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1民初503号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25073.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违约金(截至2024年11月12日暂计算为183576元,请求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原告武汉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支座买卖合同》(编号:1-××××21-海山大道-1-002,以下简称“支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十八局一公司供应支座产品,用于泉州海山大道工程建设,并根据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管辖方面,“支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明确:本合同签约地为河北省涿州市。合同履行期间,某甲公司按约定交付,货值15305073.75元。十八局一公司所属的泉州台商投资区海山大道建设工程第三标段(亚艺街-东纬1路)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无异议,并于2023年11月27日向某甲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确认。支付方面,被告的控股股东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22年5月、2023年5月代被告向某甲公司银行账户分别转账80万元、50万元和50万元。十八局一公司通过云信平台,于2022年7月、2023年5月分别向某甲公司转让应收账款凭证,票面金额为200万元、50万元。项目部于2022年9月2日和26日、11月,分别向某甲公司银行转账100万元、178万元和120万元;于2023年元月、3月,分别向某甲公司银行转账50万元、100万元。上述十次付款合计978万元。但此后被告未继续支付货款。某甲公司不得不多次派员登门或发函催讨。截至本次起诉之日,尚有5525073.75元,虽已超过支付期限,仍未支付给某甲公司。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公正判决,维护某甲公司的利益。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为其主张提供事实依据。双方于2021年签订支座买卖合同,合同中对交货方式、结算与货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其中货款的支付时间为办理结算后开具发票120日内支付货款的80%,剩余15%于6个月内支付,另外5%是履约保证金。货款支付方式包含银行转账、承兑汇票、铁建银信和其他金融产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支付农行金融链和建行金融链等产品,原告不能接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外违约责任条款中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总额不超未付金额的5%。原告的供货情况需要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开具发票的义务。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符合合同第十一条限额5%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武汉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信息,证明被告明确、主体适格。3、《支座买卖合同》(编号:1-××××21-海山大道-1-002),证明2021年8月,十八局一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支座买卖合同》,约定用于泉州海山大道工程建设,根据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支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明确本合同签约地为河北省涿州市。“支座合同”第六条约定按月结算分期支付。“支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4、湖北增值税发票十九份,证明某甲公司开具给被告本合同的发票十九份,面额合计15305073.75元。5、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八张、云信平台账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的控股股东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22年5月、2023年5月代被告向某甲公司银行账户分别转账80万元、50万元和50万元。十八局一公司通过云信平台,于2022年7月、2023年5月分别向某甲公司转让应收账款凭证,票面金额为200万元、50万元。项目部于2022年9月2日和26日、11月,分别向某甲公司银行转账100万元、178万元和120万元,于2023年元月、3月,分别向某甲公司银行转账50万元、100万元,上述十次付款合计978万元。6、付款承诺书(2023年4月12日),证明2023年4月,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和付款计划。7、付款承诺书(2023年11月27日),证明2023年11月,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结算金额、对剩余货款出具付款计划。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6.7条甲方应将发票交给我方经办人,如出现发票丢失或开具错误等,我方有权拒付相关金额发票的款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交接发票的证据材料。对证据5付款回单三性认可,我方共向原告支付978万元。对证据6付款承诺书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计划,总金额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款项。对证据7承诺书真实性认可。两份承诺书中均未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责任,且支付方式中与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一致,未进行变更,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提交证据有: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截图,证明2024年8月5日我方想通过农行和建行供应链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回复这两种票据没有办法接收,我方的支付方式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方式。
原告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当时是有***这名员工,现在已离职。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8月,原告武汉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支座买卖合同》(编号:1-××××21-海山大道-1-002,以下简称“支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十八局一公司供应支座产品,用于泉州海山大道工程建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货,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2023年11月27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截止目前,贵司累计供货总金额15320783.75元,双方结算总金额15305073.75元,双方对此结算金额无异议,无任何其他费用,我司累计支付金额9780000元;按合同约定,截止目前我方未支付货款5525073.75元,我方承诺分批支付给贵方,其中:(1)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力争支付200万元;(2)2024年2月10日(春节)前支付100万元,力争支付200万元;(3)剩余货款2024年6月30日前按月分批次支付完毕。但此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305073.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支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25073.75元的事实。对原告请求偿还货款5525073.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未付款部分达成新的协议,但未约定新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违约应按照原合同违约责任执行。原合同11.1条规定: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30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签订合同之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乘以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的5%。故被告应自承诺函约定第一期付款时间开始计算全部的违约责任,即自2023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不超过5525073.75元的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25073.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525073.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不超过5525073.75元的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61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扫描下方二维码)。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