局部位置有少量新增裂缝,部分墙砖破损,部分墙面粉刷层脱落,门前地坪下沉,挡墙鼓起、开裂,门前地下PVC排水管损坏。经分类鉴定、计算,确定房屋损失价格为55239元。因被告施工致原告房屋受损,被告理应赔偿,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中我方委托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最后一次对原告房屋损坏情况进行了鉴定,后原告与我方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了《炮损补偿协议》,此时原告已完全知晓了其权利受损情况以及义务人。本案诉讼时效期满之日则为2023年7月23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24年6月12日,此时已过诉讼时效。二、我方已支付原告受损房屋补偿费用,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人两河口村委会与我方签订的《炮损补偿协议》中也保证村民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向我方索赔其他款项,现又配合村民向我方索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其认可的村民损失的赔偿责任。我方与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炮损补偿协议》后已支付了补偿费用,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了原告在领取炮损补偿费用后及时对房屋进行修缮处理,我方不再负任何责任;第4条也明确约定了原告保证不再向我方提出补偿及修复要求。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过补偿费用,故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马桥镇某甲村委会作为见证方全程参与了本案处理,并与我方签订了《炮损补偿协议》,既然其认可了村民损失,则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未修缮导致房屋损害持续产生并扩大的责任;四、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房屋后续损坏是因我方施工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应当承担具有损害情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我方爆破施工活动于2019年12月15日已经结束,此后再无爆破施工活动,原告称其在我方补偿以后的房屋损害仍是我方施工所致,没有任何依据予以佐证,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房屋后续损坏是因我方原因所导致,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五、造成原告房屋损失的原因不排除铁路运营方责任和自然灾害原因。案涉铁路于2022年6月正式通车,现已运营两年之久。原告称其地坪下沉破裂,不排除铁路在运营过程中导致的路面下沉现象,高铁通过导致路面微幅下沉是正常现象,这与现场的地面材质等自然情况有关。并且保康县地处山区,山体结构复杂,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情况时有发生。原告房屋位于山区,房屋受损等情况也不排除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原因导致。六、原告主张鉴定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并且原告无权主张该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鉴定费用的委托合同、发票等支撑材料,其主张的鉴定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并且原告举证的该份鉴定报告是由两河口村委会委托循其本鉴定机构所作的,费用也是由第三人马桥镇某乙村委会支付,原告没有支付给村委会任何款项,故,原告无权主张该费用。 第三人保康县马桥镇某乙村民委员会述称,被告要求村委会承担原告赔偿的责任,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房屋在2020年11月份后,村民的财产损失仍在继续扩大,有原告及同住一个院子的***、***、***、***五户居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均有扩大的损害事实发生,从第三人观察的视觉上判断,***的房屋有倾斜的状况,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与被告施工时的炮损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我村居民的房屋受损失问题与被告协商多次无果。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提出抗辩意见,第三人围绕原告诉讼提出的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甲公司在湖北省保康县**镇**村**#**道爆破施工中,对原告***及同屋场等户的房屋和附属设施造成影响和损害。2018年12月21日,施工单位中铁十二局郑万高铁7标第五分部委托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实地勘察,对原告***等人房屋裂缝进行贴条观察及登记。2020年5月1日再次勘察,发现房屋墙体、屋面原有裂缝有扩大与延长,局部位置有少量新增裂缝。2020年7月24日,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出具鄂循价鉴(2020)第42076号《关于***房屋受损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结合现场勘查情况,确定按一般行业修复,墙体及楼面裂缝由水泥砂浆浇灌,抹灰、粉刷,评估结论为:“通过价格鉴定评估,对马桥镇两河口村三组***房屋损失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2020年7月16日的评估价值为8873元。”2020年7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郑万高铁7标五分部与原告***签订《炮损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某甲公司郑万高铁7标五分部根据评估结果一次性补偿原告***房屋炮损费用8873元;原告***领到炮损补偿费用后及时对房屋进行修缮处理,被告某甲公司7标五分部不再负任何责任;原告***保证不再向被告某甲公司郑万高铁7标五分部提出补偿及修复要求,原告***有对被告某甲公司郑万高铁7标五分部申诉的相关权益”。2020年11月12日,被告某甲公司7标五分部与两河口村委会签订《炮损补偿协议》,约定,根据第三方房屋受损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被告某甲公司7标五分部对已签订的29户居民的被损害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一次性补偿,补偿费用合计22006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7标五分部将补偿资金划拨到马桥镇某甲村委会设立在乡镇的财政专户,由第三人马桥镇某甲村民委员会按农户签订的《炮损补偿协议》汇入各农户提供的账号,其中原告***领取炮损补初次偿费8873元。 2023年5月,保康县马桥镇两河口村三组多户村民向第三人马桥镇某乙村民委员会主任反映郑万铁路沙子岭2号隧道出口上方K531+710两河口段多户农户的房屋墙体开裂、禾场下沉、驳岸坎以及山体裂缝,涉及到的有5户居民23人,其中有***一家,两河口村委会遂派村干部现场核查。被告某甲公司7标五分部提供的ZWZQ-7标铁路施工炮损范围内受损房屋数量确认表列明,共有29户农户房屋位于炮损范围内,其中***房屋位于炮损施工点坐标方位219米处。为此,马桥镇某甲村委会于2023年6月19日向被告某甲公司发出《关于郑万高铁保康县马桥镇沙子岭2号隧道出口上方五户房屋出现严重安全隐患急待解决》函,请求函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接收函告后15日内给予回复并及时拿出方案进行治理和解决,保障农户的生命财产安全,若15日内未得到妥善解决,农户将依法起诉”。邮戳显示,该请求函于2023年6月21日向被告某甲公司邮寄,2023年6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收发室签收。被告某甲公司未予回复。2024年4月8日,第三人马桥镇某甲村委会与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签订《委托评估协议书》,委托其对郑万高铁建设工程施工造成所涉及的两河口三组炮损房屋内的居民的房屋、附属物受损、可能修复需费用进行现场测量、评估及咨询服务并出具评估报告,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根据第三人的委托,于2024年4月20日再次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勘察鉴定,发现因铁路施工影响,导致房屋墙体、地面原有裂缝有扩大与延长,局部位置有少量新增裂缝,部分墙面粉刷层脱落,门前地坪下沉,挡墙起鼓、开裂,门前地下PVC排水管损坏。2024年4月20日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出具鄂循价鉴(2024)第42124号《关于***房屋受损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某乙公司专业技术注册价格鉴证师结合现场勘查情况,确定按一般行业修复,墙体裂缝由水泥砂浆浇灌,抹灰、粉刷,墙面粉刷层脱落处铲除后重新粉刷,鉴定评估结论为:“通过价格鉴定评估,对马桥镇两河口村三组***房屋持续损坏损失的评估价值,房屋损失4751元,附属设施驳岸坎及挡土墙26681.2元,水泥硬化地坪22751.3元,PVC水管1055元,上述四项修复费用,经鉴定价格评估,合计需修理费55239元。”原告***因上述损失程度及修理需费用,第三人代为原告向鉴定机构垫付交鉴定费1500元,在第三人代为受损失的村民要求损失扩大的赔偿费用无果,为此,产生纠纷。原告以因房屋继续受损,附属设施受损未赔偿,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涉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所受损害后果与被告放炮开隧道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依据被告举证的2020年7月16日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出具鄂循价鉴(2020)第42076号《关于***房屋受损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鉴定书和《炮损补偿协议》协议,此证据系被告自认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关于被告,“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第三人的述称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初次获得的房屋受到炮损的补偿费后,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仍然存在妨害、危险损害事实持续状态,案涉原告主张的是其不动产房屋和附属设施受损失要求赔偿,2023年5月原告***向第三人两河口村委员会反映房屋受损情况,马桥镇某甲村委会于2023年6月19日向被告某甲公司发出《关于郑万高铁保康县马桥镇沙子岭2号隧道出口上方五户房屋出现严重安全隐患急待解决的函》,请求被告及时解决房屋受损的问题,原告一直持续要求相关部门解决,且本案因被告某甲公司施工后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原告***请求赔偿对受损房屋等进行维修,属于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情形,换言之,原告的主张,实际上系“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不能时的赔偿损失请求,而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某甲公司抗辩“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另,被告的“造成原告房屋损失的原因不排除铁路运营方责任和自然灾害原因,案涉铁路于2022年6月正式通车,现已运营两年之久。原告称其地坪下沉破裂,不排除铁路部门在运营过程中导致的路面下沉现象,高铁通过导致路面微幅下沉是正常现象”的抗辩,被告未举出科学证据支持,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房屋及附属设施持续受到侵害,系被告在工程施工放炮开隧道行为导致的炮损的请求,有被告的自认与第三人委托的科学技术鉴定印证,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民事权益保护请求权的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案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与被告的工程施工放炮开隧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属于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侵害物权的被告,造成权利人原告损害的,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在承建郑万高铁7标过程中,对郑万高铁沙子岭2#隧道进行工程施工,属于使用爆炸物进行高度危险物爆破作业行为,负有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告***房屋位于炮损范围219米内,且在原告发现其房屋因施工导致受损后,第三人马桥镇某甲村委会委托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受损程度,在2020年7月16日鉴定的基础上,二次进行科学技术鉴定,“发现房屋墙体、地面原有裂缝有扩大与延长,局部位置有少量新增裂缝,部分墙面粉刷层脱落;附属设施,即门前地坪下沉,挡墙起鼓、开裂,门前地下PVC排水管损坏”;然而,被告某甲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持续受损和附属设施的损害与其施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马桥镇某甲村委会“发函”的行为与案涉的侵权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对被告某甲公司要求第三人两河口村委会赔偿原告***损失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500元,系原告请求的侵权赔偿主张的修复费用损失的确定存关联性,且已实际发生,第三人马桥镇某甲村委会只是给原告***等人的垫付行为,应当由实际侵权人的被告某甲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八)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5523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67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