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八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涿州工程装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1民初5967号 原告:涿州市晶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双塔办事处大石桥村永乐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MA7B2WTL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工程装备分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松林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692069112F。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306301***********,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冠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2160423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涿州市晶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工程装备分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晶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工程装备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涿州市晶安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21,833.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截止至2025年6月4日违约金74,779.53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第1、2项诉请金额合计为:596,613.13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025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吨钢材每天3元违约金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函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售方,被告为购买方,2024年1月至2024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金额总计为1,021,833.6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因此双方签订13份《延期付款协议》,协议载明了原告出售的钢材具体型号和数量,同时载明被告付款期间及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仅于2024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被告二系被告一总公司,二者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据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庭审前,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37,689.72元;2、第二项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5年6月19日至2025年8月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3,245.54元;第1、2项诉请合计金额为:450,935.26元;3、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025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吨钢材每天3元违约金计算)。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钢材款329033.6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装备分公司与被答辩人就案涉钢材款分批次进行了5次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166,769.68元、368,221.1元、57,847.22元、202,081.74元、226,913.86元,结算金额共计1,021,833.6元,答辩人装备分公司共支付70万元,尚欠钢材款为321,833.6元。根据合同第10条约定,质保期6个月,自最后一批采购物品通过验收之日起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5年2月20日,质保期为2025年8月20日,现质保期还未过,应当予以扣除质保金102,183.36元。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违约金81,248.9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合同12.1条约定,答辩人逾期付款,被答辩人应书面通知答辩人,答辩人收到书面通知30日仍未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LPR乘以未付款(不包括答辩人未按时支付的已付款货款)向被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即使答辩人欠付货款,也应自答辩人收到诉状之日视为被答辩人履行书面通知义务,30日后开始按照LPR乘以未付款计算违约金。在双方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前提下,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加重了答辩人给付义务,不应支持。另外,合同10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不计息返还。因此质保金102,183.36元不应当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三、被答辩人主张每吨每天3元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中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再次要求每吨每天3元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相冲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违约金。四、被答辩人要求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无据可依。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并且保全费、律师费等并不属于诉讼必要支出费用,合同也没有约定,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签订的逾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关于违约责任属于无效约定,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15.3条除本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外,甲乙双方不得在签认的单据上增设或变更违约条款,否则该单据上增设或变更的违约责任条款无效。被答辩人所依据的付款协议书实际为收发货单其上约定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属于无效约定,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该违约金。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工程装备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意见。 结合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工程装备分公司于2024年6月17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工程装备分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钢材。合同约定:材料单价以固定价格结算,全部供应期内执行合同单价,不予调整;材料单价采用“基准价+550/吨(固定价)”模式结算。基准价:以到货当日“我的钢铁网(ttp://wwwmysteel.com/)”首次公布的北京市场型钢、管材、板材等价格行情所有发布国标产品的钢厂对应规格(同一材质、同一规格品种)的出厂价为基准价。在“我的钢铁网”上若无发布相应的规格型号价格,比照该网所有发布国标产品的厂家已公布最接近小规格(同一材质、同一规格品种)的出厂价的算术平均值进行确定,没有最接近的小规格时按最接近的大规格确定。需求时新增的规格的出厂价比照已有的卖方最接近的小规格的出厂价进行确定。没有最接近的小规格时按最接近的大规格确定。任何一方单方面调价,均不能作为价格调整的依据,每次价格调整,由请求价格调整的一方,出具真实有效的调价书面依据,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方可有效。同时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验收、结算与货款支付等。 后由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工程装备分公司未能及时结款,双方于2024年1月26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形成13份《延期付款协议》,该协议写明延期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如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工程装备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天每吨钢材付3元计算,经核实,原告共计向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工程装备分公司出售钢材合款为1,021,833.6元。 另查,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工程装备分公司于2024年9月4日通过建信融通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25年6月18日通过铁建银信转让方式支付钢材款200,000元,转让凭证写明该笔款项到期日为2025年10月24日,原告共收到70万元的货款。原告已向被告一开具发票金额为1,021,83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延期付款协议》、银信签收凭证、铁建银信转让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结算单、付款票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涿州市晶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工程装备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后,经结算货款共计1,021,833.60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工程装备分公司支付700,000元,尚欠321,833.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1,83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工程装备分公司未按《延期付款协议》所载明的延期付款期限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延期付款协议所载明的违约金约定系格式条款,且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结合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工程装备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截至2025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21,833.60元,利息19,352.70元,2025年8月6日起的利息,以321,833.60元减质保金102,183.3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由于本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工程装备分公司系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函费,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且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工程装备分公司、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涿州市晶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321,833.60元(含质保金102,183.36元); 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工程装备分公司、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涿州市晶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5年8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352.70元,并自2025年8月6日起以219,650.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涿州市晶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6元,诉讼保全费2,571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工程装备分公司、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