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北京)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北京)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4)冀0681民初5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计算至2024年5月1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玖佰玖拾陆元陆角伍分(¥158996.65);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以287248.12元为基数按4.25%的年化标准自202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两份合同的8.12条约定不明、属格式条款,上诉人主张该8.12条系无效的格式条款、一审判决第二项亦不合常理,上诉人主张应以违约发生时的一年期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两份合同的8.12条应属约定不明:两份合同8.12条虽约定:“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15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逾期货款金额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额不超过实际欠付合同金额的5%。”上诉人认为:(1)“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通知甲方及时付款”,此处仅指“有权”而非“必须”,双方并未约定若乙方未通知甲方付款的情形下,甲方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责任,应属约定不明,既约定不明,应当以法定原则确定逾期损失;2、本案纠纷涉及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系被上诉人格式版本格式条款合同,两份合同的8.12条约定完全相同,依据民法典第496条之规定:“被告未履行格式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原告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及民法典第497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此,上诉人认为:案涉两合同8.12条系无效的格式条款。3、上诉人是否通知付款并非被上诉人付款的必要前提条件,因合同2.5.1条至2.5.4条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1)郑万项目应付款的时间节点为:2017年9月6日支付合同30%预付款项398400元;2017年11月14日即发货前支付30%货款398400元;2018年3月27日支付30%验收款199200元;2018年9月19日支付197497.44元;2019年9月19日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128827.35元。(2)兴泉项目应付款时间节点为:2017年8月1日支付合同30%的预付款568410元;2017年9月27日支付发货前合同总价的30%款项568410元;2018年4月4日前支付30%的验收款568410元;2019年4月4日支付10%的质保金183503.33元。而一审法院把“有权通知”理解为“必须通知”,如果上诉人未通知,则被上诉人何时付款均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不合常理,致使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毫无意义,不利于上诉人实现合同目的。二、一审判决第二项自2023年12月2日起为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时间节点,于理、于法对上诉人均有失公平。1、上诉人自2017年9月起至2018年9月止,共计供应被上诉人货物金额为3211058.12元,被上诉人均未按期付款,欠款时间已7年有余,而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自2023年12月2日起以287248.12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且总金额不超过欠付合同金额的5%,即:逾期付款损失金额上限为14362.41元,换算被上诉人每年的逾期付款损失仅为:2052元、年利率仅为0.7%。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明显有失公平,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及公平的营商环境,上诉人主张应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而非自2023年12月2日起算。三、一审判决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应按违约发生时的一年期LPR计算逾期付款损失。1、被上诉人属于大型央企,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2款之规定:“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第15条之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结合上诉人提供的2023-08-2-084-027《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损失总额不超过5%,综合欠款7年时间计算后,每年年化逾期付款利率仅为0.7%,明显低于一年期LPR标准,有失公平,与法相悖,上诉人主张应以违约发生时的一年期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格式条款情形,该事实在原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合同8.12条约定的发书面催款通知是双方约定的起算逾期利息的起算节点,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某某集团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货款287248.12元;2.请求法院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39869.76元;3.请求法院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自2020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11日的逾期利息195308.86元及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率标准自202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请求法院判令某某集团承担上述未付款项的连带付款责任;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某某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编号为1-SHB-2017-郑万重庆段-1-014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轴流风机两台,设备含税单价664000元,合同暂定含税价为1328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支付设备价款30%的预付款;设备出厂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30%发货款,乙方将设备地增值税等额发票、随机备品备件清单、质量检验合同证明、货运提单提供给甲方;设备安装调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增值税发票验证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安装设备价值的30%;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保金,甲方在设备保修期1年期满后无遗留问,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15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逾期货款金额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额不超过实际欠付合同金额的5%。2018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SHB-2017-郑万重庆段-1-014-补1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设备含税单价变更为658324.79元,结算时根据甲方实际签认的设备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确定。2017年11月14日、2018年9月5日,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发货并于2018年3月27日、9月19日通过验收。2018年4月2日,某甲公司开具66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9日开具658324.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某乙公司累计付款1094000元。2017年8月1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编号为1-SHB-2017-兴泉-1-030号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轴流风机8台,合同暂定含税价为1894700元。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责任同上述编号为1-SHB-2017-郑万重庆段-1-014的《设备采购合同》。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某甲公司陆续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供货,并于2018年4月4日通过验收。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9月21日,某甲公司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88733.33元。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1月19日,某乙公司累计付款1829810元。2023年11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书面《催款函》。庭审中,双方对尚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即郑万项目欠付228324.79元,兴泉项目欠付58923.33元,合计287248.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间签订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郑万项目、兴泉项目合计欠付287248.1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已经依约向某乙公司供应了相应设备并已经验收合格,且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理应承担剩余287248.12元货款的给付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结合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向某乙公司发送催款函的事实,某乙公司应自2023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乘以逾期货款金额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总金额不超过实际欠付合同金额的5%。关于某某集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与某某集团之间存在混同,某某集团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某乙公司虽然为某某集团的子公司,但两公司在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不同,同时根据两公司的审计报告亦无法得出财产混同的结论。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混同》,设备供应、发票开具、催款的主体均为某乙公司,故某甲公司主张某某集团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集团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北京)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7248.12元。二、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北京)环境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损失金额自2023年12月2日起,以287248.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总金额不超过实际欠付合同金额的5%)。三、驳回原告某某(北京)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4.00元,由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某甲公司系中小企业的政府网站截图;二、某乙公司系大型企业的政府网站截图;三、2023-8-2-084-027《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以上证据拟证实上诉人为中小企业,某乙公司为大型企业,依据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以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以违约发生时的一年期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里约定了违约金限额5%是真实的,如上诉人认为其损失明显高于合同约定,应当提出相应的事实依据,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
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政府网站截图及参考案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乙公司应如何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两份采购合同中均约定:“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15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逾期货款金额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额不超过实际欠付合同金额的5%。”某甲公司主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对此,本案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曾就该条款向某乙公司提出异议,在此情形下,对于某甲公司关于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并结合某甲公司出具的《催款函》,判令某乙公司自2023年12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根据上述约定,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不超过未付款的5%,某甲公司主张该条款放任付款方长期拖延付款,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7年签订合同,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向某乙公司发函催款,在2024年提起本案诉讼,应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能以此否认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时出于自愿。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合理履约并在对方出现违约情形时按照合同约定维权,这样才能增强市场主体的合同意识、规范意识及诚信意识,最终形成良性的市场环境,故某甲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某某(北京)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