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13591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某某局集团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局集团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局第某公司)、四川某某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局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返还原告500,000元;2.判令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资金占用费15,693.75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7月15日为15,693.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30日,被告某某局第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局第某公司在中标由被告某甲公司发布的“新疆库尔勒新疆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项目后,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总造价20亿人民币工程量。后,被告某某局第某公司实际中标了案涉项目,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了总承包施工合同。2024年3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三亿人民币房建工程量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需向被告某乙公司缴纳工程咨询服务费2,000,000元。2024年7月22日,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施工劳务班组作业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同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书》,写明:要求原告支付500,000元用于案涉项目土建作业(用于安装变压器和人工费),进场后3天内再支付500,000元,如在2024年9月30日前无法进场施工,被告某丙公司退还原告550,000元。原告遂向被告某丙公司支付了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能进场。被告某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告知原告***支付的500,000元已转账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又转给被告某某局第某公司用于案涉项目,拒不退还款项给原告***。被告***为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其要求原告将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转账至指定账户,并在《借条》《借款书》上捺印,作出了还款承诺及表示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或态度表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对本案涉及的返还义务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亦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我公司作为“新疆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仅与被告某某局第某公司存在总承包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既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收取原告支付的500,000元款项。因此,原告支付的款项系通过被告某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收取,与我公司无关。并且,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某某局第某公司后,因某某局第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施工义务,我公司已与其解除总承包施工合同。对于某某局第某公司如何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如何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如何与原告签订合同等后续环节,我公司既未参与,也不知情。2.我公司并非案涉款项的实际收取方,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及资金占用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书》等证据显示,原告支付的500,000元款项系支付给被告某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从未收取过该笔款项。因此,我公司未收取原告款项,也未占用原告资金,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基础。同时,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未对原告作出任何承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和资金占用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某局第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根据原告诉状可知,原告系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施工劳务班组作业合同》、借条,并向其支付500,000元。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我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资金往来,未接收其所谓“转账”。案涉工程虽系我公司中标,但案涉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并没有进场开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以我公司名义对外活动。2024年10月15日,我公司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合同关系解除后,我公司于2024年12月17日在《乌鲁木齐晚报》将该项目的相关事项进行登报声明。原告声称某丙公司已将500,000元转至被告某乙公司,继而转至我公司用于项目建设,该主张无任何证据支持。我公司未收到来自某丙公司或某乙公司的与该笔500,000元相关的任何资金,与原告所称的“借款”或“工程款”无任何关联。我公司与某乙公司未签订施工合作协议。3.我公司并非《借条》或《借款书》的出具方或受益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所持《借条》《借款书》系由某丙公司出具,我公司并未在该文件中签字、盖章或作出任何承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即某丙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向无合同关系的我公司追偿。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系新疆某某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年产某某项目工程的发包方。2023年10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局第某公司签订《新疆某某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年产某某项目施工总承包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局第某公司总承包施工。2023年12月10日,被告某某局第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被告某某局第某公司将案涉项目中不超过65%的施工任务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施工,被告某某局第某公司收取被告某乙公司施工部分3%的管理费。 2024年7月22日,原告***(劳务专业分包人)与被告某丙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施工劳务班组作业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某某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合同约定了劳务计价计算方式、劳务报酬支付及违约责任等。 为保证案涉项目顺利施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案涉项目土建作业费用。202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银行转账500,000元。同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身份证:xx)人民币50万元(伍拾萬),此款作在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年某某项目土建作业10万平方米(壹拾萬),在甲方通知进场后三天内,再向乙方借款50万元(伍拾萬),若未按甲方要求,乙方违约支付甲方5万元(伍萬圆),并且不退还前期支付的50万元(伍拾萬圆)。若在2024年9月30日前无法进场施工,甲方连本带利退还乙方55万元(伍拾伍萬),2024年10月10日退还”。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某丙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在借条甲方处加盖财务章及***个人印章。同时,原告当庭出示2024年7月22日的《借款书》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到***(身份证:5135251977********)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圆,此款用于安装变压器和人工费,约定2024年9月1日还清”,被告某丙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 2024年10月15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局第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因该项目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故约定解除双方于2023年10月20日签订的《新疆某某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年产某某项目施工总承包建设施工合同》。2024年10月28日,被告某某局第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23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2024年12月16日,被告某某局第某公司在乌鲁木齐晚报上刊登《声明》,载明其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20日签订总承包合同已于2024年10月15日解除,并声明合同存续期间,其未组建项目部,未进场施工,也未与劳务公司、专业分包队伍及供应商签订任何协议等,如有任何人假借我方名义与劳务公司、专业分包队伍及供应商签订任何分包协议或者收取任何费用,均不属于我公司行为,对我方造成的任何损失及名誉的损害,我方将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追偿。 因原告未能进场施工,2024年10月30日至2025年1月21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案外人***催要上述款项,***称待中铁十八局打款后付款,但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庭审中,原告称***系被告某丙公司实际控制人。 另查,被告某丙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庭审中,原告称,系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房建工程交由被告某丙公司施工,原告亦是看到合作协议和现场中铁十八局施工旗帜后才向被告某丙公司转款,并提供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予以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疆某某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年产某某项目施工总承包建设施工合同》《合作意向书》《施工劳务班组作业合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声明》《合作意向书解除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交付借款500,000元,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未能提供《借款书》原件,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对案涉借款具有债务加入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虽《借条》甲方处加盖有被告***个人印章,但被告***系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款项由被告某丙公司收取,被告***加盖个人印章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原告未进场施工,被告某丙公司应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某丙公司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返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某丙公司未按时返还款项,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7月22日至2025年7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5,693.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7月2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将基数调整为以实际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将年利率标准调整至按照2024年10月11日(逾期还款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标准计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局第某公司、乾盛建业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因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某丙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局第某公司、乾盛建业公司非案涉借款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丙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公司唯一的股东,应对其财产独立于某丙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在***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丙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其作为某丙公司涉案债务形成时的唯一股东,应当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乾盛建业公司、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5,693.75元,并支付以实际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3.35%计付; 三、被告***在上述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6.94元(原告已预交8,956.94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95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