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781民初3683号
原告:姚某某,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0083601X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某,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四川省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长征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81337801233B。
法定代表人:***。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建筑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汇恒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39985.88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39985.88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25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5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王家岩隧道斜井弃渣场附属XXXXX合同》。工程名称:四川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第X标王家岩隧道斜井弃渣场附属工程,施工地点位于:万源市王家岩隧道斜井弃渣场附属工程即万源市原XXX。施工内容:(1)改沟基础(2)改沟导流提、生活区建设、炸药库建设、VI型盲沟建设。施工期限: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共计96天。合同总价款包含增值税:752817.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机械和人工并负责进场全面施工,2020年3月底,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施工全面结束。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于2023年7月10日与被告办理了关于王家岩隧道斜井弃渣场附属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结算协议。最终结算价款为:1109985.88元包括增值税。实际到账970000元,尚欠139985.88元未支付。应当支付劳务工程款139985.88元。办理结算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139985.88元,被告应当从办理结算之日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系以第三人的名义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实施施工和投入均系原告完成,其劳务款应当归原告实际所有。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仅对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没有证据举示,原告无权代表第三人向我方主张权利。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结算协议明确约定签订协议后两年付清质保金,现质保期限未满。
第三人四川省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信息;
2.劳务协作合同书及结算协议书,拟证明2019年12月25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原告对施工工程完工后,2023年7月10日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办理了工程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985.88元。
3.(2023)川178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
4.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系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和投资,该工程款由原告直接享有和主张权利。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要求我方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我们对业主还没有完成结算,现质保期限未到,无法支付质保金。
被告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第三人汇恒建筑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5日,发包方(甲方)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汇恒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王家岩隧道斜井弃渣场附属工程XXXX合同》(合同编号:8-LW-2019-巴通万高速-8-027),合同载明:“第二条工程合同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2.1工程名称:四川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第X标王家岩隧道斜井弃渣场附属工程;2.2工程范围:施工范围暂定王家岩隧道斜井弃渣场附属工程,施工过程中由甲方安排或指定,以甲方下达的施工任务书为准。2.3工作内容:(1)改沟基础;(2)改沟导流堤……完成该工程所有明示或暗示的辅助工作内容等。第三条劳务作业期限:3.1暂定作业期限:2019年12月25日到2020年3月30日(具体根据现场情况以甲方书面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共计96日历天,完工日期依据甲方通知的开工时间进行顺延……第四条合同价款及劳务作业量签认:4.1.2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签约)总价(不含增值税)为:730902.38元(大写:柒拾叁万零玖佰零贰元叁角捌分),增值税税率3%,含增值税暂定(签约)总价为:752817.20元(大写:柒拾伍万贰仟捌佰壹拾柒元贰角)。暂定(签约)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本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且经甲方签认的符合计量规则的实际完成的合格劳务作业量×综合单价×(1+增值税税率3%)。4.2税金(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乙方企业所得税及乙方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等所有税款均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由乙方按有关规定自行缴纳。第五条劳务报酬的计量及支付程序:5.6……本合同的工程质量考核暂扣款,遵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中的质保金的约定,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待建设单位返还甲方质保金后30日内无息返还乙方。第八条双方责任:8.3.11服从甲方及甲方转发的建设单位及工程师的指令。乙方应确保本合同中约定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对其承包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本合同的质量保修期限为设计使用年限。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乙方承建本合同工程所属的甲方中标整个标段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争议解决:15.1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纠纷,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加盖私印;乙方汇恒建筑劳务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合同为补签。
工程竣工后,2023年1月,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对结算协议未签名盖章。2023年7月10日,被告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汇恒建筑劳务公司(乙方)签订《王家岩隧道斜井弃渣场附属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结算协议》(合同编号:8-LW-2019-巴通万高速-8-027补001)并签名盖章,结算协议载明:“根据分包合同及本协议书的约定,乙方的施工事项全部结束,经双方协商,本次结算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现双方对结算金额无异议,签订本结算协议书。本工程结算金额含增值税合计1109985.88元,(大写:壹佰壹拾万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捌角捌),其中增值税32329.69元,(大写:叁万贰仟叁佰贰拾玖元陆角玖分);不含增值税金额为1077656.19元,(大写:壹佰零柒万柒仟陆佰伍拾陆元壹角玖分),增值税税率为3%。关于质保金、结算款支付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1.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期两年,自结算协议签字后开始计算,质保期满30天内,甲方支付质保金。2.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及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支付结算价款的95%,5%质保金按上述第1条执行。如因业主延期付款,乙方予以认可,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顺延支付时间。”。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70000.00元。
2024年9月25日,第三人汇恒建筑劳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2月25日,四川省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王家岩隧道斜井弃渣场附属工程劳务协作合同》,该工程实际由姚某某施工和投资,该工程款由姚某某直接享有和主张。姚某某系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第三人汇恒建筑劳务公司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姚某某也诉称是借用第三人汇恒建筑劳务公司的资质签订的承包合同,独立完成施工并垫付工程全部资金,但被告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坚持工程是与第三人汇恒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由第三人向其主张工程款。另,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结算金额及已支付金额均无异议,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借用第三人汇恒建筑劳务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王家岩隧道斜井弃渣场附属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均没有异议。该工程欠款本应由第三人汇恒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鉴于第三人认可该工程欠款归原告姚某某所有和主张权利,且被告也应当支付该工程欠款。故本院本着为了减少诉累、程序空转、节约审判资源的初衷,可以由被告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将下欠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姚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因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对结算的工程价款及已支付工程款并无争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同时,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虽然庭审中原告诉称2023年1月已经进行结算,已过两年质保期,但2023年1月第三人并未对结算协议签名盖章予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名盖章确认结算协议时间为2023年7月10日,故2023年7月10日为被告与第三人结算时间。根据2023年7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载明“关于质保金、结算款支付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1.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期两年,自结算协议签字后开始计算,质保期满30天内,甲方支付质保金。”,结算协议签字日期为2023年7月10日,故质保期应至2025年7月10日。对于原告诉称质保期应以主合同约定的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的意见,结算协议约定质保期自结算协议签字后开始计算应视为对主合同的变更,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尚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减质保金55499.29(1109985.88×5%)元,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4486.59(1109985.88-9700000.00-55499.2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原告实际承包工程后,利用自有资金进场施工,待工程全部完成后才补签的合同和结算协议,此为垫资施工的情形,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支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虽然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时,双方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起诉至本院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仲裁协议的约定,且在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应诉、答辩、参加庭审,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亦应当视为放弃了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故本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姚某某支付工程款84486.5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0.0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5.00元,原告姚某某负担6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万源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义务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未自觉履行,或未主动和权利人沟通和解,权利人一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则将面临以下法律后果:
一、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承担执行费。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或履行完毕,并承担申请执行费。
二、罚款、拘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三、查封、冻结、扣划、拍卖财产。被执行人的存款、工资(包括退休工资、养老金)、债券、股权、基金份额、住房公积金、支付宝余额、微信钱包、房产(即使是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能被法院查封、冻结、扣划、拍卖等,必要时法院会采取搜查、审计等措施。
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五、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凡是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一律限制消费,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六、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十三条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将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申请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