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681民初3953号
原告:青海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敏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青海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原告青海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海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40.00元,减半收取计4420.00元,由青海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