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423民初1048号
原告丰顺某有限公司,住所:丰顺县汤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该公司法务。案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2270.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5年4月23日的违约金为56331.5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因中标承建“大(埔)丰(顺)(五)华高速公路丰顺至五华段”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采购混凝土规格、种类、价格及结算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2021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762270.46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签订协议后至2022年1月27日,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最后一笔为2022年1月27日支付了1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为462270.46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第七条第六点约定的违约责任及还款协议确定的最终还款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022年1月24日至26日,以尚欠的562270.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为173.37元;2022年1月27日起至2025年4月23日,以尚欠的462270.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为56158.16元,合计违约金为56331.52元)。
被告对于欠付原告货款本金462270.46元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但表示因其公司被业主方欠了几百万元质保金,导致其公司目前没有资金支付给原告,其公司的计划是今年9月底前还清原告的货款;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表示不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还款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462270.46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全部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25年4月23日的利息为55559.86元(2022年1月24日至26日的利息为:562270.46元×3.7%×3天÷365天=170.99元;2022年1月27日至2025年4月23日的利息为:462270.46元×3.7%×1182天÷365天=55388.87元),2025年4月24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利息,以被告欠付462270.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顺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2270.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5年4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5559.86元;2025年4月24日起的利息以462270.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在中国某有限公司丰顺县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户:XX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93元,由原告丰顺某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4489元(原告已预交4493元,本院予以退还448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4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