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07民初611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0083601XC。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横北棚改1#2#楼的断桥铝窗户及塑钢推拉门制作、安装705521.34元。二、逾期利息(以705521.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3年11月6日起直至诉讼之日止),暂计利息为15009元。三、案件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横北棚改安置区1#2#工程,中铁十八局集团安装建筑有限公司为总包单位。原告、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21年12月15日签订断桥铝门窗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横北棚改项目1#2#制作安装断桥铝门窗工程,该工程面积为5000平米,单价499元(含主材费、辅材费、二次设计、运输等),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3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料款35%,窗框安装完毕甲方在7-15天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30%,玻璃窗扇制作安装甲方在7-15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款25%,竣工验收完毕7-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7%,余3%质保金,质保一年,期满甲方7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质保金。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即投入人力物力按要求制作、安装。期间应甲方要求于2022年4月25日签订了室内门的补充协议,对增加的项目需要的规格、质量、单价另行做出约定,付款方式仍然按照原合同执行。断桥铝窗及室内门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已交被告使用。期间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了1#2#楼的塑钢推拉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面积为“1000平米”单价为32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1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35%,窗框安装完甲方在7-15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35%。玻璃门窗制作安装甲方在7-15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款20%,竣工验收完毕7-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7%,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甲方7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安排员工按被告要求制作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以上两份“合同”(含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共计支付给原告230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合同”工程量确认清单,根据该工程量确认单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制作安装款项705521.34元未付。对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明查事实,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门窗工程款余款705521.34元,逾期利息15009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乙公司未答辩。 中铁十八局辩称,一、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述事实并不清楚。我司与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负责装饰装修、二次结构、门窗工程的施工。二、我司已按比例将工程款支付给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代付清偿义务。根据我司与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1条约定付款比例不超过当月计价的85%,工程款拨付额度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90%,留3%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现项目未竣工验收,质保期起算时间未定。截止开庭前,最近一期计价单显示开累已计价金额为21396944.89元,我司已支付20755036.54元工程款,付款比例为97%,满足合同支付比例要求,在当前节点不欠付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不存在代付清偿义务。因此,答辩人请求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请。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横北棚改安置区1#2#工程,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该工程的装饰装修、二次结构、门窗工程转包给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签订断桥铝门窗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的横北棚改项1#2#制作安装断桥铝门窗工程,该工程的承包范围及方式:包工包料,制作安装1#2#回迁楼断桥铝窗户,每平米单价499元,含(主材费、辅材费、机械费、二次深化设计、运输费等),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3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料款35%,窗框安装完毕甲方在7-15天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30%,玻璃窗扇制作安装甲方在7-15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款25%,竣工验收完毕7-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7%,余3%质保金,质保一年,期满甲方7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质保金。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要求制作、安装。期间应被告某乙公司要求于2022年4月25日,双方双签订了室内门的补充协议,对增加的项目需要的规格、质量、单价另行做出约定,付款方式按照2021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原告将断桥铝窗及室内门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已交被告使用。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双方又签订了横北棚改1#2#楼的塑钢推拉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面积为“1000平米”单价为32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1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35%,窗框安装完甲方在7-15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35%。玻璃门窗制作安装、甲方在7-15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款20%,竣工验收完毕7-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7%,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甲方7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以上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先后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0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清单,根据该工程量确认单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合计金额为3005522元,扣除质保金3%外,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安装款项705521.34元未付。另,原告已安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 庭审中,被告中铁十八局称已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比例为97%,即付金额为20755036.54元,尚留3%质保金641957.39元未付。 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向井陉矿区城乡建设局反映情况,并由井陉矿区城乡建设局、横北居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事由:中铁十八局承揽的井陉矿区横北棚户区改造项目横北区安置区1#2#楼,由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门窗制作按装合同”。按照合同要求,此项工程以制作安装完毕,现已交付使用。但至今合同尾款705521.34元未支付,多次联系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无果。 鉴于上述工程尾款,中铁十八局担保承诺:协调督促河北***支付工程尾款,如遇河北***不履行支付义务,由此项目的总包单位中铁十八局负责拨付此项目尾款,井陉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协调、督促,保证落实支付到位。此情况由井陉矿区横涧街道办事处横北居民委员会、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加盖公章。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4122.6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工程量确认单、付款回单,承诺书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井陉矿区横北棚改安置区1#2#楼门窗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某乙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230万元工程款后,根据原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可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尚有705521.34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已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05521.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某乙公司违约会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对原告方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即以705521.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所签订的为门窗安装合同,某乙公司与中铁十八所签订的为建筑施工合同,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承担责任,属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5521.34元及利息损失(以705521.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用4122.6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