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曹某某、中铁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623民初1271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冠云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108225527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十八局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7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工程结束日或合理催告日起算)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挂靠于重庆泰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渝千慧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广东省龙川至怀集公路(龙川至连平段)TJ12标桥梁工程的全部主体及附属工程,具体包括连平西互通K97+176主线桥、K99+240塘面大桥和K99+949横岗大桥的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分别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10月9日及2015年10月25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7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进场后一次无息返还肆拾伍万元,并在工程结束后全额退还剩余的保证金。然而,工程结束后,被告却无故拖延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长期拖欠应返还的工程保证金。原告无奈之下,于2021年向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3年6月作出(2023)粤16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劳务款。尽管劳务款已在近期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拒绝返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八局辩称,1.双方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履约担保条款,约定由乙方也即重庆渝千惠公司缴纳75万元履约保证金,渝千惠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以现金的方式缴纳了75万元保证金,答辩人也出具了收据,该保证金已经退还给原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按合同约定,应在施工完成后退还履约保证金,该施工合同已于2017年完成,如履约保证金未退还,原告应当在诉讼规定时效内主张。但至今7年多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2.收据复印件;3.《工程施工合同》;4.变更委托书;5.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6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六张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重庆泰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鹏公司)向中铁十八局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现授权委托***为我施工队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与贵公司洽谈、结算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龙川至怀集公路TJ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包施工计价事宜,并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我公司及本人均认可。特此委托。被委托人无转委托权。”泰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委托人处签名,泰鹏公司在落款处盖章。2015年8月17日,被告中铁十八局作为甲方与乙方泰鹏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铁十八局将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龙川至怀集公路(龙川至连平段)土建工程TJ12标桥梁工程发包给泰鹏公司。中铁十八局在甲方处盖章,泰鹏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有:“13.1工程开工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期验工计价款中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果该工程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该保证金不再支付乙方;如果该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待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每期验工计价款的2%作为安全保证金,如果施工过程中因为乙方原因发生安全事故,该保证金的返还由甲方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安全保证金的部分由责任方承担;如果施工中未发生安全事故,该保证金于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无息支付乙方。”“15.1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缺陷责任期为17个月。15.2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十六、履约担保,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履约现金担保;担保额度:柒拾伍万元整。担保期间:乙方进场正常施工后第一次无息返还肆拾伍万元整,剩余部分金额甲方根据乙方现场施工进度分批次无息返还。”第18.3补充条款中约定:“……乙方于每月发放工资前向甲方提供聘用的民工名单,甲方在每次中期验工计价支付中扣除3%的计量款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待项目完工后乙方发放完所有工资后无息返还……”。泰鹏公司更名为重庆渝千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向中铁十八局出具《变更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因更名和股权变动,原与贵公司就龙怀高速公路十二标签订的合同,现全权委托转入四川鑫川航宇劳务有限公司;由负责人***办理所有一切相关手续。此后与原重庆泰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望接洽。”重庆渝千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并附上法人代表***签名确认,四川鑫川航宇劳务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并附上法人代表***签名确认。 2015年6月25日,泰鹏公司以现金方式向中铁十八局交款45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5年9月6日,泰鹏公司向中铁十八局交款5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5年10月9日,泰鹏公司以现金方式向中铁十八局交款75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 本案原告承包的工程完成后,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重庆渝千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同作为原告将中铁十八局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21)粤162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上诉案件后于2023年6月3日作出(2023)粤16民终524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书载明有:“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如下……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以借款、工资款、劳务费等名义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工程款1793975元,其中,于2016年4月27日向***支付300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向***支付300000元……收据载明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四张收据,合计金额1100000元,不予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院对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被上诉人已合计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14103194元(7452124元+900000元+1793975元+3957095元=14103194元)予以确认。扣减一审法院重复扣除的500000元款项,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合计已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14103194元-500000元=13603194元,因此,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13977233.22元-13603194元=374039.22元……”。 庭审时,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30日完工,而后顺利通车,被告中铁十八局提交的六张收据中签名的“***”是原告的妻子,“***”是原告妻子的弟弟,该两人均是原告所在代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要求交付工程事故保证金,包括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和工资保证金,原告便向被告支付了1700000元保证金。被告称原告说的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和工资保证金是在每期验工价款里扣除的,是包含在工程款里的,案涉合同履约保证金只有750000元。被告确认已经收到750000元履约保证金,也已经退还,原告诉请超出合同部分的950000元实际是向原告所在代理公司的借款,被告也已经返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六张收据复印件予以佐证,其中编号4912665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中铁十八局龙怀项目部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在经手人处签名按指纹确认;编号4912669的收据载明2016年2月3日收到中铁十八局龙怀项目部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在经手人处签名按指纹确认;编号4912672的收据载明2016年4月27日收到中铁十八局龙怀项目部劳务费300000元,原告在经手人处签名按指纹确认;编号0629645的收据载明2016年12月27日中铁十八局龙怀项目部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原告在经手人处签名按指纹确认;编号4912675的收据载明2016年5月25日中铁十八局龙怀项目部借款300000元,“***”在经手人处签名按指纹确认;编号4912679的收据载明2016年8月3日收到中铁十八局龙怀项目部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在经手人处签名按指纹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除了编号4912672的收据载明的劳务费是属于工程款,在前案诉讼已经处理完外,其余5张收据均是被告让原告方这边先签名出具的,但实际一直未转账支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7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35%。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700000元及逾期利息是否理据充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涉案合同系泰鹏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签订,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泰鹏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均具有约束力,泰鹏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渝千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授权原告***负责涉案工程所有一切相关手续,是其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可以作为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其主张被告中铁十八局返还合同约定的工程保证金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保证金数额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仅指原告为了保证合同能顺利履行而向被告交付的履约担保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三张收据,被告在收据单位盖章处盖公司财务章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700000元履约担保金,根据合同条款理解,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包含在工程款里面的,结合原告提交的三张收据中交付保证金的时间可知,原告交付的1700000元是不包含每期验工计价款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和工资保证金的,因此原、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履约担保条款交付75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实际交付了17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具有高度盖然性,也即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案涉合同时对履约担保条款进行过变更,双方虽未进行书面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交付履约保证金收据和被告提交的退还履约保证金收据可知,双方实际履行的保证金是超过750000元的,故对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7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交付的1700000元是按被告要求增加交付的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和工资保证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答辩称原告交付的1700000元中只有750000元为履约保证金,超出部分950000元是借款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尚欠保证金数额,被告抗辩称1700000元已经全部退还,经查,首先,根据(2023)粤16民终52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虽未明确确认一审法院评析的“收据载明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四张收据,合计金额1100000元,不予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根据其计算工程款及最终工程款数额可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是未将四张载明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四张收据合计金额1100000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六张收据,只有四张载明为退还履约保证金,其余两张分别载明为劳务费、借款,该两张载明为劳务费的300000元和载明为借款的300000元已经在前案中予以确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此处不应再处理。最后,六张收据均有原告及原告代理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按指纹确认,对收据载明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四张收据,合计金额1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出具了收据但未实际收到退还保证金款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有履约保证金600000元(1700000元-1100000元)未退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未及时履行足额退还给原告保证金,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案涉合同中退还保证金期限不明确,依照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向被告要求履行的时间,故本院酌定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书时间(2024年7月25日)为保证金履行时间,综上,被告应以尚未退还的保证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7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在当事人未明确保证金退还期限,发包方也未向承包方明确表示拒绝退还保证金以及发包方没有证据证明承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方拒绝退还保证金,承包方依据合同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承包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还没有计算。本案中,案涉合同对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期限未明确约定,在案涉合同工程款有争议,双方在诉讼处理中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会在工程款结算并处理完毕之后退还保证金,被告也未向原告明确表示拒绝退还保证金,经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作出(2023)粤16民终524号民事判决,被告依照该判决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义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保证金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3.3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6503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7元。原告***多预缴的受理费3547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354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