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1民初719号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公安县。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2291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盾尾油脂、泡沫剂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1-厦门地铁6号线-1××××018、1-××××21-厦门地铁6号线-1-015),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厦门市轨道交通6号线漳州(角美)延伸段工程土建施工总承包(1标段)项目经理部供应盾尾油脂、泡沫剂材料。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验货及付款时间。签订协议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盾尾油脂、泡沫剂材料,并由被告确认签收,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一直予以拖延。202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厦门市轨道交通6号线漳州(角美)延伸段工程土建施工总承包(1标段)项目经理部承认截止至2024年9月11日原告共计向其供应了价值6121675元的盾尾油脂、泡沫剂材料,已支付材料款3830000元,尚余2291675元材料款未支付。因被告资金困难,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剩余款项支付达成以下意见:1、被告承诺于202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0元;2、2025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款项567340元;3、剩余未到期限款项根据原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至今未付款,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91675元。因原、被告签订的盾尾油脂、泡沫剂买卖合同第十三条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5000元”。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支付2291675元货款不认可,双方在2024年9月11日签订付款说明,其中明确到期应付账款为1067340元,该部分金额是总供货金额的80%,是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计算得来,说明第三条中明确剩余未到期款项根据原合同约定执行,三份合同支付条款均约定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0%……。目前该工程尚未经过验收,20%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投标保证金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及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盾尾油脂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1-厦门地铁6号线-1××××018)及《泡沫剂买卖合同》(1-××××21-厦门地铁6号线-1-015)、202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盾尾油脂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3-厦门地铁6号线-1-002),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往来的事实;2、2024年9月11日,被告项目经理部出具的《付款说明》,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3、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共计61216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被告向原告支付债务款项共计3830000元的电子凭证;5、投保保证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拟证明2021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共计1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上海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交通6号线漳州(角美)延伸段项目监理部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拟证明案涉工程所属标段仅部分单位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所有单位工程均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但根据该工程联系单,厦门轨道交通6号线全线在2026年下半年通车运营,所以该工程在2026年下半年之前将会完成所有单位工程的验收,在所有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方可向我方主张至合同总结算金额的90%。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多次违约,所欠款项应加速到期,同时其所供应的产品为地铁隧道使用,现隧道贯通,证明其产品无质量问题,被告以未竣工验收为由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合常理。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业主付款后再向原告付款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4日,就厦门市轨道交通6号线漳州(角美)延伸段工程土建施工总承包(1标段)项目,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供货方)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采购方)分别签订了《盾尾油脂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1-厦门地铁6号线-1××××018)及《泡沫剂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1-厦门地铁6号线-1-015),202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再次签订《盾尾油脂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1-厦门地铁6号线-1-002)。上述合同均对采购的产品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做出约定,并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数量以甲方实际签认的数量为准;合同总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金额以甲方实际签认的数量乘以单价确定。关于验收,合同均约定货到现场验收,验收标准:甲方对产品的外观和数量进行验收,对甲方提交的第三方检验乙方无异议。验收并不免除乙方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关于结算和货款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6.1结算时间:双方约定每月21日至下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一个结算周期内所提供材料为一个结算批次。双方约定每月20日为双方对账日,乙方执甲方指定收货人出具的合规签收单办理对账手续,双方核实无误后,办理批次结算单;6.2货款的支付时间:办理结算手续之后,待乙方按照甲方财务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于开具之日起10日内交予甲方合同经办人之后60日之内,支付结算金额的80%;所有单位工程均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业主单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100%”。关于质保责任,《盾尾油脂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1-厦门地铁6号线-1××××018)及《泡沫剂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1-厦门地铁6号线-1-015)第九条均约定:“乙方承诺质保期为24个月,自最后一批采购物品通过验收之日起起算。如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免费予以退换。甲方不收取质量保证金,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盾尾油脂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1-厦门地铁6号线-1-002)第九条约定:“乙方承诺质保期为3个月,自最后一批采购物品通过验收之日起起算。如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免费予以退换。甲方不收取质量保证金,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总金额共计6121675元,并于2021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5日期间陆续为被告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830000元。2021年9月11日,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交通6号线漳州(角美)延伸段工程土建施工总承包(1标段)项目经理部为原告出具付款说明,载明截至2024年9月11日,开累供货金额6121675元,开累付款金额3830000元,欠款金额2291675元,其中到期应付账款1067340元,因甲方资金困难,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剩余款项支付达成以下意见:1、甲方承诺于2024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款项500000元;2、2025年1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款项567340元;3、剩余未到期款项根据原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出具付款说明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
同时查明,2021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共计15,000元。
又查,2025年5月12日,上海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交通6号线漳州(角美)延伸段项目监理部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截至目前,所属标段部分单位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还剩余人防工程、角海路站交通疏解路面恢复等单位工程未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且现场暂不具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条件,为了不影响后续接口工程的施工,请加快推进人防工程剩余施工任务,以及尽快完成未进行验收的单位工程存在的问题整改,便于后续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确保厦门轨道交通6号线全线2026年下半年按时通车运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二份《盾尾油脂买卖合同》及《泡沫剂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庭审中被告陈述《付款说明》中到期应付账款1,067,340元即为总计货款6,121,675元的80%,结合合同第6.2条,足见原告对其供应的总额6,121,675元货物已足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予被告,双方就此已经对账结算,现依《付款说明》被告承诺的支付到期应付账款1,067,340元已经到期,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7,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付款说明》中“剩余未到期款项”,即总货款的20%(1,224,335元)被告应否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第6.2条约定,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结算金额的80%,所有单位工程均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业主单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100%。依据案涉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案涉工程仅部分单位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还剩余人防工程、角海路站交通疏解路面恢复等单位工程未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所有单位工程均验收合格”的条件,故原告主张支付至总货款的90%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中“甲方业主单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100%”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但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不符合支付至100%的前提条件,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关于原告主张剩余20%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5,000元,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约束自己履行投标义务的一种担保,其实质是为了避免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销投标、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等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本案原告中标后,已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并已积极履行了合同,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继续持有案涉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7340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3元,由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384元,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