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7102民初537号 原告: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合同”货款170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合同”逾期违约金170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仙×合同”货款822903.5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仙×合同”逾期违约金8229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合×××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以下简称“合×项目部”)签订《球铰买卖合同》(编号:×××,以下简称“合×合同”),约定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供应转体球铰,用于合×××建设。2018年11月15日,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仙×项目部”)签订《桥梁支座招标采购合同》(编号:×××,以下简称“仙×合同”),约定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供应支座的规格和单价,并根据实际交付数量结算,用于仙×××建设。2018年11月15日,仙×项目部与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修改了分期支付的约定,其他仍按“仙×合同”执行。管辖方面,“合×合同”第二节第24条、“仙×合同”第一节第24条,均约定“向买方法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一、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合×合同”及债权事实。“合×合同”履行期间,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定交付,货值1170200元。2017年6月至7月,合×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对账单确认。支付方面,某集团有限公司合×××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7月、2018年2月和5月、2019年元月代合×项目部银行转账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1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元月向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商业承兑汇票,面额20万元。这五次支付,合计100万元。2022年元月,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合×项目部发出《企业询证函》对账,合×项目部对剩余应付货款170200元(截至2021年12月31日)盖章确认。此后至本次起诉之日,被告未再支付“合×合同”的任何货款。二、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仙×合同”及债权事实。“仙×合同”履行期间,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定交付,货值5514903.58元。2020年5月,仙×项目部给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回函《桥梁支座余款支付计划》予以确认。支付方面,某集团有限公司仙×××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5月代仙×项目部银行转账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30万元;2019年6月、8月,仙×项目部依次银行转账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25万元、28.2万元。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向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商业承兑汇票,面额45万元;于同年11月背书转让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面额150万元;于2020年7月、12月,分别向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商业承兑汇票,面额50万元、15万元;于2021年元月、11月向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商业承兑汇票,面额80万元、20万元,于2022年元月向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商业承兑汇票,面额10万元。2023年,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仙×项目部发出《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及交易》对账,同年6月,仙×项目部对剩余应付货款(截至2022年12月31日)盖章确认。此后,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向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6万元。以上所述的四次银行转账和七次商业汇票支付,合计469.2万元。截至本次起诉之日,尚有“仙×合同”822903.58元货款,虽已超过支付期限,仍未支付给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公正判决,维护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利益。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于案涉两个合同项下的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欠款金额均无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符合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我方也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3103.58元,并支付违约金9931元,以上共计1003034.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4元,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