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5173号
原告:杨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男,1999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山某某公司)。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财保山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赔偿新能源出租车营运损失计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8日22时32分,***驾驶晋A9****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鄂某****小型新能源汽车,在***路***国道路口至**街上行8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2024年9月8日23时左右将鄂某****新能源出租车送到武汉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维修。因原告是营运车辆,车辆维修了20天所造成的损失(500×20天)共10000元。
被告***辩称,营运损失原告按照500元一天过高,维修时间过长。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在本院依法组织的庭前会议中辩称,营运损失原告按照500元一天过高,维修时间过长。
被告某某财保山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晋A9****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人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某某公司,保单号分别为1337600390254191****和1337600390254191****,保险期间为2024-06-30至2025-06-29。案涉车辆赔付情况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我司承保车辆晋A9****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鄂某****经武汉某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维修,我司已赔付33713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以保险理赔范围。(一)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或日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二)原告主张由保险赔付车辆停运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停运损失,是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四)结合我司举证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下列人伤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请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前提下,作出公正合理的司法判决。
本院查明,原告持A2D机动车驾驶证,鄂某****小型新能源汽车登记在武汉某甲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并办理有道路运输证。案外人刘*与武汉某乙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出租汽车班费制经营合同》承租上述车辆。武汉某乙出租车有限公司(企业现名称为武汉某甲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对于鄂某****车辆于2024年9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车损)以及一切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杨某,我方予以放弃。审理中,本院向刘*调查询问,其陈述“车辆是我于2023年10月30日承租的,月租5400元,我与杨某是街坊,杨某是我请的代班司机,杨某开夜班车,向我交租金130元/天,我跑白班。我们都是自负盈亏。我充的电费大概30元左右/天,夜班的电费我不清楚。发生事故当天有通知我。因为车辆撞击比较严重,伤到了电机,某乙店修理,没有现成的电机,还需要等别人做就等了15天。案涉车辆造成的车辆损失,由杨某来主张权利,如杨某的主张得到支持,我不会再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持C1机动车驾驶证,晋A9****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系被某某公司员工。被告某某财保山某某公司承保晋A9****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载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2024年9月8日22时32分,被告***驾驶晋A9****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鄂某****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路**街上行8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武汉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证明》,载明:司机杨某车辆车牌为鄂某****因交通事故于2024年9月8日23时进店维修,于2024年9月28日13时定损维修完成,司机于2024年9月28日15时提车离店,特此开具维修证明。《武汉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工单》载明:送修时间为2024年9月10日,预计交车时间为2024年10月14日,车牌号为鄂某****,维修项目为钣金拆装修复、前杠机盖右前叶子板右前减震包左右大梁右前边梁等,维修材料为引擎音模拟器、洗涤液壶及电机总成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载明鄂某****车辆材料费合计30796元、施救费190元、工时费2727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每天充电大概70元左右。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鄂某****小型新能源汽车系其承租的合法营运车辆并存在营运收入。原告的车辆因案涉事故维修20天,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营运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酌情认定为450元/天。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认定为9000元(450元/天×20天)。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某某物流武汉分公司员工,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财保山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停运损失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