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富平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1民初8723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白灰款403950.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石灰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石灰、石灰膏等,价值1834202.95元,由原告将货物交付至xx施工现场。合同在履行期间,某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承包人又成立了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于2023年11月28日和被告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总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灰款40395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403950.3元系其与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结算,我方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 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款项认可,但原告是与被告某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是给某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干活的,某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给我们付款后我们才给原告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1、石灰买卖合同(复印件)。证2、全量发票查询网站下载的开票明细(2021年-2023年),金额共计1834202.95元。证3、20万元承兑汇票2张,建行存款明细账。被告某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共计付款1454687元。证4、与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复印件)。被告某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1真实性认可,合同第九页被告的授权代表为***,第十页指定签字人为xx。对证2发票明细无原件,无法核实。对证3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454687元。证4结算单系原告与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述结算也无我方人员签字,我方不应支付。被告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1、2、3合同是原告与某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付款也是某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也与我方无关。对证4结算认可。 被告某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0日,甲方(采购方)某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供货方)某工程有限公司就xx施工项目部石灰采购事宜签订编号为xx的《石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石灰含税价为430.8元/吨、石灰膏249元/方、石灰膏10700元/吨甲方向乙方采购暂定价为1834202.95元的石灰及石灰膏,最终金额以甲方签认的数量乘以单价确认。甲方的合同授权代表为信息,指定签字人员为***。乙方授权代表为信息。 2021年10月27日,某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某工程有限公司付款200000元。2022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50000元,9月15日转账284687元,11月22日转账250000元,2023年1月16日转账200000元,2月22日转账470000元,以上合计1454687元。 2023年11月27日,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单,就白灰、石子登物料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03950.80元。结算单中的收料单位有XX、XX、XX、XX、XX。庭审中,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认可结算单中的金额,认可上述款项未给付,同时自述其和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的依据是其与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额为403950.8元的结算单,被告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认可结算单上的金额,也认可尚未给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403950.8元予以采信。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虽然与被告某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石灰买卖合同》,某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也进行过付款,但《石灰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采购标的物、规格、单价与结算单中的标的物无法完全对应,且结算单中的收料单位除了《石灰买卖合同》中约定的XXX项目部外还有其他单位。原告提交了全量发票网站下载的开票明细,但无发票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某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关系进行举证,故原告要求某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的供货及结算行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403950.30元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03950.30元; 二、驳回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9.00元,由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