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1民初573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被告: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89149.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每期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合计至2024年5月21日为277814.33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93751.1元及逾期退还利息(以193751.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合计至2024年5月21日为20071.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上述第1-3项暂合计人民币680786.65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7日,原告与XX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1-WZ-2021-莞番-1-010】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作为买方向作为卖方的原告采购水泥。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因吸收合并办理注销登记,吸收合并后的存续方为被告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亦与原告签署并履行《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的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XX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合计39186.70吨,货款金额合计23051384.17元。截止至2024年5月21日,原告已收到合同项下货款人民币22862234.35元,被告尚欠原告应付逾期货款人民币189149.82元、履约保证金193751.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水泥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开具发票等合同义务并按约与被告办理结算。但双方办理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每期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024年5月28日为278010.18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22243.84元(以193751.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024年8月7日为22243.8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700元、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上述第1-3项暂合计人民币300954.02元。
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在收到原告发送的起诉材料前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本案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成,履约保证金我方已经退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原告主张利息我方不认可。原告利息计算方式我方不予认可,即使存在,因我方已及时付款,不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加计50%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1、水泥买卖合同(与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证2、水泥买卖合同(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3.3条中约定,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含15日)为一个供应周期,被告在收到发票完成验证入账后,扣除该批次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60天内支付该批物资60%的货款,90天支付该批物资35%的货款,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水泥质保期为六个月,自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后30天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交付。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24.1条约定,争议由招标人法人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载明买方为被告,地址为××路××号,第1.12条载明本次中标合同签订主体买方为各招标人或招标人法人单位。证3、中标通知书(彩印件),证明2021年4月22日XX有限公司xx高速桥头至xx段施工第7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并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证4、履约保证金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向XX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93751.1元,按合同约定,该履约保证金需于2021年6月21日退回,被告存在迟延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证5、吸收合并注销登记通知书(彩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XX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水泥买卖合同的过程中,XX有限公司被被告吸收合并,后由被告与原告履行水泥买卖合同,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义务。证6、对账结算材料(月度对账单)及发票(被告签收件)(2021年5月-2022年6月),证明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并向被告开具发票,货款金额合计为23051384.17元。证7、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仅支付货款22862234.35元,尚欠原告货款189149.82元,被告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证8、催款函及律师函,证明2023.7-2024.3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催款函、律师函对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证9、收款凭证,被告于2024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193751.1元,至此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已全部退还。逾期支付货款部分至2024年5月28日为278010.18元。履约保证金至2024年8月7日为22243.84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电子发票、银行回单,证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700元。证10、逾期利息计算表。
被告质证称,对证1、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证1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补签的,被告XX公司在2020年12月由被告公司吸收合并;对证3没有异议;对证4真实性认可,该履约保证金我方于2024年8月7日收到起诉材料前已经退还;对证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6对账明细表真实性认可,发票签收时间及签收人的身份我方不认可,有部分发票未显示签收,比如2021年7月20日发票号为19504184的发票没有签收人的签字,其他有签字的发票签字人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受托人,因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是在发票签收后60日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发票的签收时间;对证7、9三性没有异议;对证8真实性没有异议,律师函中仅对货款进行主张,未提到诉讼请求中所称的逾期利息;对证10利息计算表三性不认可。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第一次付款均是按照百万的整数支付的,付款时原告未提出异议,我方在收到起诉材料前已足额付清货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2日,XX有限公司xx高速桥头至xx段施工第7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某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通知某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19375110元。
2021年5月25日,某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八局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93751.1元。
2021年5月27日,甲方XX有限公司与乙方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WZ-2021-xx-1-010的《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价值19375110元的水泥。合同约定,买方在收到卖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完成验证入账后,扣除该批次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60天内支付该批物资60%的货款,90天支付该批物资35%的货款。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水泥质保期为六个月,自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后30天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
2021年12月27日,XX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吸收合并存续方为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后,双方补签了上述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日期显示为2021年5月27日。
经双方对账,某有限公司累计供货23051384.17元。
2022年11月18日、2023年2月15日、2024年3月6日,某有限公司三次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催款,分别要求该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2023年2月20日、2024年3月15日前付清尚欠款项并依据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截至2024年5月28日,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23051384.17元。
2024年8月7日,xx局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93,751.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理应遵照执行。庭审中,双方认可货款及履约保证金已全部付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履约保证金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且亦注明履约保证金为无息退还,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并无合同依据。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一直陆续付款且于庭审前付清全部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4.0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