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1民初7218号
原告:***,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政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申请原告在1997年7月25日至2005年6月30日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7年7月招收为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从事工人岗位,于2001年8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直在单位工作至今。
被告辩称,经与我单位核实,原告从1997年7月25日通过涿州市人事局安排到我单位入职,之后原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至今,该情况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证据有: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单位自1990年5月15日成立,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状态,主体身份适格。2、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于2024年8月26日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涿劳人仲案(2024)495号通知书,认为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此后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请求。3、《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证明原告于1997年7月25日通过涿州市人事局安排到被告单位入职,被告单位及涿州市人事局在该审批表上加盖了公章。原告于当日入职后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4、《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内容记载了原告入职时间为1997年7月25日,此后双方约定自2001年8月28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岗位为“材料员”。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至今。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情况属实。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7月25日通过涿州市人事局安排到被告单位入职,从事工人岗位。原、被告于2001年8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内容记载了原告入职时间为1997年7月25日,此后双方约定自2001年8月28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岗位为“材料员”。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至今。
另查,***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涿劳人仲案[2024]4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原告于1997年7月25日通过涿州市人事局安排到被告单位入职,从事工人岗位,双方于2001年8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内容记载了原告入职时间为1997年7月25日,此后双方约定自2001年8月28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岗位为材料员。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至今,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7月25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1997年7月25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