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2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24)陕022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二局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基本事实未查明。1、一审对于案涉工程的合同签约主体未查明,严重违反合同相对性,错误的判归款项所有人,严重损害案外人利益。本案中,劳务费对应被上诉人,机械费对应劳x,材料费对应铜山xx建材公司、西安xxxx工程有限公司、***等等,虽然汇总结算是被上诉人、***盖章签字,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所有剩余款项都属于被上诉人。并且在机械作业合同关系中,机械作业提供商是被上诉人选定,机械作业也是直接销售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付款给机械作业提供商,上诉人只是施工时使用,而非将机械作业业务销售给被上诉人,故本案应当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未付的机械款也只能向劳x支付,材料费与机械费同理,且材料费的提供主体众多,31808667元的结算是将人、机、材进行了汇总,机械、材料由于受被上诉人、***的选定才由其签订,若将除劳务欠款外的其他款项直接判归被上诉人,上诉人可能面临同一款项重复支付风险。2、一审对剩余款项的查明错误。目前在不扣除质量维修的前提下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是51万元,扣除质量维修后的金额是24万余元,该结果与一审差距巨大。3、一审遗漏了材料、机械合同对应的当事人,致使款项归属不明。二、一审的认定错误。1、一审以《材料消耗费用计算表》标注的队伍名称是路基五队(***),劳x、***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承包的并非单独的劳务,进而认定未付的机械费和材料费均属于被上诉人错误。2、一审对质保金维修问题的认定混淆了缺陷责任期、质保金和质保责任的规定,质保金的返还依法应当是竣工之日起满2年,该2年即是缺陷责任期,但是质保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施工方的最低保修期是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第41条规定在保修期内由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维修的范围即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正是因为损坏才找其维修的,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从其剩余款项中扣除。三、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所引用的合同法是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而案涉机械与材料部分的合同当事人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且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但上诉人是承包人,被上诉人是分包人且有施工资质。一审判决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错误。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结算协议》及(2016)陕0222民初26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xx公司承揽中铁十二局xx公司承包的铜黄高速公路TH-C18标段土建工程,故其在上诉状中称合同签约主体未查明不能成立。2017年6月25日,上诉人制作了工程综合计价表并由其项目预算负责人、项目总工程师、项目经理签署确认,根据该计价表记载的累计计价额为31808667元,与双方结算协议中记载的工程总价款数额一致。关于主体资格,是上诉人为规避业主对其转包工程的监管,将原告的应得工程款拆分为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三项,分别要求原告公司的法人***、财务主管劳x、项目会计***办理财务付款手续,并不存在劳x、***承包案涉工程的机械租赁和材料供应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及劳x、***的社保缴纳证明,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为原告公司的法人,劳x、***为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依法应按照《结算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同时,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劳务作业计价表》《机械作业计价表》《甲供材料限额消耗费用计算表》显示的价款与《结算协议》中的工程总价款一致,印证了上诉人将三项内容拆分及《结算协议》的真实性。2017年6月25日形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内容及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一审依据该《结算协议》判定案涉工程款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xx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6951.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9月25日起,以拖欠款项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为457913.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1日承包人(甲方)中铁十二局xx公司铜黄高速公路项目部与劳务承包人(乙方)xx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项目:铜黄高速公路18标。承包地点:铜川市宜君县。承包范围及内容:LK0+000-LK11+090段路基工程。承包方式:实行工序劳务单价承包,工期:自2013年3月1日起开工。材料、设备由甲方供应。结算付款:甲方项目部每月凭生效计价表,向乙方支付当月计价款的90%,竣工决算后累计支付到总计价款的95%,甲方预留5%的计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2年。同日,承包人(甲方)中铁十二局xx公司铜黄高速公路项目部与劳务承包人(乙方)劳x签订机械作业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乙方提供机械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机械作业费用:按乙方机械作业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机械单价计算。机械作业期限暂定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最终以甲方通知的机械设备进出场计划为准。费用实际按月支付。2017年6月25日案涉工程劳务作业计价表记载:路基五队(***)累计计价额:11717543元;甲供材料限额消耗费用计算表记载:路基五队(***)累计计价额:12651850元;机械作业计价表记载:劳x机械队累计计价额:7439274;工程综合计价表记载:路基五队(***)累计计价额:31808667元。后甲方中铁十二局xx公司铜黄高速公路TH-C18标项目部与乙方路基五队(***)达成结算协议,内容为:对乙方在中铁十二局xx公司铜黄高速公路TH-C18标项目实行劳务承包完成的连接线路基工程,经双方末次结算,甲方应计给乙方的所有费用已全部计价完毕,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经确认:乙方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1808667元,已支付乙方2811715.53元,甲方尚欠乙方2996951.47元。双方约定,此款由于业主没有拨付资金给甲方的原因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同意在甲方款项到位后再付给乙方。结算协议达成后,中铁十二局xx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劳x支付劳务费1000000元,2019年1月31日、2020年1月22日其分两笔向xx公司付款500000元和300000元。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25日交工验收,工程符合设计规范,质量评定为合格。2019年10月20日,中铁十二局xx公司与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内容为:完成花石崖连接线路面维修工程等所需的全部劳务。2020年11月15日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完成工程总价款为257515.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确定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中铁十二局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与劳x签订《机械作业合同》是2013年3月1日。故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主体问题。被告辩称,其与xx公司、劳x、***分别签订劳务、机械、材料承包合同,xx公司只是劳务承包主体,并非机械和材料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中铁十二局xx公司提供的其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明确劳务承包方为xx公司,而在××队××路××队(***)。也就是说,中铁十二局xx公司与xx公司均认可以路基五队(***)名义计价结算xx公司承包工程计价,路基五队(***)即为xx公司。虽与劳x签订了《机械作业承包合同》及名称为劳x机械队的机械作业计价表,但结合xx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及《工程综合计价表》均是以名称为路基五队(***)进行计价结算的,其与分别计价的《劳务作业计价表》、《材料消耗费用计算表》及《机械作业计价表》累计计价额均为31808667元。而***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中铁十二局xx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也能够相互印证劳x、***均系xx公司财务人员,付款明细中劳务、材料及机械三人均有参与,能够说明三人属职务行为。综合分析,中铁十二局xx公司与xx公司、劳x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其与xx公司以路基五队(***)的名义进行综合计价结算,又与路基五队和劳x机械队分别计价之间相互矛盾,工程计价表反应实际施工情况与结算协议能够相互印证中铁十二局xx公司与xx公司的承包范围系案涉项目连接线路基工程,并非单独劳务承包合同。故xx公司主体适格。二、关于案涉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及中铁十二局xx公司产生的维修费用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首先看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结合双方上述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分析,中铁十二局xx公司将其承包的铜黄高速公路TH-C18合同段项目工程中的LK0+000-LK11+090段路基工程分包给xx公司,虽双方仅能提供劳务承包合同,但从工程施工计价及结算情况看xx公司承包范围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等其他相关必要费用,而并非只是将劳务进行分包,属于违法分包。且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机械作业承包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的是案涉路基工程,属于事实上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除了合同中关于工程计价结算的条款当事人可以参照执行外,其余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关于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应视为案涉工程未约定质保期、缺陷责任期及质保金返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四条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本案中,xx公司承揽的是铜黄高速公路TH-C18合同段项目工程中的连接线路基工程,属于案涉合同段部分工程应当以案涉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之日确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2015年9月25日案涉工程交工验收进入试运行阶段,缺陷责任期起算至2017年9月24日两年届满,2019年10月20日中铁十二局xx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于2020年11月15日达成结算协议,维修费用发生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中铁十二局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产生的缺陷整治费用是因xx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缺陷责任届满前向xx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存在缺陷。因此,中铁十二局xx公司主张扣除缺陷整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缺陷责任期届满,其应当向xx公司返还质保金。三、xx公司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如何确认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31808667元(含质保金1590433.35元),双方均无异议,按照《结算协议》已支付给xx公司(即路基五队***)28811715.53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2996951.47元。后中铁十二局xx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2019年1月31日、2020年1月22日分三笔向xx公司付款18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中铁十二局xx公司辩称,结算协议达成前还有向第三方代付款未计入已付款金额中,其提供xx公司与张x、石xx、何x委托书和何x出具的发票及90万元的物资点验单,以上证据仅能证明xx公司向三人出具委托书交由中铁十二局xx公司代其支付部分劳务费、材料费,其中2014年7月30日委托书关于xx公司欠何x材料费90万元的委托支付事项在***劳务费已付款明细台账中已扣除,但未提供付款凭证与2014年10月28日何x出具的发票及2014年11月18日的物资点验单金额均为90万元,无法核实以上款项、发票及物资点验单是否是同一笔款项;2014年11月21日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其欠何x材料费519660元委托支付事项,无xx公司盖章确认,无法核实该笔款项委托事项的真实性;2014年10月21日委托书关于xx公司欠石xx劳务费100万元的委托支付事项,而在此委托之后的2016年12月10日xx公司又向石xx出具委托书关于其欠石xx140万元费用,该笔款项在***劳务费已付款明细台账中已扣除,无法核实后一笔款项是否包含前一笔款项;2015年8月19日的委托书关于xx公司欠张x材料费787074元的委托支付事项,以上四笔款项均未提供付款凭证,也均因无证据证明张x、石xx、何x的应付款金额而无法核实是否在已付款金额中扣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四份委托书中涉及的款项是已付款中未扣除的款项,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结合被告庭审陈述,其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1112003.38元与双方结算协议确认及认可的已支付金额30611715.53元(28811715.53元+1800000元)之间相差500287.85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已付款中相差的500287.85元具体付款依据。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铁十二局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确定的未付款金额扣除之后付款,剩余未付款1196951.47元。关于剩余工程款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2017年6月25日案涉工程综合累计计价金额确定及结算协议达成时为应付款之日,利息应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96951.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内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96951.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十二局集团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陕西xxxx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96951.47元;二、中铁十二局集团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陕西xxxx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96951.4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694元,由中铁十二局集团xxxx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铁十二局xx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材料供货明细发票35页,证明:材料供应的12651850元是九家材料商供应组成;第二组:何x付款票据11份、石xx付款票据31份、张x付款票据17份,共59份,证明:部分费用是归何x、石xx、张x所有,一审查明认定的金额为26695064.28元。在结算后,我方向何x支付了319660元(包含何x放弃的41060元),向石xx支付了219999元(包含石xx放弃的19999元),共计539659元,已付款金额共计为31171010.38元,剩余的金额是结算前支付的,故剩余付款数额为637656.62元。被上诉人xx公司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开庭前均已形成且由上诉人保管,其未向法庭陈述未在法定举证期限提交上述证据的合理事由,故该部分证据应不予处理。关于第一组证据,对其中第16页、17页、18页、19页真实性认可,其余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款方何x开具的两张发票,金额总计1419660元,货物名称是材料费、碎石,付款方名称为上诉人,该两张发票对应的物资点验单中有上诉人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字确认,而且点收人***为被上诉人公司的项目财务,能够证实何x为xx公司的材料供应商,付款流程是经xx公司项目财务***确认后,由上诉人项目经理部付款至何x,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上诉人认为何x为其材料商,应提供其与何x之间的合同或供货协议,仅通过点验单和发票不能证明何x能替代xx公司的主体资格。另外,对该组证据中上诉人主张的除xx公司之外的材料商均为我方下游的供货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性,工程结算支付过程为xx公司向上诉人出具委托付款书,其依据该委托付款授权向下游材料商付款,同时不排除下游材料商直接就其他工程向上诉人供货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仅依据转账凭证,并未提供我方出具的委托付款授权书,不能证明该组转账付款凭证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同时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款最后的支付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而第二组证据包括该时间之后的转账凭证,因此对之后的材料款付款凭证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此外,该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协议中,上诉人已支付金额28811715.53元不一致,我方仅认可该结算协议之后上诉人支付的180万元。因被上诉人仅认可第一组证据中第16页、17页、18页、19页的真实性,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的原件,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中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未提供第二组证据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中铁十二局xx公司补充提交一组新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王益区支行活期存款明细账108页,被上诉人xx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本院工作人员找***、劳x核实了有关情况,中铁十二局xx公司对谈话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谈话内容。因谈话内容与一审情况说明及社保缴纳记录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的主体如何确定,是否遗漏当事人;2、下欠工程款数额的确认;3、质保金应否退还及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应否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的主体,首先,从结算过程来看,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明确劳务承包方为xx公司,而在××队××路××队(***),机械作业计价表中的劳务队名称虽为劳x机械队,但工程综合计价表中机械部分仍是以路基五队(***)的名义进行结算,且在末次结算后,中铁十二局xx公司与xx公司形成的结算协议中的工程价款也是以路基五队(***)的名义进行的,故从上述结算过程来看,中铁十二局xx公司认可案涉的劳务、机械、材料对应结算主体均为路基五队(***)即xx公司;其次,从结算金额来看,劳务、机械、材料三个分项的结算数额之和、工程综合计价表载明的结算总额、结算协议中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数额均一致,故中铁十二局xx公司虽认为各分项对应不同承包主体,但所有结算金额对应的主体均为路基五队(***)即xx公司;再次,从结算人员来看,中铁十二局xx公司认为案涉的劳务、机械、材料三部分应与xx公司、劳x、***分别结算,但一审中xx公司的法人***、财务主管劳x、项目会计***提供的情况说明均认可案涉协议系为了规避违法分包风险而与中铁十二局xx公司分别签订,二审中本院工作人员与***、劳x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二人陈述与情况说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最后,中铁十二局xx公司在(2016)陕0222民初263号案件中陈述,xx公司承揽了其铜黄高速公路TH-C18标段土建工程的机械部分,其付款行为系代业主方清偿,也能看出中铁十二局xx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机械部分的业主方为xx公司。综上,中铁十二局xx公司认为xx公司仅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无权主张案涉工程全部款项不能成立,xx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亦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关于下欠工程款数额,双方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31808667元(含质保金1590433.35元)均无异议,结算协议载明中铁十二局xx公司已支付xx公司28811715.53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2996951.47元。二审中,中铁十二局xx公司认为双方已付款计算不一致为三部分:第一部分,2018年2月14日、2019年1月31日、2020年1月22日支付的1800000元,该部分xx公司认可中铁十二局xx公司已支付;第二部分:其向石xx、何x支付的款项,但其在庭审中自认该两部分的款项是其与石xx、何x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其自己支付,并非代xx公司支付,但是因为用于案涉工程,所以应予扣减,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系xx公司委托授权其代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支出与xx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故其主张该部分款项应从已付款中予以扣减无事实依据;第三部分:19635.85元,中铁十二局xx公司认为该部分差额形成于结算前,但双方在多次结算过程中其对该部分差额均未提出异议,结算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的具体付款依据,故其主张该部分应在已付款项中予以扣减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中铁十二局xx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已付款1800000元,下余款项为1196951.47元,并据此要求中铁十二局xx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系不同概念,质量保证金作为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返还与质量保修期无必然联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但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9月25日交工验收并进入试运行阶段,一审按照两年计算缺陷责任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案涉质保金应于2017年9月24日返还。对于中铁十二局xx公司主张的应扣减维修费用,其提供维修费用产生的证据发生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沟通过维修事宜,亦未提交支付凭证证明实际支付,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其应向xx公司返还质保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4元,由中铁十二局集团x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