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0083601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曾用名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城金凤大街与永阳路交叉口德天金水湾13号楼1单元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77276783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项目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0703民初1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下欠工程款673470.54元,对于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应予驳回。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欠付工程款1373470.54元,对上述款项中的70万已由建设单位代付完成,现又判决予以支付,上诉人不予认可。1.一审判决推翻对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一般规则作了规定。在上诉人起诉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2020)川07民初21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对于代付的事实上诉人已通过自认,认可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20160471.39元该工程款中包含其代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115万元,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判决建设单位最终欠付金额系结算额扣减已支付的20160471.39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诉人无须再举证证明具体代付情况。现一审判决不予认可由建设单位代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70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依据(2020)川07民初216号生效判决,证明建设单位代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仅空口否认未收到,一审判决就否认代付情况不存在,应予纠正。不排除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款项,但却矢口否认的合理怀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暂计1,776,653.18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五和公司)开发的位于绵阳市教育园区的苹果国际社区项目3、4、5#楼工程。2014年4月1日,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由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苹果国际社区3号楼水电工程。工程完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后,工程款拨付幅度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5%。预留15%作为保证金。其中5%为质量保证金、5%为安全保证金、5%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且建设单位支付相应进度款后30日内给甲方确认,未发生安全事故、民工索要工费、干扰办公场所等非正常情况后无息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遵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等建设单位返还甲方质保金后30日内无息返还乙方。
2015年5月30日,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由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苹果国际社区项目3#楼装饰装修工程。固定综合单价为160元/平方米。工程完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后,工程款拨付幅度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5%。预留15%作为保证金。其中5%为质量保证金、5%为安全保证金、5%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未发生安全事故、乙方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则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且建设单位支付甲方质保金后30日内付清,安全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于工程竣工结算且建设单位拨付甲方相应进度款后30日内支付乙方。工程质保期为2年。
庭审中,双方陈述上述二工程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进场施工时间为2013年3月,在2019年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中《专业分包施工合同》项下的水电工程完成结算时间为2020年3月24日,结算价款为2,346,645.69元;《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项下的装饰装修工程完成结算时间为2022年3月15日,结算价款为6,895,229.85元。此外,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称《专业分包施工合同》项下的水电工程应于2021年8月退还质保金;《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项下的装饰装修工程应于2021年7月退还质保金。
另查明,经双方共同确认,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已向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款7,868,405元,其中包括:1.本院(2020)川0703民初7043号案件查明的2,856,055元;2.电子回单及收据确认的付款4,000,000元(含代付***500,000元);3.以房抵款562,350元;4.绵阳五和公司代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450,000元。因未收到余款,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此外,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另通过绵阳五和公司向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700,000元,并提供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初216号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五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为证。其上可见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已收到绵阳五和公司工程款20,160,471.39元。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工程款20,160,471.39元中就包括了绵阳五和公司代其向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机械、水电工程款1,150,000元(其中450,000元已经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并统计在前述已付款中)。但除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中的自认外,未见证据证明。本案中未能查明付款主体、时间、方式、收款人、金额等相关事项。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否认收到该款。故对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约完成了相应工程的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权向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二工程总价款为9,241,875.54元,迭除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7,868,405元后,余款为1,373,470.54元,应当由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下欠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373,470.5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下欠工程款1,373,470.54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进度款,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95元,由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14元,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已收到绵阳五和公司工程款20,160,471.39元中是否有1,150,000元已经支付给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对于该1,150,0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认仅收到其中的450,0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无法提交该1,15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收款单位及付款明细等材料供法院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1,150,000元工程款中另外700,000元也是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10,535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