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3民再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8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州中院或本院)(2023)新23民终339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申请再审。新疆高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新民申30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其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分别与***、***、***、***等人发生买卖混凝土的证据,均系上述人员的个人签字,案涉工程中与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发生交易的是***、***等人,上述人员均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先后与多家施工及供货单位发生交易,欠付多家供货商款项,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对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与***、***洽谈交易,订立合同之前收到过能够确定他们为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的任何书面材料,双方在进行交易时并不存在足以使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相信***、***具有代表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外观证据;(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存疑。1.原判决未核实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汇总表及原始发货凭证上签字的真实性;2.委托调查函内容明显存在虚假表述,形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判决采用刑事侦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违法;4.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在有明确付款授权委托书下代付,该代付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买卖合同依据;5.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基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向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成为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的依据;6.二审中李某的询问笔录及一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签字的5,838,055元混凝土系***购买,与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7.二审法院未调取《混凝土购销合同》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明;(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调取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均未予调取,剥夺当事人举证权;2.本案对于***、***、***、***、***等人的送达,未穷尽送达方式,未严格依法查找即公告送达,违反公告送达的法定程序。
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的结算单以及混凝土签收单是双方交易的真实反映,可以证实双方间混凝土买卖实际履行情况,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交易情况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货款金额正确。认定表见代理成立的标准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后成立了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工业园项目部,并且施工现场所有标志都是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门牌、旗帜、室内张贴所有人员组织及工作安排机构图的标头和结尾都是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室张贴的组织结构图也是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商谈交易事项的地点和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说明行为人具备表面授权的客观要件,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可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用到了某某项目上,***、***、***、***等人系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履行项目部工作人员职责,涉案混凝土的交付方式及交付地点均在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故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
***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首先,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业务往来,其次,一、二审的多份证据已表明,***、***等人系代表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本案应当由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中不承担责任。
***、***、***、***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14,049,129.5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864,4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新疆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与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以上合同载明被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为***、***,承包项目经理为***、***,以上合同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以上合同施工地点均为新疆某某开发区,为便于管理,被告设立了“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工业园项目部”,并制定《项目部部室管理工作职责》,该工作职责记载“项目部经理***,项目负责人***,项目工程师张某,项目安全负责人***,设备物资部***,财务管理部***”等内容。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电石项目电极糊库、石灰料棚等土建及配套工程及配套安装(钢结构)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承包给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甲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项目经理,乙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合同项目经理。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机械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费用,全部费用均已包括在合同价款内,不再另行支付。”合同第10.2条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位采购主要材料,向甲方提交材料采购供应计划,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甲方代购的材料。甲方代购材料费用包括在合同价款,具体代购材料名称数量双方另行确定。甲方有权按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优先办理支付工作。”合同第11.1.2条载明“主要材料由甲方代购,由甲方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并由材料供应商向甲方开具发票。”被告承包工程施工期间,项目部经理同意按照业主方新疆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推荐使用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2014年—2016年,原告供应商混期间,每次供货均制作《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送货单》记载了供货时间、施工部位、强度等级、本车方量等内容,被告项目部部室管理人员***、饶某、***、***、樊某某、黄某某、杨某、张某等在送货单签收人处签字。另查,原告供货期间多次与被告项目部财务部管理人***进行对账结算。2014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账形成《混凝土结算单》载明“自7月1日至8月10日,合计金额68,160元,扣除应付金额61,733元。此次应付6427元,此期间费用已结清。”同日,双方对2014年8月12日至10月10日期间供货进行对账,形成结算单,记载“合计金额150,774,885元,未付款1,000,000元。”依据上述对账方式,截至2016年10月,原告多次与被告项目部财务人员***对账19笔,***均签字确认,合计供货金额11,060,237.55元,原告认可收到货款2,849,163元,未付款金额8,211,074.55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承包石灰石堆场、道路等项目工程供货由现场道路班组施工人员***、高某等签收商混,期间于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承包石灰石堆场、道路等项目工程供货,由现场道路班组施工人员***、高某等签收商混,期间于2016年8月11日原告收到货款500,000元,2017年1月27日原告收到货款100,000元。2017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施工现场人员***对账,确认原告供应商混金额6,138,044元,已付款600,000元,未付款5,838,055元。以上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7,498,292.55元,已付3,449,163元(其中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尚欠14,049,129.55元。被告完工后,因被告与新疆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结算不到位,未向实际施工方结算工程款及材料款。原告于2019年5月被告发函索要欠款,2019年5月27日,被告给原告予以回复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拒绝付款。另因被告的项目部财务人员***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原告索要欠款无果,认为被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询问(讯问)案涉人员***、***、***等,安机关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对***等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决定撤案,后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商品混凝土款?3.被告设立项目部人员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4.涉案混凝土金额如何认定?5.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19年5月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给原告予以回复,表示不履行义务,原告于2021年7月9日提起诉讼,期限并未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规定的期限,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商品混凝土款问题。本案中,被告与新疆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被告作为承包人为施工需要,设立了“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工业园项目部。”被告对其设立项目部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建设工程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对某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的临时机构,贯穿于该项目工程施工建设全过程,是承包方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代理施工企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部对外代表施工单位,项目部负责施工,管理工地现场的人、财、物,能够对外进行材料采购。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对《项目部部室管理工作职责》及加盖的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工作职责载明的内容,***系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部全面经营管理工作;***系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部行政管理,对外协调工作;***负责项目部工程成本金及核算、工资发放、报销、台账、财务管理工作。同时记载了被告的项目部部室管理人员张某、***、樊某某、黄某某、杨某、***、饶某、***的职责。原告提交2014年至2016年《送货单》签收人处有上述人员的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以上人员代表项目部签收混凝土,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结算单、金额确认单均有***的签字认可。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在2021年1月26日询问笔录认可“原告供应的商混用于被告承包的某某项目建设上,”***在2021年4月30日讯问笔录中认可其当时对外是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其堂弟,是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会计,其本人当时以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认可“混凝土是大额项目供应,以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比较方便。”另***称“当时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人来找我,他们当时已经向项目供应混凝土了,找我补签混凝土采购合同,要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我给他们说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章子签订采购是无效的,需要盖公司章和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领导打招呼,我说先把合同放下,我盖好章后他们在过来取,之后因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不在,我就签字放在会计那里,之后这份合同被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拿走了。”从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也可以证明被告对购买原告商混的事实是认可的,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签字部分的商混,根据被告与新疆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了新疆某某电石项目石灰石堆场、煤气加压站、道路、地磅房土建工程。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施工部位为道路路面及石灰石散货堆场,第三人***称,“对《送货单》签名认可,混凝土用到某某的道路工程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部分商混用于被告承包的右灰石散货堆场、道路等工程。被告未提交其承包的石灰石堆场、道路等工程使用第三方混凝土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送货单》载明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项目部的人员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被告辩解其将承建的某某准东项目工程分包给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被告不应当承担商品混凝土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建新疆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未约定建材由甲方新疆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被告应当自行负责购买建筑材料进行施工。被告将其与新疆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转包,违反该合同中关于“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约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被告提交其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2条关于“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等。”的内容及该合同第11.1.2条关于“主要材料由甲方代购,由甲方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并由材料供应商向甲方开具发票。”的内容,商品混凝土属于建设施工的主要材料,根据该合同以上约定的内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该合同时有代购主要材料,并由材料供应商向甲方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混凝土材料供应商,供应混凝土时,与被告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商谈供货的对象是被告,***认可“当时是以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订的合同”“当时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人来找我,他们当时已经向项目供应混凝土了,找我补签混凝土采购合同,要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的事实,并认可“大额采购都是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发票结算”的事实。被告未提供原告向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合同及相关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该辩解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并认为被告设立项目部,该项目部从“权利外观”看,其形象代表的是被告,***、***、***、***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及施工人员,原告供货行为善意且无过失,其已经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以上人员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项目部工作人员***、***等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即原告供应混凝土金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期间,数次与被告项目部财务部管理人***及项目部道路组施工人员***对账,经双方对账形成《混凝土结算单》《混凝土对账单》《金额确认单》,以上凭证载明了供、需双方名称,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以上对账内容,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以上凭证载明内容,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17,498,292.55元(11,060,237.55元+6,438,055元)。原告提交承兑汇票及入账通知,认可已收到货款8笔合计3,449,16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其他付款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4,049,129.55元(17,498,292.55元-3,449,163元)。关于争议焦点5,即被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对账后,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原告可以在对账后及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被告对账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商混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最后对账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符合交易习惯于法有据。因双方最后对账期限为2017年10月22日,应当从该时间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对此双方并无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据此,被告应支付利息为2,079,271.17元(14,049,129.55元×3.7%×4年)。关于被告辩称***作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罪正在接受刑事调查,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诉讼主体不涉及***,公安机关对***等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已经决定撤案,故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承包新疆新疆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并设立项目部,在施工中使用原告的商混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原告供应的商混数量及金额经双方人员对账确认,被告应当对其设立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4,049,129.55元;二、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的利息损失2,079,271.17元;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混凝土款及逾期利息。
第一,对于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一审采用刑事侦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系严重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种类中包括证人证言。第七十五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此,一审从准东公安局调取的***、***、***三人的询问笔录,在证据形式上均是证人证言,三人作为本案的实际参与人均有义务出庭作证。在***、***、***失联的情况下,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证。一审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对案件客观的陈述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中,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调取***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全部案件材料及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及调取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调取(2017)新亚证内字第6555号公证书的全部资料及视频资料。一审对调证申请审查后,依法从准东公安局调取了***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案件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相关材料,一审的调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另,经核实一审公告送达程序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第三,对于***、***、***等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要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进行如下分析:首先,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某某电石项目工程,其与新疆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成立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工业园项目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且新疆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提交的复函中亦表述“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疆某某项目中成立了项目部,项目负责人***,项目部设在我司电石事业部区域”,可以证实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某某工业园项目部,***系项目经理。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设立项目部的事实不持异议。作为工程项目部,对外是代表施工单位,项目部是负责施工、管理工地现场的人、材、物,能够对外进行材料采购。项目部是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机构,职责是负责项目营运,该项目部从“权利外观”看,其形象代表的是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次,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某某电石项目,包括电极糊库、石灰料棚、石灰石堆场、煤气加压站、道路、地磅房土建等工程。一审中,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金额确认单、结算单,可以与***、牛某、***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可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混凝土全部供应到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某某电石工程项目上。经***、***对混凝土送货单、对账单确认欠付的货款,进行多次核对,最终形成对账单汇总表,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混凝土供应结算的真实性。再次,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供应混凝土时,是与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商谈的供货事宜。对于此部分事实,***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是以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订的合同。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额的采购都要在项目开会才确定,大额采购都是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发票结算。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牛某要求补签混凝土采购合同,并要盖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章,其将合同放在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计那,后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合同拿走。”与牛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是以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牛某商谈混凝土购销事宜。第四,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系***,***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某某这个项目承建单位是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分包,只是合作,合作单位是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某某电石项目系合作关系。***对此亦陈述“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施工现场是以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施工,现场人员中有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人也有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某某电石项目上是合作关系。即使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某某项目上系合作关系,这也是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关系,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法区分在某某项目上与其交易的是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还是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最后,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某某电石项目供应混凝土期间,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达1,500,000元,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综上所述,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某某电石项目的承建方,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上设立项目部,代表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项目管理。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全部供应在某某电石项目,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等人进行交易时,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未在结算单等材料上盖章确认,亦无证据证明***、***、***等人获得了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但从交易过程看,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完全有理由相信***、***、***等人就是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因此,***、***、***等人具有代表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外观,上述人员的行为构成对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不能认定是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从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某某电石项目实际供货,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来看,亦可以认定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等人以其名义购买混凝土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等人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根据本案证据认定由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款14,049,129.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79,271.17元均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中,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再审申请人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23)新2327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对案涉工程实际组织施工,***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即使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称该公司印章涉嫌伪造,根据企业公示信息系统载明***为该公司控股49%的股东,在其持有加盖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法人私章、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的是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退一步讲,即使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不存在关系,那么***也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在施工中***与材料商以及施工队所发生的一切交易,就都应当由***承担责任。
经质证,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且是扫描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判决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经查阅相关案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2023)新23民终20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份判决书认定的是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案涉的工程施工,但***实际组织人员施工,最终判令由***承担责任。
经质证,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该判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查阅相关案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案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对该判决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3: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的收据12张、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的收据9张、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的收据11张、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34张、银行承兑汇票登记表9份,拟证明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中,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除根据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向材料商支付过款项外,还实际向***、***、***、某某公司直接支付了41,265,272.42元,即使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但***实际组织人员施工是一个客观事实,结合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以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有权代表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取工资、工程款的行为,故本案中涉及***、***对外签订合同发生采购货物的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经质证,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在提供混凝土过程中没有听说过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坚称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但却将工程款付给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的人员,明显不合常理。
因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且不能证实向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提交手机拍摄的***工作证照片一份,拟证明***就是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经质证,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因该证据系手机拍摄,亦无同类工作证可以类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案涉的混凝土款和利息。
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某某电石项目的承建单位,并成立了“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工业园项目部”,其中***系项目经理,***系项目负责人,***系财务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来看,在施工过程中,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2条载明“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等;”第10.2条载明“乙方委托甲方代为采购主要材料,向甲方提交材料采购供应计划,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甲方代购的材料。甲方代购材料费用包括在合同价款,具体代购材料名称数量双方另行确定。甲方有权按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优先办理支付工作。”第11.4.2条载明“主要材料由甲方代购,由甲方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并由材料供应商向甲方开具发票。”此后***与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谈供应商混事宜,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工程需要向某某电石项目供应了混凝土,并多次与项目部财务管理人***及项目部工作人员***就货款进行对账结算。故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直接与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甲供材供货合同,但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根据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推荐向涉案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在施工过程中,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直接向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500,000元。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付款系受***委托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可以认定该付款行为是对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事实的追认。结合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化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对账单、结算单、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以及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人员的代理行为,经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付款方式追认后构成有权代理,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人员购买商混的行为承担责任。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商混买卖系***、***等人的个人行为,并认为***、***系代表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某某工业园项目范围内除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项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商混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在证据采信方面,一二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从准东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和相关案件材料,以及对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从客观上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在审理程序方面,***、***、***、***下落不明,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住址及联系电话均无法向上述人员有效送达,故一、二审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3民终3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