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823民初1140号 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7年6月10日,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97年2月17日,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人***,被告中铁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1555506.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1555506.88元的违约责任,从2023年8月11日起按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45%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667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墨江至临沧高速公路进场道路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3-××××16-墨临-3-004),附施工工程清单。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景东段道路土石方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现如今原告施工竣工验收完成,已经使用超过两年。经结算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7325426.88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5769920元,剩余工程款1555506.88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十八局辩称,被告中铁十八局与被告某乙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并且由被告某乙公司履行合同内容,被告中铁十八局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侵权等直接或相关联的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直接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构成要件和直接的法律依据。被告中铁十八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在案涉结算书中盖章的行为仅为对工程数量的确认,并不代表由被告中铁十八局履行案涉合同并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实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乙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亿元,不存在无力支付本案的诉讼标的的情形。《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属于一种“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形,在法律适用上应予以慎用,且作为《公司法》中的特殊规定,应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为适用必要前提。原告必须先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才能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十八局虽然是被告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但被告中铁十八局与被告某乙公司在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组织机构、经营决策、财务帐号、资产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均各自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且被告中铁十八局作为央企,有着严格的机构、财务、内控、审计、国有资产等各类管理和监督体系,每年的年度报告均由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意见中从未见有与下属公司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合计17325426.88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15769920元,未支付1555506.88元的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辩解称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系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7325426.88元,原告已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金额为16650000元,尚欠工程款发票675426.88元。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由原告先交付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经被告某乙公司指定人员签收核验后才能付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履行顺序,被告某乙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来源该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得到法律尊重。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结算金额包含11%税率,原告不开具发票损害了被告某乙公司权益。如原告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应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1%税费66934.19元(6754226.88元+1.11X11%税率)。由于原告没有开具完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还未到付款时间,因此应当从被告某乙公司收到发票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计算的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由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并进行结算与最终付款,即使欠付原告工程款,也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与被告中铁十八局没有关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墨江至临沧高速公路进场道路土石方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3-××××16-墨临-3-004)。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墨江至临沧高速公路进场道路土石方工程。工程范围:进场道路土石方开挖、利用土石填方、挡墙、水沟,工作内容:(1)土石方开挖:包含挖、装。3KM内运,卸、检底(形成路拱)刷坡、表层清理、砍挖树根、清理余土、防尘、便道养护、挖台阶、弃碴场的摊平、维护等一切明示或暗示工序;(2)利用土石填方:包含摊平、洒水、分层碾压、刷坡、路拱、路基成型等一切明示或暗示工序;(3)挡墙:包含基坑开挖、材料费、模板费、模板安装、拆除、修理、砼浇筑、捣固、养生、填片石、搭拆脚手架等一切明示或暗示工序;(4)水沟:包含人工挖槽、材料费、模板费、模板立拆、砼浇筑、捣固及养护等一切明示或暗示工序。作业期限: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劳务作业量的计量以施工图纸、甲方技术交底为依据,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并经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甲方签认的合格工程量计算。完工结算:工程完工并由甲方、监理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视建设单位与甲方结算情况办理结算。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拨付根据甲方项目经理签认后的验工计价表,且在建设单位支付相应进度款后20个工作日内拨付。甲方对乙方完成工程每月验工计价后5日内,按甲方要求出具符合纳税人身份,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相关信息必须与实际提供设备或应税劳务等业务内容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当于发票金额的款项,由此引发的所有责任及损失均由乙方自负。乙方应在开票之日起四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必须交甲方办理发票交接手续,无甲方指定经办人员签认,视为乙方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如发生增值税发票丢失,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退回并迟延支付约定的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甲方在取得乙方的增值税发票后,将合同款项按合同约定汇款至合同约定的乙方银行账户,甲方不接受乙方变更银行账户的请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实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低于合同中约定税率的,乙方除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增加的成本费用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包含增植税)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如乙方不能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则乙方应按不含税价格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相应税款。对违约责任的约定:1.甲方无故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但建设单位不能及时拨付进度款时,乙方应对甲方予以充分理解,并自行调剂资金,确保工程按期完工,同时乙方承诺不向甲方主张任何违约责任、利息损失等赔偿责任;2.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1年初,原告完成了合同所涉的工程,且交付被告某乙公司使用至今。2023年8月10日,“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墨江至临沧公路土建11标”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署了一份《云南墨江至临沧公路土建11标项目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在甲方承建的云南墨江至临沧土建11标项目负责墨临项目部分土石方工程施工,经双方末次结算,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所有价款已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经确认,乙方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7325426.88元(含税)元。双方约定,以上款项由于甲方资金不到位情况的原因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同意在甲方款项到位后再付给乙方等。在结算书的甲方一栏,加盖的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墨临公路土建11标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667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系由被告中铁十八局100%持股的公司,有独立的法定代表人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住所地、财产等。案涉合同工程款总额为17325426.88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769920元,未支付1555506.88元。原告已开具交付案涉工程款发票金额合计16650000元,尚有675426.88元的案涉工程款发票未开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书》《收据》《工程结算书》《诉讼费预收票据》,被告中铁十八局提交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2022年、2023年年度审计报告摘要、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022、2023年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2.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3.被告中铁十八局是否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对上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量的计量,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并经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甲方签认的合格工程量计算,原告只有通过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建成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合格的工程后,才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告并非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请求支付对价。故案涉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调整。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争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原告已完成施工,且已交付使用,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总额为17325426.88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15769920元,尚欠1555506.88元支付,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对此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条款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即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的施工建设,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已经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履行其主合同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发票是承包人的义务,但开具或者交付发票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而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虽存原告未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交付675426.88元的案涉工程款发票的事实,但不能成为被告某乙公司不支付所欠本案工程款的充足理由,被告某乙公司以此提出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铁十八局是否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八局在签订合同时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被告中铁十八局参与了合同的结算,并以合同“甲方”之名与原告签署了结算书。该结算书不仅是确定了工程结算金额,还对工程款的支付作出了“双方约定,以上款项由于甲方资金不到位情况的原因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同意在甲方款项到位后再付给乙方”的约定,被告中铁十八局在结算时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非仅是对案涉工程量的确认。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对本案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十八局不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实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原、被告合同中该利息或者利息的计算方法未作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在结算书中对工程款的付款期限的约定为“以上款项由于甲方资金不到位情况的原因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同意在甲方款项到位后再付给乙方”,可视为在签署结算书时,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重新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中的“乙方同意在甲方款项到位后再付给乙方”系以甲方款项到位为履行期限,但甲方款项何时到位具有不确定性,故该约定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可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本院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24年10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某乙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4667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诉讼保全申请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合同虽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所涉工程到了2022年才完成施工,合同实际已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55506.88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计息,支付前述欠付工程款自2024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0元,减半收取计9400元以及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所交纳的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