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1民初6507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回。
第三人:大冶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冶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冶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3936.8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89087元(违约金参照利息计算方式,以1683936.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倍,即3.65%/年,暂计自2023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实际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场完毕之日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33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窝工等各项损失共计12959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因违约将原告提前清退,支付原告后续工程的可期待利益40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大冶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工程ACTJ-6标劳务协作合同》,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K82+423-k85+725(含互通)里程范围内的所有桥梁基础、下部结构以及对应里程范围内的所有涵洞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工期为2018年8月1日到2019年10月31日,劳务报酬为:本工程无预付款项,验工计价手续完善后,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计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情况进行支付……”。原告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履行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但由于项目变压器未安装、村民阻工、高压线未拆除、换填方案未定、材料供应不及时、迎检等被告造成的原因,导致原告严重的损失,损失高达400万余元。施工期间,被告单方撕毁合约,工程未完工之前,要求原告腾退,造成原告损失。同时由于被告供材损耗的管理问题,在原告没有产生任何物资损耗的情况下,被告无故将所有物资扣款费用计算至原告名下,致使原告蒙受巨额损失。经过对账审计,原告完工的工程量为10455686.5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上述支付工程款及赔偿事宜,原告为达成赔偿意向做出让步,最终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赔偿原告1295900元损失,但是至今未落实到位,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683936.84元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从未与***个人签订任何合同,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作为代理人在案涉合同签字。即使答辩人欠付款项,也应由第三人进行起诉,与原告无关。2、即使第三人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告***仅仅负责劳务部分,案涉工程的主要材料以及大型设备都是答辩人提供,因此***并不是实际施工人。3、答辩人不是发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即使本案能够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也应是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4、建工合同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承担责任,不包括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5、答辩人没有收取过被答辩人任何的履约保证金,被答辩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答辩人支付过履约保证金,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6、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仅为大冶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被答辩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向答辩人主张窝工损失、后续工程款可期待利益,且被答辩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窝工损失、后续工程款可期待利益的事实。7、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并且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并不属于诉讼必要支出费用,合同也没有约定,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冶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2、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工程ACRJ-6标劳务协作合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工程范围为K82+423-K85+725(含互通)里程范围内的所有桥梁基础、下部结构工程以及对应里程范围内的所有涵洞工程施工。实际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即直接要求原告腾退。证3、33万元履约保证金回单2张(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通过本人账户打给第三人、第三人于同日打给被告),证明被告实际收到33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证4、最终结算验工计价表、物资扣款表、查看劳务分包结算图片打印件,证明涉案合同的金额为15648652.72元,原告完成的合同内的工程量为10369238.31元,但由于被告中途直接要求原告退场,导致原告未能完成涉案工程。物资扣款不符合客观事实,由于被告管理不当,被告将不是原告导致的物资浪费的责任归咎原告,致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证5、赔偿项目表(我方自己所列),证明该表系2019年12月23日左右,在涉案项目部会议室,当时被告公司领导***、***、***、***等人及原告等人均在场。由于被告未提供进场施工的条件,导致的被告损失400余万元,原告同意赔偿100多万元。不满足施工条件的具体表现:1、被告未安装变压器,导致施工没有电,原告无法施工,造成的损失1034700元。(被告公司赔偿30万元)2、在高速公路施工,被告并未提供施工便道,导致施工场地直接临近附近村民,导致村民阻工,导致原告损失171200元。(被告公司承诺赔偿15万元)3、在高速公路施工,被告未提供施工条件,未拆除高压线,导致原告损失190500元,曾因高压线下落,砸伤原告工人,原告主动将伤员送医院治疗处理。(被告公司承诺赔偿15万元)4、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临时将原先设计的涵洞改为玻璃管,要求原告等待设计,期间几十天产生的人工、设备的损耗,导致原告损失418400元。(被告公司承诺赔偿5万元)5、由于甲方供材不及时,导致的人工、设备的损耗,导致原告损失382550元。(被告公司承诺赔偿30万元)6、由于迎合检查,第一次系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8日的电视台检查,第二次系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10日铁投公司的检查,共计24天停工导致的人工、设备的损耗,导致原告损失345900元。(被告公司承诺赔偿30万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2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该份合同的内容约定能证明我公司与大冶公司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原告仅为大冶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管理,代理大冶公司与我公司处理施工相关事宜,我公司与原告个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我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窝工损失可得利益的责任。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判决书中仅能看出原告是实际组织施工人,组织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如何组织施工是大冶公司内部管理的范畴,与我公司无关。如果大冶公司违法合同约定转包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扣除履约保证金,且判决中写明的是实际组织施工人,专指劳务关系中的组织施工,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构成条件。案涉项目的主要材料和大型设备是我公司提供,劳务分包中包含部分辅材和小型设备;对证3我们仅认可大冶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回单,对原告支付给大冶公司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回单更能证明大冶公司在某某公司与大冶公司劳务协作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证4三性不认可,验工计价表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并且由于大冶建工的原因案涉工程不能顺利办理最终结算,即使该份计价表是真实的也与原告无关,我公司仅与大冶公司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并不是与原告最终结算;该物资扣款表同样也与原告无关,是我公司与大冶公司之间的扣款统计表。大冶公司已经盖章确认扣款1582846.3元,因未最终结算,还存在扣款金额未统计在内;对证5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签字,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劳务协作合同、大冶公司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明我公司与有资质的大冶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作为大冶公司的授权及委托人签订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个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附件八)已经阐述了由原告提供的主要的机械设备,包括挖掘机、吊车、专机、电焊机等,被告仅提供钢筋和混凝土材料,其他的所有材料都是原告提供,包括运输车、发电机、电箱、电暖线、钢板等。
第三人未到庭,无法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甲方(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第三人)大冶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组织劳务人员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生产,完成劳务分包合同;乙方对合同的报酬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名称为:湖南省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ACTJ-6标桥涵2标。劳务作业期限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完工日期依据甲方通知的开工时间进行顺延。合同暂定价为6484429.44元。劳务作业量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甲方技术交底为依据,遵照合同约定,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并经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甲方签认的合格工程量计算,其他任何人、任何形式的施工工作量的证明材料均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每月20日前,由甲方组织甲乙双方共同对乙方所完成的劳务作业项目进行验收,并对符合计量支付要求的劳务作业项目编制验收数量表。本工程无预付款项,验收计价手续完善后,乙方向甲方提供验工计价全款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情况进行支付,进度款的拨付额度不超过当前计价额的90%(含甲方供应材料和甲方提供的水电风机具和临时设施等费用),每次进度款中预留10%作为考核暂扣款。工程进度款拨付幅度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90%。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33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为***。2018年7月23日,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3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83,936.84元,但案涉工程系基于被告与大冶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原告仅是作为大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进行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施工或劳务合同、其与第三人亦没有合同,被告未向其个人账户进行过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违约金、返还保证金主体不当、于法无据。同时,双方并未就案涉合同履行、项目结算情况进行充分举证,且原告提交的工程计价表、损失证明材料无被告的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工程款及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窝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9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