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1民初2703号
原告:漳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WZ-2020-厦门地铁6号线-1-006)及《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1-WZ-2020-厦门地铁6号线-1-006-补1);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472,330.33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4年3月20日至2025年3月18日的违约金653,556.83元(违约金计算表详见附件);以及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3月19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以18,888,160.42元为基数,按2024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9,472,330.33元为基数,按2024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计算的违约金;5、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计为20,125,887.1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WZ-2020-厦门地铁6号线-1-00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每月21日至下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20日为结算日。每一供应期办理结算并提供发票后,一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的80%,所有单位工程均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混凝土总结算金额的9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单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混凝土总结算金额的97%,余结算总金额总价的3%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每次支付货款时扣留,并于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予以退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4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商品混凝土物资开具发票税率变更事宜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1-WZ-2020-厦门地铁6号线-1-006-补1)。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且案涉工程已经于2024年3月20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472,330.33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是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合同约定,合同中对于采购的混凝土数量及金额及支付条件作出了明确的约定,采购混凝土的金额为1.34亿元,截至本案开庭审理原告供货金额为9,700万元,距离合同履约完毕还相差甚远,我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通车时间或竣工时间为2026年下半年,该合同仍处于履行期内,原告单方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合同6.2条款中对于货款的支付条件作了明确细致的约定,每一供应期办理结算并提供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金额的80%,所有单位工程均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单位支付最终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两年在收到原告的支付申请后无息退还质保金。上述合同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订立在合同条款中的,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供货金额为9,700万元,我方支付的金额为7,786万元,支付金额除以结算金额已经达到了80%,我方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截至目前,双方最后一期对账在2025年1月,在对账结束后一个月内立即支付了58万元,完全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即结算金额的80%,后续货款的支付条件未达成因此我方有权拒绝付款。在我方没有任何违约情形下,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是没有依据的。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需要恢复合同签订前的状态,现合同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后续仍需继续履行合同内容,原告此时主张解除合同有违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19,472,330.33元金额是合同总结算的20%,该20%中的10%的付款条件约定的是所有单位工程均验收合格后进行支付,结算表不等于验收合格证明,目前该工程仍处于施工阶段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所有单位工程验收合格条件,该20%中的7%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目前工程尚未竣工。剩余3%作为质保金,需质保期满2年,因该工程尚未竣工,质保期更无从起算。因此原告主张上述20%的货款金额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在上述意见中已经阐明了我方是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剩余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我方不应当进行支付因此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4.3.20,原告提供的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5年1月,最后一期发票的开具时间在2025.3.11,根据合同约定,剩余20%的货款最早也应当是办理结算提供发票后待所有单位工程验收合格才支付,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25年1月,原告主张剩余20%的货款最起码应当在供货结束之后,现工程并未达到所有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因此货款及违约金不应当进行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反而印证了原告没有诚信的契约精神,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合同解除之日,违约金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合同解除之日的LPR进行计算,不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2024.3的LPR计算。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的具体金额,原告也尚未交纳该部分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应当对此进行审理。请求法官待原告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之后再进行处理。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货款本身就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我方是不应当支付的,原告滥用司法资源提起诉讼理应自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已经支付履约保证金,我方不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合同尚处于履行期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属于无息,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2024.3起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WZ-2020-厦门地铁6号线-1-006)、《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1-WZ-2020-厦门地铁6号线-1-006-补1)(第1-18页)。拟证明2020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每月21日至下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20日为结算曰。每一供应期办理结算并提供发票后,一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的80%,所有单位工程均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混凝土总结算金额的9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单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混凝土总结算金额的97%,余结算总金额总价的3%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每次支付货款时扣留,并于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予以退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2024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商品混凝土物资开具发票税率变更事宜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二:微信公众号截图(第19页)。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4年3月20日顺利验收。证据三:砼产品结算表,拟证明:双方对每期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以及结算金额、结算时间以及总货款金额97,332,573.55元和尚欠的货款金额19,472,330.33元。证据四:发票原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收执。证据五: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拟证明2024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中对付款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理应进行遵守,纠正原告的是,最后结算金额的3%并非履约保证金而是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在合同中另有约定,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20247月20日,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的时间在2024年3月是自相矛盾的。对证2三性不认可,微信截图并非完整的原始载体,该内容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我方在之后的举证中可以证明该工程并未进行所有的工程验收;对证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双方最后一期对账时间在2025年1月20日之后,就是原告最后一期供货在2025年1月,原告主张在供货期间就已经全部竣工是属于明显矛盾的。按照我方支付的金额除以供货的金额也完全佐证了我方的付款比例,完全遵守了合同约定;对证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时间在2025年3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我方收到发票之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支付至少应当在2025年3月11日之后,原告主张的在2024年3月起算违约金是明显矛盾的;对证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作了明确约定,尚未满足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是无息返还。
被告提交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合同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于采购的物资金额及货款的支付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理应遵守合同约定。证2、付款回单,证明双方在2025年1月20日对原告最后一期供货对账结束后我方在一个月内另行支付了58万元。结合我方之前的付款,此时的付款总金额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至80%的比例。证3、工作联系单,证明该联系单是监理单位向我方出具的,联系函内容中明确说明了涉案工程仍处于施工阶段,尚未完全所有工程的竣工验收。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1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要证明付款总金额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至80%的比例没有异议,我方认为仅能证明被告支付了第一阶段的进度款;对证3真实性认可,竣工验收指的是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已经举证证实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监理没有证实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资质,该证据可以证实所属标段部分单位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载明的2026年下半年指的是6号线全线而不是一标段。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8日,原告漳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WZ-2020-厦门地铁6号线-1-00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每月21日至下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20日为结算日。每一供应期办理结算并提供发票后,一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的80%,所有单位工程均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混凝土总结算金额的9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单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混凝土总结算金额的97%,余结算总金额总价的3%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每次支付货款时扣留,并于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予以退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24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商品混凝土物资开具发票税率变更事宜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1-WZ-2020-厦门地铁6号线-1-006-补1)。
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34亿元,原告供货金额为97,332,573.55元,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为77,860,243.22元,未支付金额为19,472,330.33。2024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
2025年5月12日,厦门市漳州(角美)延伸段项目监理部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截至目前,所属标段部分单位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还剩余人防工程、角海路站交通疏解路面恢复等单位工程未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且现场暂不具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条件,为了不影响后续接口工程的施工,请加快推进人防工程剩余施工任务,以及尽快完成未进行验收的单位工程存在的问题整改,便于后续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确保厦门轨道交通6号线全线2026年下半年按时通车运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庭审中被告陈述《付款说明》中到期已付账款77,860,243.22元即为总计货款97,332,573.55元的80%,结合合同第6.2条,足见原告对其供应的总额97,332,573.55元货物已足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予被告,双方就此已经对账结算,现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账款77,860,243.22元已支付到位。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未到期款项即总货款的20%(19,472,330.33元)被告应否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第6.2条约定,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结算金额的80%,所有单位工程均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业主单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100%。依据案涉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案涉工程仅部分单位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还剩余人防工程、角海路站交通疏解路面恢复等单位工程未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所有单位工程均验收合格”的条件。虽然合同中“甲方业主单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7%”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但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不符合支付至97%的前提条件。故关于原告主张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于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并办理完结算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现案涉合同未履行完毕,也未解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漳州市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2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漳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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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