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5民终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19号。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任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任村镇任村村红旗渠路27号。
负责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任村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任村镇。
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冠云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律师。
上诉人林州市任村镇人民政府、林州市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4)豫0581民初7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任村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对任村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数额为42327.79元)。2、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林州市交通运输局存在过错责任共同承担5%的责任并判决承担42327.79元的赔偿款明显错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最少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承担60%的责任明显错误。3.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外的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
林州市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我局不承担对***、***、***、***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涉事地点系2021年大水冲毁后的修复项目,上诉人只负责招标,不负责拆除施工及养护的职责,拆除由林州市任村镇人民政府负责,施工组织也非上诉人。案涉电线杆是2010年中铁十八局栽的,2011年在修路的时候它是存在的,我们仅仅是对路面进行的维修,不涉及路面的加宽,在路面维修时,出于好意沥青铺设到电线杆旁边,不能因为修路拓宽了路面,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且因该路段为乡道,养护管理依法由林州市任村镇人民政府负责,林州市交通局仅负责交通运输事业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执行、制定规划等行政职能,不负责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因此,***死亡后果与林州市交通运输局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交通局和任村镇人民政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关于任村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民法典》第1256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参考,并不是绝对的唯一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主体的认定并不排除限制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事故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原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规定,认定林州市任村镇人民政府等是道路建设单位,进而判决其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规定,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责任为主,主责次责的损害赔偿认定比例为60%:20%:20%。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承担60%责任符合该法律规范。针对林州市交通运输局的上诉理由,根据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施工图,林州市交通运输局是水毁修复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公共管理部门,原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认定林州市交通运输局对案涉单位负有保障道路安全和畅通的义务,未能完全履行该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此外,上诉人在道路拓宽改造中未能及时拆除电线杆,怠于履行保证道路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答辩称,任村镇政府主要职责包括搞好公路服务、加强乡村基础建设等,交通局主要责任是承担全市的公路、水路建设、市场监督、市场监管责任,指导全市交通运输基础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上诉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电线杆设置在路中央,是镇政府扩改建道路造成。该电杆原本不在路面上,也不存在影响安全通行的因素。因镇政府将道路扩改建,导致电线杆位置改变,既未提前告知产权人,也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9,152.05元;二、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9,152.05元;三、判令林州市交通运输局与林州市任村镇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9,152.05元;四、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林州市交通运输局与林州市任村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庭审过程中,***、***、***、***申请追加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1、判令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9,152.05元;2、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26日8时30分许,在林州市任村镇任白线1km白家庄村路段,***(已去世)驾驶晋LB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限制速度30km/h,实际速度61.73km/h)时,撞到道路南侧有效路面内电线杆后侧翻,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超载的晋D315**号中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995kg,实际载质量14920kg)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
2023年6月28日上午,林州市交通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任苤线尖庄路段即事故现场召开现场会,任村镇政府任苤线存在的安全隐患整改到位:1、及时拆除路中废弃电线杆,消除障碍物;2、更改路中间标线施划,符合国家规范标准;3、部分弯道路面标线更改为实线并设置弯道标志;4、交叉路口的路口标志和黄闪警示标志要及时设置到位;5、坡陡弯急的路段要施划正当减速标线,安装警示标志……。
2023年8月1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0581120230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超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电线杆所有人设置的电线杆影响通行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电线杆所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与妻子***共同抚养长子***、次子***,兄弟姐妹六人共同抚养母亲***。***等人提交2017年11月23日开具的二手车销售发票一张,显示***购买车牌号为豫MO01**的宝马WB10A010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车价合计195000元。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晋LBP3**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2023年6月26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于2024年6月17日出具安鑫评字【2024】第0609号鉴定意见书:晋LBP3**宝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碰撞前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10000元整,碰撞后的车辆残值为人民币20000元,车辆碰撞后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0000元整。***等人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
***驾驶的晋LBP3**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驾驶的晋D315**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实际所有人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分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上党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上党区支公司赔付的死亡伤残项180000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共计182000元。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100%控股,营业执照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陆亿元整。因建设晋豫鲁铁路通道,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搭设供电设备。2017年3月19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南铁路通道ZNTJ-12标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买协议》,约定:一、从任村西北头至马家岩村西头中铁十八局1#斜井工地,总长约10公里。甲方负责协调切断电源,乙方负责拆除全部线路和跨越地方线路、地方协调工作。……三、线路处理单价为铝10000元/吨,钢线800元/吨,双方同意此单价标准。四、计量方式:双方按米称重,每米多少公斤铝、多少公斤钢芯,用米尺量总实际距离,计算总重量,再按上述方法算出金额。五、拆除线路之前先付预付款,必须有足够的预付款才能进行线路拆除工作。
林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布的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包括承担全市公路、水路建设市场监管责任;指导全市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任村镇政府主要职责包括搞好公共服务,加强乡村基础设施建设等。
林州市交通运输局提交2021年8月5日《林州市任苤线水毁修复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会议记录》一份,载明“..…任苤公路基本情况及水毁情况:任村镇任(村)苤(兰岩)线是任村通往山西平顺的一条乡道,全长18.6公里,路面宽6—6.5米,为水泥路面,全线经过阳耳庄、圪针林、杓铺、石贯、石界、白家庄、马家岩、石柱等村,现为三、四级公路。7月15—23日我市特大暴雨,任苤线阳耳庄至马家岩村路段被雨水冲毁约15处,塌方约23处,造成道路阻断,急需恢复通行。……改造段为阳耳庄至马家岩段,全长9.3公里……任苤线水毁修复改造计划:现有道路路面宽6.5米左右,两侧土路肩各50公分。计划修复改造为路面宽7.5米沥青路面,两侧水泥混凝土路缘带各25公分,两侧土路肩各50公分进行植草……”
林州市交通运输局出具《任马线水毁修复改造工程情况说明》载明“2022年按照林州市政府安排,林州市交通运输局通过公开招标实施任马线水毁修复改造工程(又称林州市YO03阳耳庄——马家岩水毁修复改造工程)。林州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22年7月28日完工。任苤线是一条乡道,编号YO03,由任村镇政府负责管养……任白线、任马线只是Y003任苤线中的一段,任白线是乡道YO03任苤线中任石线至白家庄段,任马线是乡道YO03任苤线中任石线至马家岩段”。
2024年8月19日林州市任村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2021年7月15日——23日林州市特大暴雨造成任苤线多处路段被雨水冲毁,林州市人民政府成立林州市任苤公路水毁修复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确定了对任苤公路修复改造,交通局为该路段的建设单位且为招标单位,城投公司为项目总承包单位,任村镇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和后勤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在于承担责任主体的确认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关于案涉电线杆的所有人的确定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该电线杆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修建中南铁路通道架设,该公司在2017年与***签订协议将线路卖予***,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供电线路中的电线,未显示包括电线杆,该电线杆所有人仍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故该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林州市交通运输局与林州市任村镇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以及第五条第二款“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的规定,事故发生地任白线位于林州市任村镇行政区域内,2021年被大水冲毁后由林州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公开招标建设,根据《林州市任苤线水毁修复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会议记录》《竣工图》显示,该路段在修复的时候进行部分路面扩宽改造,导致涉案电线杆由原道路的路肩进入有效路面,引发本案事故。林州市交通运输局作为任苤线水毁修复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林州市任村镇人民政府作为案涉道路的建设管理单位,均负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义务,而该道路有效路面上矗立有电线杆,以上两个单位未对该安全隐患及时处理,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死亡造成的损失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202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8483.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539.30元/年,***等人住所地即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953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923元/年,故对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790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464.26元,丧葬费39451.5元,鉴定费10000元,车辆损失9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等人主张的棺木费、遗体整容费、墓地、为丧葬发生的其他费用及埋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均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因***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并已经赔偿死亡伤残项180000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等人损失的不足部分846555.76元应由各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对于***死亡造成的损失,酌定由***承担60%,***承担20%即169311.15元,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即126983.36元,林州市交通运输局、林州市任村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5%即42327.79元。
关于林州市交通运输局林州市任村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违法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能够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该公司答辩称不是事故涉及电线杆的所有权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该公司答辩称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经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对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赔偿款169311.15元;二、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赔偿款126983.36元;三、林州市交通运输局、林州市任村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赔偿款42327.79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5元,由***、***、***、***负担8300元,***负担2387元,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1元,林州市交通运输局、被告林州市任村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5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二上诉人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但其对案涉道路具有相关的管理或监督管理的职责,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通知二上诉人参加诉讼并判令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林州市任村镇人民政府认为本案只能列交通事故相对方为当事人的主张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林州市政府对外公布的林州市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包括承担全市公路、水路建设市场监管责任;指导全市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事故发生地任白线位于林州市任村镇行政区域内,由林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公开招标修复建设,并在修复的时候进行部分路面扩宽改造,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电线杆由原道路的路肩进入有效路面,并非上诉人交通局所称出于好意将沥青铺设到了线杆的外面。一审法院认定林州市交通运输局系事发道路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林州市任村镇人民政府系案涉道路的管理单位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正确。并以二上诉人均未对该安全隐患及时处理为由,判决二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损失共同承担5%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合理适当。任村镇人民政府、林州市交通运输局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不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林州市任村镇人民政府、林州市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2元,由上诉人林州市任村镇人民政府负担429.1元,由林州市交通运输局负担42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