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3民再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饶某,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再审申请人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新23民终471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新民申30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饶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327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及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3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湖北某某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与法人私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国家企业公示信息系统载明***系湖北某某公司控股49%的股东,均可证实***、***系湖北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书、送货明细、收据、金额确认单、协议书、承诺书系由***、***、***、饶某等人分别签署,并无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及工作人员签字,案涉工程中与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发生交易的是***、***等人,上述人员均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对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与***、***洽谈交易、订立合同之前收到过能够确定他们为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的任何书面材料,双方在进行交易时并不存在足以使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相信***、***具有代表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外观证据;(四)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存疑。1.一、二审法院未核实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书、送货明细、收据、金额确认单、协议书、承诺书上签字的真实性;2.委托调查函内容明显存在虚假表述,形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2017)新亚证内字第6555号《公证书》不能证明***、***是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证书的出具时间并不在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述的供货周期内;4.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在有明确付款授权委托书下代付,该代付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买卖合同依据;5.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基于某某公司的指示,向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成为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的依据;(五)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欠付货款的诉请不能成立。根据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审提交的2014年12月6日《金额确认单》载明未付款金额及2014年12月15日之后的银行付款流水,表明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多收货款;(六)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调取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剥夺当事人举证权;2.本案对于***、***、***、饶某等人的送达,未穷尽送达方式,未严格依法查找即公告送达,违反公告送达的法定程序。 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构成对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通过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种种行为,足以使合同相对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即便不能认定表见代理,从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亦可以认定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其名义购买钢材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某某工程项目部公示的《电石项目施工单位组织机构》,其中***、***均在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之列,该公示足以使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相信二人代表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协议书》以及《承诺书》等文件系履行二人在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职责。***、***对于***、饶某在《供货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从未表示过异议,并且在《钢材结算书》《金额确认单》及《协议书》等证据中认可了该部分供货及货款,并据此向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公证书》是2017年8月21日由案外人新疆某某汇通商贸有限公司针对中某某公司所作的证据保全,在某某工程项目部公示的《电石项目施工单位组织机构》中,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单位之一,***、***是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新疆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调查函的回复》及(2022)新23民终606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是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二)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履行了交货义务,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调查函的回复》是相关单位基于人民法院的要求而出具,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三)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数额计算正确。根据《付款明细》可知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按照《金额确认单》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向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4,650,766元钢材款,尚欠314,485元。(四)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一、二审法院未予调取符合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已穷尽送达方式,采取公告送达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湖北某某公司述称,首先,湖北某某公司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来,并非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动诉讼,而是再审申请人十八局向法庭申请追加的,所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本案的诉讼,本案中,湖北某某公司与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供货合同,也没有达成过供货,并没有也没有向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双方既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本案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已经诉讼当事人出示的相关证据,均可以证实***和***在本案中,均是以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代表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担工作职责;其次,湖北某某公司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也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致函的公函、邮件回复记录,明确告知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仅在湖北承揽施工项目,从未在新疆承揽过任何工程项目,且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申请了对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委托书中加盖的湖北某某公司的公章,经过鉴定,湖北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公章均与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以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本案湖北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湖北某某公司从未是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也未收取过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任何工程款项。在案涉工程中***是以中铁十八名义对外从事活动,而非代表湖北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一系列操作,均可以印证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恶意虚构合同,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就是湖北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饶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建材款314,485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4年12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送达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湖北某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8-ZY-2014-国泰电石-8-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电石项目电极糊库、碳料棚等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乙方);工程地点为新疆某某开发区。工程承包范围为电石项目电极糊库、石灰料棚等土建工程土建及配套安装(钢结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开始工作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34,979,291元。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王某某,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乙方委托***为电石项目电极糊库、石灰料棚等土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乙方全权处理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例如合同签订、日常管理、结算、签订各种文书等工作。该合同乙方加盖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该合同附件乙方授权管理人员一览表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职务为该工程项目经理,授权管理职责为全权代表,***职务财务部长,***职务为采购经理,授权管理职责为采购领料,饶某职务为库管员。以上合同及乙方授权管理人员一览表中均加盖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2020)新2327民初2192号原告刘某某、唐某某、唐某等人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在该案庭审中,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辩称,其在新疆地区没有任何业务,并对该案涉及的8-ZY-2014-国泰电石-8-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及乙方授权管理人员一览表中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新疆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恒正司鉴[2021]文检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8-ZY-2014-国泰电石-8-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及乙方授权管理人员一览表中公章非湖北某某公司印章。(2020)新2327民初2192号案件中8-ZY-2014-国泰电石-8-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乙方授权管理人员一览表与本案一致。2017年1月21日,湖北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单位与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疆某某工业园项目有一批物资供应,现委托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我公司名义办理货款结算事宜,货款金额为300,000(大写:叁拾万圆整),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新疆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恒正司鉴[2021]文检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中对2017年1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委托书中落款公章非湖北某某公司印章。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9日将涉案线索及材料移送昌吉州公安局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现昌吉州公安局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已对***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进行立案侦查。在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该项目的工地上供应钢材,原告提交了30份供货合同书,供货合同书中收货人由***、饶某、***签字确认。原告开具名称为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收据8张。2016年1月29日,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单位与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疆某某工业园项目有一批物资供应,现委托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我公司名义办理货款结算事宜,货款金额为500,000(大写:伍拾万圆整),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2014年9月18日,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350,766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999,975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399,980元;2015年5月27日,案外人张某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300,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600,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在钢材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截止7月31日,未付款为578,899.737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对供货金额进行核算,形成金额确认单,自2014年7月10日至11月15日期间供应钢材合计1543.081吨,总计钢材款为4,965,251元,已付款为3,475,675.7元,未付款为1,489,575.3元,被告***在“需方签字”处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述,该确认单中的已付款3475675.7元系按照付款进度应当支付的货款。2015年5月20日,原告公司高某某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本协议声明:本公司(甲方: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有一笔业务往来,未付款为2,214,484.947元,本公司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分3次付清具体如下:5月25日左右支付未付款的13%,第二次付款时间为6月30日左右支付未付款的42%,第三次付款时间为7月30日左右支付未付款的45%,另贵公司需按本公司要求开具所有剩余未开的发票,如贵公司在还款期间到本公司项目部再次发生影响本公司正常施工以及职工正常办公行为,本公司可拒绝支付剩余所有款项”。2015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任职期间,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电石项目工程欠新疆某某商贸公司钢材款约131万余元,以双方对账为准(***、***等人送货单为准),并于2015年12月12日于项目部(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账手续)配合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追缴所剩钢材欠款,直至付清为止”。2015年12月20日,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再次对供货金额进行核对,经双方确认:2014年-2015年期间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供货总金额为4,965,251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已付款为3,650,766元,未付款为1,314,484元。2016年2月4日,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300,000元。现欠付314,485元钢材款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14,485元,并自2015年12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止;二、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民初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案涉钢材款。根据2014年5月28日,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电石项目电极糊库、碳料棚等土建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饶某在该项目工程中担任相应的职务。另依据本案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书、送货明细、收据、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发票,证明其提供的钢材已经签收,并由***、***、案外人张某等人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后经***、***对钢材结算单、金额确认单、协议书、承诺书,付款明细单中欠付的货款进行多次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结算的真实性。本案中,钢材结算单、金额确认单、协议书、承诺书,付款明细单由***或***个人签署,供货合同书由***、饶某、***签字确认,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未在上述文书上盖章确认,且无证据证明***、***二人获得了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16日,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首次结算后,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本案首笔1,000,000元钢材款;其后,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陆续向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其中最后2张开具于2015年5月20日协议书签订之后;此后,2015年12月20日,在***与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供货金额进行最后确认后,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付款1,000,000元;二审认为,虽然***、***以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系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通过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其次,即使本案不能认为是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从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亦可以认定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其名义购买钢材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对于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性的证据不予调取并无不当。经核查,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中,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再审申请人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23)新2327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3)新23民终20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湖北某某公司或***对案涉工程实际组织施工,***为湖北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即使湖北某某公司所称该公司印章涉嫌伪造,根据企业公示信息系统载明***为该公司控股49%的股东,在其持有加盖湖北某某公司印章及法人私章、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多维公司都完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湖北某某公司签订合同。(2023)新23民终2046号民事判决认定即使湖北某某公司未参与案涉的工程施工,但***也是实际组织人员施工,故最终判令由***承担付款责任。 经质证,被申请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认为(2023)新2327民初398号民事判决还没生效,对(2023)新23民终2046号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湖北某某公司对(2023)新2327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虽然该案中湖北某某公司与某某钢公司在形式上有一份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是该份施工合同所加盖的公章并非是湖北某某公司所备案的印章,湖北某某公司并未对某某发包的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对(2023)新23民终2046号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份判决书已经查明湖北某某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本院对(2023)新2327民初398号民事判决,(2023)新23民终2046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所涉案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2.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出具的收据12张、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出具的收据9张、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的收据11张、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34张、银行承兑汇票登记表9份。拟证实:2014年12月25日-2015年7月13日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支付12笔工程款,合计8,466,832元;2016年7月21日-20日至2018年4月10日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支付了9笔工程款,合计10,735,000元;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16日,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向***支付了11笔工程款,合计1,842,088元;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2日,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4笔工程款,合计20,221,352.42元。综上,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中,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除根据湖北某某公司委托向材料商支付过款项外,还实际向***、***、***、***公司直接支付了41,265,272.42元。即使湖北某某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但***实际组织人员施工是客观事实。结合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以及湖北某某公司向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有权代表湖北某某公司收受工程款的行为。故本案中涉及***、***对外签订合同发生采购货物的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申请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统计的;对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登记表是彩印件,是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己统计的,无法看出怎么产生,同时***公司非是本案的任何一方当事人。 经质证,被申请人湖北某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彩印件,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坚称其与湖北某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却不按施工合同将工程款付至湖北某某公司账户,反而将工程款付到***、***、***以及与本案没有关系的***公司,不符合常理。 因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且不能证实向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申请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2023)新23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3)新23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公证书一份,拟证实:(2023)新23民再23号判决中认定了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是表见代理的关系,应当同案同判;(2023)新23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部分表达了在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中,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项目部部室管理工作职责》及加盖的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该判决也依据了这一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了认定;公证书在2014年这个项目正式筹建开工之后,他们的架构依然和项目部管理工作职责完全相似。 经质证,再审申请人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2023)新23民再23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已就该份判决书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案中向某某达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单以及签订合同的主体均是***、***,并无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签字盖章。(2023)新23民终339号民事判决已由自治区高院指令再审中,并非生效文书,且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称的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项目职责一览表的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并非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自认。对于公证书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对真实性认可,其他意见与原审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质证,被申请人湖北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2023)新23民再23号民事判决、(2023)新23民终339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所涉案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新疆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先后与再审申请人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以上合同载明再审申请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为***、***,承包项目经理为***、***,以上合同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以上合同施工地点均为新疆五彩湾准东开发区,为便于管理,再审申请人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了“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工业园项目部”,并制定《项目部部室管理工作职责》,该工作职责记载“项目部经理***,项目负责人***,项目工程师张某,项目安全负责人***,设备物资部***,财务管理部***”等内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案时钢材款。2.欠付货款的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某某电石项目的承建单位,并成立了“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工业园项目部”,其中***系项目经理,***系项目负责人,***系财务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来看,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2条载明“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等;”第10.2条载明“乙方委托甲方代为采购主要材料,向甲方提交材料采购供应计划,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甲方代购的材料。甲方代购材料费用包括在合同价款,具体代购材料名称数量双方另行确定。甲方有权按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优先办理支付工作。”第11.4.2条载明“主要材料由甲方代购,由甲方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并由材料供应商向甲方开具发票。”此后***与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商谈供应钢材事宜,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按工程需要向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电石项目供应了钢材,并由***、***、其他案外人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承兑汇票、转账等方式向被申请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付款。故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直接与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甲供材供货合同,但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系根据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约定向涉案工程项目提供钢材。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从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湖北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2014年9月18日,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付款系受***委托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可以认定该付款行为是对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工程项目提供钢材事实的追认,并不是指示交付款项的行为。综合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化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书、对账单、结算单、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以及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的代理行为,经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付款方式追认后构成有权代理,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人员购买钢材的行为承担责任。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钢材买卖系***、***等人的个人行为,并认为***、***系代表某某公司履行职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某某工业园项目范围内除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项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某某公司与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提交的钢材结算单、金额确认单、协议书、承诺书、付款明细单可以认定,首先,2014年9月16日,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首次进行结算,***在钢材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后,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本案首笔1,000,000元钢材款;其后,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陆续向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其中最后2张开具于2015年5月20日协议书签订之后;此后,2015年12月20日,在***与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再次对供货金额进行最后确认,经双方确认:2014年-2015年期间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供货总金额为4,965,251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已付款为3,650,766元,未付款为1,314,484元。于2016年2月4日,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通过转账方式向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付款500,000元;2016年5月24日,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付款200,000元。2017年3月30日,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付款30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双方确认未付款为1,314,484元减去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的1,000,000元,尚欠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314,484元钢材款,再审申请人主张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已付清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中,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公证书》进一步证实某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项目部部室管理工作职责》的真实性,且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院(2017)新0109民初1201号中对该职责表中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故原二审对《项目部部室管理工作职责》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在证据采信方面,一、二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从公安局调取的讯问笔录和相关案件材料,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从客观上反映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在***、***等人下落不明,当事人提供的住址及联系电话均无法向上述人员有效送达,故一、二审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3)新23民终47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