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4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米秦路东嶺欣城小区18号楼3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七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灌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陕西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2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挚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一审被告***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由***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该认定内容不是客观事实。***系申请人指派的项目负责人,主要负责项目的总体管理和协调工作,其与***口头约定由其完成钻孔、扩孔、拖管、泥浆外运四项工作,其他工作均由挚明公司组织完成,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将钻孔、扩孔、拖管、泥浆外运四项工作交由***施工的行为,属于专项工程分包。因为原审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并未将全部工程交由***施工,所以原审与***之间不是转包的关系。三、《陕俊杰工字[2023]第11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首先,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而***只完成了其中的四项工作,挚明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只能向其支付四项工作的劳务费。该鉴定结论对判决不具有参考价值。其次,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前提不存在。该鉴定意见书以施工土质为二类土质进行了鉴定,但实际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施工地点的土质为二类土质,施工地点土质的描述也相互矛盾,所以该鉴定结论缺乏鉴定的基本前提,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再次,该鉴定意见书按照中型钻机定额进行鉴定是错误的。因为案涉工程只需扩孔到600mm,90吨的小型钻机就可以满足施工要求,而***用120吨钻机施工,有其自身的其他原因。所以,不能以其实际使用的钻机进行鉴定,而应当以满足工程需求的小型钻机定额进行鉴定。最后,因为定额标准比较高,而且不能经常调整,所以经常会出现不符合市场实际情况的现象,仅依据定额标准进行鉴定,只能得出完全背离市场价格的不当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在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1)民提字第104号)中,明确指出“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对工程价款作出鉴定结论的,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定额标准与市场价格差距较大,正常的市场价格,才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本案中,鉴定机构完全以定额标准为依据,并未考虑市场价格因素,其结论一定是完全不符合市场实际情况的不客观结论。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的鉴定结论本身也存在严重问题,已经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挚明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12576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施工主要工序为钻孔、扩孔、托管以及泥浆外运四项,挚明公司所称***仅完成部分工作与事实不符。双方在一审时分别提出了造价鉴定,***申请对其所施工的部分工程量进行整体造价鉴定,挚明公司申请对钻孔、扩孔、托管、泥浆外运四项内容进行造价鉴定,得出的鉴定结果基本一致,且挚明公司所申请的鉴定结论价格高于***所申请的鉴定结论,足以确定原审选用的鉴定结果合理合法。该工程工期较短,必须选用中型以上的钻机,并非挚明公司所称小型钻机即可满足施工要求。挚明公司所称仅欠付***1257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中铁三公司与挚明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作书》,将西安市西北郊水源地部分水源井迁建项目发包给挚明公司。挚明公司与***口头约定,由***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诉请***、挚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中铁三公司在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挚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其向***承担付款责任的数额错误。本案中,***施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对施工内容存在争议。原审根据双方各自主张的工程施工范围分别委托两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申请就涉案工程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陕西俊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陕俊杰工字[2023]第112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鉴定造价为847750.19元。挚明公司申请就涉案项目钻孔、扩孔、托管、泥浆外运四项工作的劳务费进行鉴定,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先鉴字[2023]009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暂按二类土和实际使用钻机跨入中型钻机计算,不含税劳务费848904.10元。挚明公司为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原审依据双方鉴定结论较少的金额847750.19元作为挚明公司应付款金额,扣减已经支付的款项,判决挚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挚明公司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申请再审提交的单方鉴定意见本院不应采信。 综上,挚明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