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6民终3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杨与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杨与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古雷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4)闽0623民初6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800万元并支付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依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错误认定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某甲公司一审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及控制关系上高度混同,构成“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关联企业共同体,依法应否认其法人人格独立性,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错误认定两公司相互独立,显属事实认定错误。1.在2022年7月28日之前,***担任某丙公司的经理。《泉州项目框架协议》签订时,***既是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某丙公司的经理,实质以总经理身份代表某丙公司行使管理职权。此外,某丙公司员工***亦曾代表案外人某集团参与本案债务协商,进一步印证两公司人员交叉、意志同一,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关于“人员混同”的认定标准。2.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均从事地下水封洞库项目开发,业务范围高度重合。某乙公司因古雷项目土地出让合同解除无法履约后,立即由某丙公司承接原有合作意向。且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随意转至某集团及某丙公司,项目资金在关联公司间随意调配、协同运作,构成《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所指“业务混同与利益输送”。3.虽某乙公司自2020年10月起,股东变更登记为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但古雷项目及泉港项目实际仍由其原股东某集团操控,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均受某集团实际控制。某集团董事长***及***均明确承认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为某集团控制的关联项目公司。此外,某乙公司与某己公司(曾负责泉港项目)法定代表人均为***,股东结构完全一致(均为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进一步印证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股权同源、控制同一,存在不可区分与剥离的混同关系,不具备独立法人意志,应依法否定其法人独立性。
二、一审未依法适用公司法第23条及九民会议纪要横向人格否认规则,系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进一步确立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明确若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致使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输送,丧失独立人格,沦为逃避债务工具的,应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虽形式上独立登记,但实质均受某集团控制,***作为共同关键管理人员,操纵资金与业务运作,某乙公司收取3000万元保证金后旋即转移至某集团或某丙公司。在某乙公司因古雷项目土地出让合同解除无法履约后,立即由某丙公司承接原有合作意向,而某丙公司不过是某集团设立的一个承接债务的空壳公司,不具备实际履约和偿债能力。前述行为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第3款规定的“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明显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一审仅以“无证据证明财产混同”为由驳回某甲公司主张,机械适用法条,忽视控制关系与利益输送之实质审查,法律适用错误。
三、某丙公司部分履约后拒绝清偿剩余债务,某乙公司作为关联控制方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虽《三方协议》约定由某丙公司退还保证金,但该协议系在两公司人格混同背景下签订,某乙公司非善意第三人,其通过协议将债务转移至关联公司某丙公司,自身脱身免责,系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某乙公司应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两公司人员独立,不存在“人员混同”。本案两家公司不但不存在关联,董监高不混同,***既不是某丙公司的股东,又从未参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项目,更无任何操控的行为。某甲公司参与了泉州项目之后就与某丙公司人员对接联系,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主要人员均不相同,不存在“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情形。2.两公司业务独立,不存在“业务混同”。某乙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石油储运,某丙公司则聚焦能源项目开发,虽同属能源行业,但具体业务内容、项目地点、合作对象均不相同。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承包工程项目与某乙公司无关联。更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两公司存在人员业务混同。古雷项目终止后,某甲公司主动要求与某丙公司合作,并非某乙公司“安排”或“转移”,更不构成利益输送。3.两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某甲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资金混用、账户混同、财产不分等情形。某甲公司在一审申请调查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反而印证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账目独立清晰、性质明确、不存在混同。
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未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无不当。1.公司法第二十三条适用前提不成立,该条款适用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情形,而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并非同一股东控制,亦无证据证明存在逃避债务的滥用行为。2.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第11条不适用,第10条系针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而本案中两公司之间不存在投资或控制关系;第11条系针对“控制股东控制的多个子公司”,而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并非同一控制股东控制的企业。其提交的公司关系图根本无法证明两家公司存在被同一控制股东控制的情况。
三、《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某甲公司在明知项目背景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三方协议》,同意将保证金转移至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作为央企子公司,具备严格明确的客户信用管理及项目审批流程,应充分了解相关情况。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可以推翻的前提下,随意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某乙公司已依约退出古雷项目,不再负有返还保证金义务,某丙公司也已分期履行返还义务,进一步证明协议正在履行中。更印证某甲公司所称某丙公司不具备偿债能力不能成立。
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与某庚公司、***及某集团不存在关联及人格混同的情形。1.按照工商公示信息,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及某集团在股权、主要人员、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上没有任何关联。2.***是基于良好的信任基础及善意,将某丙公司介绍给某甲公司。通过***了解到,是某甲公司认为泉港项目利好,主动要求帮助其与某丙公司取得联系,在行业内,行业从业者交流信息、分享资源是常规商业行为。某甲公司作为央企子公司,具备详细且严格的客户信用管理及项目审批流程,应充分了解相关情况。3.某丙公司及其员工在与某甲公司的合作和沟通过程中,从未使用过任何其他主体,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向某甲公司说明其与某乙公司、***及某集团存在任何形式的关联。
二、某丙公司从未拒绝清偿债务,一直积极沟通致力于解决相关债务问题。1.某丙公司一直严格履行《三方协议》项下各规定,从未逃避过协议项下的责任及义务。按照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15日向某丙公司出具的《关于返还项目履约保证金的说明》要求,某丙公司已经分三次向某甲公司返还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时某丙公司也积极筹备资产抵债等方案,一直主动与某甲公司沟通商谈还款协议,努力解决双方问题。
***述称,同意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28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8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5月18日,为加快古雷地下水封洞库项目建设,作为甲方的某乙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某甲公司签订《古雷地下水封洞库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古雷地下水封洞库开挖和相应配套设施。工程承包范围为古雷山S*标段。本项目拟采用“施工总承包+延期支付”模式,甲方负责办理项目前期各项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负责本项目施工、完工交付。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20%部分约定为延期支付,在第一期计量后分20个月逐月平均支付,每月支付5%。计划工期36个月。签约合同价为101588万元含税,增值税税率9%,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履约保证金为15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打入甲方账户。履约保证金在施工期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完整归档后,由乙方提出申请后,发包方在30日内退还,不计利息。甲方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为从逾期第一天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金额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21年5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保证金1500万元。
2021年6月28日,为加快古雷地下水封洞库项目建设,作为甲方的某乙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某甲公司签订《古雷地下水封洞库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古雷地下水封洞库开挖和相应配套设施。工程承包范围为古雷山S*标段。本项目拟采用“施工总承包+延期支付”模式,甲方负责办理项目前期各项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负责本项目施工、完工交付。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20%部分约定为延期支付,在第一期计量后分20个月逐月平均支付,每月支付5%。计划工期36个月。签约合同价为121266万元含税,增值税税率9%,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履约保证金为15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打入甲方账户。履约保证金在施工期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完整归档后,由乙方提出申请后,发包方在30日内退还,不计利息。甲方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为从逾期第一天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金额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21年7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保证金1500万元。
2021年10月12日,某丙公司在泉州泉港区发展和改革局备案福建泉港地下水封洞库(后龙镇区域)项目,项目总投资538672万元,起止时间为2021年12月至2025年12月。
2022年3月17日,为加快泉港地下水封洞库项目建设,作为甲方的某丙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某甲公司签订《某丙公司丙烷/丁烷地下水封洞库项目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约定承包工程内容为某丙公司丙烷/丁烷地下水封洞库2#、3#地块S*标段土建工程(如在设计中需优化工程内容,以设计为准)。本项目拟采用“施工总承包+延期支付”模式,甲方负责办理项目前期各项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负责本项目施工、完工交付。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20%部分约定为延期支付,在第一期计量后分20个月逐月平均支付,每月支付5%。计划工期36个月。签约合同价为232000万元含税,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履约保证金为30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打入甲方账户。履约保证金在施工期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完整归档后,由乙方提出申请后,发包方在30日内退还,不计利息。如甲方未按时支付进度款,按进度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违约,同等处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22年3月31日,作为甲方的某丙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某甲公司、作为丙方的某乙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经丙方与福建漳州有关政府部门协商一致,原由丙方负责建设的福建漳州古雷地下水封洞库项目现已终止,丙方不再负责古雷洞库项目建设且甲方和乙方之间已就签订《某丙公司丙烷/丁烷地下水封洞库项目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三方协议如下:1.自甲方和乙方签订的泉州项目框架协议生效之日起,原乙方和丙方分别于2021年5月18日和2021年6月28日签署的两份《古雷地下水封洞库项目合作意向书》同时自动解除,不再对乙、丙两份具有法律约束力,乙、丙两方无需再按古雷项目意向书履行,相互间亦不再依据古雷项目意向书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2.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自泉州项目框架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原乙方依据古雷项目意向书已向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合计3000万元,应视为已自动转移至泉州项目框架协议项下,即丙方无需再向乙方退还依据古雷项目意向书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且乙方无需再向甲方另行支付依据泉州项目框架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且自泉州项目框架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即视为乙方已按照泉州项目框架协议约定向甲方足额支付了全部履约保证金,并且全部履约保证金今后均按照甲乙两方之间的约定,由甲方负责退还给乙方,与丙方无关,乙方亦不再就履约保证金返还事宜向丙方提出任何主张。
2022年4月1日,作为甲方的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自然资源局与作为乙方的某乙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解除协议》,鉴于2020年4月,福建漳州某管委会与某集团就其新设项目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福建古雷2000万m³地下水封洞项目事宜签订了《福建古雷2000万m³地下水封洞库项目投资协议》以及相应补充协议。作为某集团新设的项目公司,乙方于2021年3月经公开招拍挂程序,取得了三宗项目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甲方签订了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古雷管委会与某集团及乙方就项目开挖产生的砂石土交割地点、处置(拍卖)方案及项目详勘方案等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经沟通协商,就解除《土地出让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22年4月1日签订本解除协议,签订解除协议后,乙方应立即退出古雷洞库项目。
2023年8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关于退还项目履约保证金的说明》,内容大致为:2022年3月17日,我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某丙公司丙烷/丁烷地下水封洞库项目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并缴交项目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截至目前该项目一直未启动,某丙公司须尽快退回我单位缴交的项目履约保证金。
2023年8月16日,某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2023年10月17日,某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2024年6月3日,某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为合作意向书、框架协议书,但其内容均包含了合同标的、价款、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必备条款,且某甲公司已支付履约保证金,因此,案涉合作意向书、框架协议书与普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并缴交履约保证金后,某乙公司因与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自然资源局解除了土地出让合同,未能继续推进古雷地下水封洞库项目,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后某甲公司又与某丙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并与某乙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将上述履约保证金转至泉州项目,该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三方协议确认解除两份《古雷地下水封洞库项目合作意向书》,并约定“全部履约保证金今后均按照甲乙两方之间的约定,由甲方负责退还给乙方,与丙方无关,乙方亦不再就履约保证金返还事宜向丙方提出任何主张”。根据该约定,履约保证金应由某丙公司负责退还,与某乙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丙公司认为案涉相关协议应继续履行,与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后,某丙公司的项目推进缓慢,某甲公司因此向某丙公司发出《关于退还项目履约保证金的说明》,某丙公司在收到该说明后也陆续返还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可以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某丙公司丙烷/丁烷地下水封洞库项目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已于2023年8月15日解除,某丙公司应及时返还剩余2800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上述分析,某甲公司诉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自解除合同之日即2023年8月15日起算。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公司人格混同主要从三个方面出发,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均系独立的公司,无证据显示两公司在经营管理、资金、财产、盈利等方面不加区分,某甲公司提供的关系图可以看出两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录音、交易明细等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28000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某丙公司负担。
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某甲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交叉任职情况,即2022年6月8日至2022年7月28日期间***既是某乙公司的法人也是某丙公司的经理;2.某丙公司的员工***曾代表某集团与某甲公司协商处理案涉债务,某集团董事长***曾于2024年6月19日与某甲公司协商处理案涉债务,***与***均确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都是某集团控制的下属项目公司;3.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的案涉款项后转给某集团和某丙公司;4.泉港项目原是案外人某己公司施工,其股东是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这与某乙公司的现股东一致。对于某甲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返还剩余28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返还剩余28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据一审查明事实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某甲公司先是于2021年5月18日和2021年6月28日与某乙公司签订两份《古雷地下水封洞库项目合作意向书》,某甲公司为此向某乙公司支付保证金共计3000万元。某甲公司又于2022年3月17日与某丙公司签订《某丙公司丙烷/丁烷地下水封洞库项目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后于2022年3月31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泉州项目框架协议生效之日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古雷地下水封洞库项目合作意向书》同时自动解除,不再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无需再按古雷项目意向书履行,相互间亦不再依据古雷项目意向书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同时,该《三方协议》还约定,三方一致同意,自泉州项目框架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原某乙公司依据古雷项目意向书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合计3000万元,应视为已自动转移至泉州项目框架协议项下,即某乙公司无需再向某甲公司退还依据古雷项目意向书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且某甲公司无需再向某丙公司另行支付依据泉州项目框架协议应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且自泉州项目框架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即视为某甲公司已按照泉州项目框架协议约定向某丙公司足额支付了全部履约保证金,并且全部履约保证金今后均按照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两方之间的约定,由某丙公司负责退还给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亦不再就履约保证金返还事宜向某乙公司提出任何主张。上述《三方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亦未主张解除上述《三方协议》,故各方应遵照履行。
其次,据如前述分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均确认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3000万保证金已转化为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丙公司的保证金,由某丙公司负责退还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再负有返还义务。且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15日向某丙公司发出《关于退还项目履约保证金的说明》,要求某丙公司尽快退还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某丙公司也分三次向某甲公司退还保证金共计200万元。故某甲公司实际上也认可依据案涉《三方协议》的约定其应向某丙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对某丙公司退还案涉保证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亦有违诚信原则。
最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的规定,认定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及财务混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系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受同一股东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相互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亦是针对“控制股东对其控制的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从而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但本案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并非同一股东控制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两家公司存在逃避债务的滥用行为。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对某丙公司退还案涉保证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