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1民初182号
原告:厦门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原告厦门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挂靠被告投标并由原告垫付工程投标保证金。××路路面改造工程时,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转给被告投标保证金30万元,投标翔安新城钟宅市政道路工程时,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转给被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投标美社路工程时,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转给被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路××西路-石厝路段)道路工程时,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转给被告投标保证金80万元。以上共转给被告投标保证金180万元。上述四个项目被告均未中标,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上述180万元保证金。2021年4月至2023年5月,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被告经营负责人***联系追索上述保证金。2022年1月18日***在微信中确认该180万元保证金且尚未退还给原告,并同意协助退款。2023年5月6日***仍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未退上述款项。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我方主张180万元及利息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列举的事实及举证的事实可以看出该180万是原告通过多个项目转交投标保证金所共同组成的,并非是针对一个项目一次性所转交,同时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该180万元,其中有三笔是汇入了天津铁道中铁十八局分中心的账户,而并非被告的账户。同时,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汇入我方的账户的转账时间距离本案的起诉之日也已经远超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农行结算业务申请单,证明××路路面改造工程时,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转给被告投标保证金30万元。2、农行结算业务申请单,证明投标翔安新城钟宅市政道路工程时,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转给被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投标美社路工程时,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转给被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4、标准回单,证明××路××西路—石厝路段)道路工程时,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转给被告投标保证金80万元。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投标保证金180万元转入到被告的账户内。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4月至2023年5月,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被告经营负责人***联系追索案涉保证金。被告经营负责人***多次在微信中确认案涉180万元保证金,并多次同意协助退款。可以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们一直在追要。6、律师函及EMS邮寄单,证明2022年4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要求被告退还案涉180万元投标保证金。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相关信息查询一份,证明***是该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双方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并没有做明确的约定或是书面的协议予以佐证,无法验证该款项的性质,不排除是双方关于合同履行的款项。收款账户是天津铁道结算中心十八局分中心,根据收款名称可以知晓该收款人是属于中铁十八局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不能确认中铁十八局一公司收到了该款项,所有款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款项的性质并没有书面约定,同时该款项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该组证据的原始载体,也并未提供通信双方的真实姓名,无法验证双方人员的身份。双方的聊天内容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书写并邮寄,文件的内容和事实无法验证,同时该文件的内容也并未经过我方的确认或是达成调解方案。该组证据的邮寄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7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国家信息公示系统的报告显示,***确实是我方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并不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所提及的人员就是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
根据原告方庭审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原告厦门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同意原告挂靠被告投标工程,并由原告垫付工程投标保证金。2015年10月28日在××路路面改造工程时,原告按被告指示将投标保证金30万元通过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莲前支行转账至天津铁道结算中心十八局分中心账户。2016年3月1日在投标翔安新城钟宅市政道路工程时,原告按被告指示将投标保证金50万元通过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莲前支行转账至天津铁道结算中心十八局分中心账户。2016年4月1日在投标美社路工程时,原告按被告指示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通过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莲前支行转账至天津铁道结算中心十八局分中心账户。2016年8月25日在××路××西路-石厝路段)道路工程时,原告按被告指示将投标保证金80万元转账至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以上共转给被告投标保证金180万元,但上述四个项目被告均未中标。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上述180万元保证金。2021年4月至2023年5月,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被告员工***又多次联系追索上述保证金的事宜。被告多次同意协助退款,但一直未退。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挂靠被告,以被告之名投标工程并由原告垫付工程投标保证金,原告进行的四次投标,共转给被告投标保证金180万元,由于均未中标,被告也未因此受到损失,被告继续占有该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其中100万元保证金转账至天津铁道结算中心十八局分中心账户,该保证金亦应由被告退还;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交的2021年4月至2023年5月,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被告员工***又多次联系追索上述保证金的事宜的证据看,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25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扫描下方二维码)。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