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4民初3680号
原告:***,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高碑店x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高碑店xx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面积差13296.00元及2011年12月31日至今面积差所产生的物业费651.6元(按现行物业费标准计)及银行利息3111.3元,共计1705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高碑店市迎宾东路南侧xxxx公寓9-4-604室商品房,每平方米单价3283.00元,合同约定面积80.8平米,房屋总价款251970.00元。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当天缴纳首付款135266.00元,余款130000.00元向银行贷款支付。最终经过测量,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产权登记面积为76.75平米,根据合同约定,房屋面积差部分的房价款13296.00元应予返还。后经了解,xxxx公寓项目是被告二挂靠被告一开发的,实际开发和受益人为被告二,因此将被告二列为被告。因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只得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早日公正裁决。
某甲公司辩称,被告要求银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系被告二挂靠我公司进行的开发,依据我公司与被告二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二系该项目的实际权利人,相关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一、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所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现已过去十几年。根据《民法典》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告对我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二、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受《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约束。三、原告未向我司支付合同价款,我司也未向原告开具相关税票,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TA××××160)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某甲公司开发的高碑店市迎宾东路南侧xxxx公寓9-4-604室商品房,每平方米单价3283.00元,面积80.8平米,房屋总价款251970.00元;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当天缴纳首付款135266.00元,余款130000.00元向银行贷款支付;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面积确认及面积差的处理方式: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双方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被告某甲公司为原告开具了售房款251970元及面积差销项负数-13296的发票。
202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的××号楼××单元××室合同面积为80.8平方米,现实测面积为76.75平方米,面积差4.05平方米,按照实测面积,该商品房价款为251970元,按照原合同约定,某甲公司需要向***退回13296元。协议签订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退回面积差款。
另查明,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乙方所属市迎宾东路南侧(241号)建材厂院项目进行联合开发,甲方提供房地产开发资质、资料,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对本工程项目享有监督权,收取管理费20万元;乙方负责项目建设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房屋销售权。在另案(2021)冀民终828号生效判决书载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联合签订案涉《协议书》,约定联合开发,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均无争议。
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称补充协议上未约定给付差价款的时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一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2011年12月31日至今面积差所产生的物业费651.6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发票、收据、协议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售的商品房实际面积低于合同约定的面积,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将面积差所对应的房价款返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了案涉房屋的面积差,并约定了应返还的面积差所对应的房价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面积差所对应的房价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所签《补充协议》未约定面积差款的返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联合开发,且已实际履行,故本案面积差款应由被告某乙公司退还,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逾期支付面积差所对应的房价款的利息,本院支持以13296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退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面价差款13296元及利息(以13296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26日起至款项退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高碑店xxx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4元,由高碑店xxx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