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823民初912号
原告: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7年6月10日,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97年2月17日,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被告某乙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某乙公司不服裁定,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2024)云08民辖终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1397846.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1397846.28元的违约责任,从2023年5月11日起按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45%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履约保证金166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前保全担保费63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墨江至临沧公路边坡防护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景东段便道工程、边坡防护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现如今原告施工竣工验收完成,已经使用超过两年。经结算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4378246.28元,被告支付了12980400元,剩余工程款1397846.28元和履约保证金166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八局辩称,被告中铁十八局与被告某乙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并且由被告某乙公司履行合同内容,被告中铁十八局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侵权等直接或相关联的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直接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构成要件和直接的法律依据。被告中铁十八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在案涉结算书中盖章的行为仅为对工程数量的确认,并不代表由被告中铁十八局履行案涉合同并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实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乙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亿元,不存在无力支付本案的诉讼标的的情形。《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属于一种“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形,在法律适用上应予以慎用,且作为《公司法》中的特殊规定,应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为适用必要前提。原告必须先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才能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十八局虽然是被告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但被告中铁十八局与被告某乙公司在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组织机构、经营决策、财务帐号、资产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均各自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且被告中铁十八局作为央企,有着严格的机构、财务、内控、审计、国有资产等各类管理和监督体系,每年的年度报告均由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意见中从未见有与下属公司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合计人民币14378246.28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了12980400元,剩余工程款1397846.28元以及应返还履约保证金166000元的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辩解称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系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4378246.28元,原告已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金额为13441880.57元,尚欠工程款发票936365.71元。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由原告先交付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经被告某乙公司指定人员签收核验后才能付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履行顺序,被告某乙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来源该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得到法律尊重。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结算金额包含11%税率,原告不开具发票损害了被告某乙公司权益。如原告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应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3%税费27272.79元(936365.71元+1.03X3%税率)。由于原告没有开具完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还未到付款时间,因此应当从被告某乙公司收到发票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计算的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无故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逾期未支付劳务报酬费用(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劳务报酬费用)金额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劳务报酬费用(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劳务报酬费用)的1%(13978.46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即使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也应自被告某乙公司收到诉状之日视为原告履行书面通知义务,15日后开始按照LPR乘以未付款计算违约金。在双方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自2023年5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加重了被告某乙公司的给付义务,不应支持。另案涉合同由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并进行结算与最终付款,即使欠付原告工程款,也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与被告中铁十八局没有关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墨江至临沧公路边坡防护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书》(合同编号:3-××××18-墨临-3-001)。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墨江至临沧公路TJ-11标边坡防护工程,工程范围:主线一公里路基边坡,工作内容:1.锚杆框隔梁:搭拆脚手架、制立拆模板、浇筑养护、客土等;2.锚杆:搭架子、钻孔、注浆、锚杆制安等;3.现浇砼跌水及急流槽:基底清理、平整、夯实、模板安拆、砼浇筑、养生等;4.现浇砼拱型护坡:搭拆脚手架、立拆模、浇注砼、养护、客土、砼灌注机具的倒运、安装、拆除、整修等;5.现浇砼截水沟:基底清理、平整、夯实、模板安拆、养生等;6.框格梁钢筋制安、钢筋加工制作、绑扎、焊(连)接、安装等。劳务作业的期限: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劳务作业量的计量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甲方技术交底为依据,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并经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甲方签认的合格工程量计算。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拨付根据甲方项目经理签认后的验工计价表,且在建设单位支付相应进度款后20个工作日内拨付。甲方对乙方完成工程每月验工计价后5日内,按甲方要求出具符合纳税人身份,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相关信息必须与实际提供设备或应税劳务等业务内容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当于发票金额的款项,由此引发的所有责任及损失均由乙方自负。乙方应在开票之日起四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必须交甲方办理发票交接手续,无甲方指定经办人员签认,视为乙方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如发生增值税发票丢失,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退回并迟延支付约定的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甲方在取得乙方的增值税发票后,将合同款项按合同约定汇款至合同约定的乙方银行账户,甲方不接受乙方变更银行账户的请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实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低于合同中约定税率的,乙方除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增加的成本费用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包含增植税)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如乙方不能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则乙方应按不含税价格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相应税款。乙方应向甲方交纳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此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计算利息。甲方无故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逾期未支付劳务报酬费用(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劳务报酬费用)金额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劳务报酬费用(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劳务报酬费用)的1%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2020年4月28日和7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某乙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80000元和86000元,合计166000元。2021年初,原告完成了合同所涉的工程,且交付被告某乙公司使用至今。2023年5月10日,以“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墨江至临沧公路土建11标”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署了一份《云南墨江至临沧公路土建11标项目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末次结算,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所有价款已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经确认,乙方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4378246.28元”“双方约定,以上款项由于甲方资金不到位情况的原因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同意在甲方款项到位后再付给乙方”等。在结算书的甲方一栏,加盖的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墨临公路土建11标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之前,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保全,交纳了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63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系由被告中铁十八局100%持股的公司,有独立的法定代表人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住所地、财产等。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980400元,未支付1397846.28元,履约保证金166000元未返还。原告已开具交付案涉工程款发票金额合计13441880.57元,尚有936365.71元的案涉工程款发票未开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协作合同书》《补充协议》《收据》《工程结算书》《诉讼费预收票据》,被告中铁十八局提交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2022年、2023年年度审计报告摘要、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022、2023年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主要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2.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3.被告中铁十八局是否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对上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协作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量的计量,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并经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甲方签认的合格工程量计算,原告只有通过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建成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合格的工程后,才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告并非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请求支付对价。故案涉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调整。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争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原告已完成施工,且已交付使用,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总额为14378246.28元,被告已支付12980400元,尚欠1397846.28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均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条款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即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的施工建设,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已经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履行其主合同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发票是承包人的义务,但开具或者交付发票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而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虽存在原告未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交付936365.71元的案涉工程款发票的事实,但不能成为被告某乙公司不支付所欠本案工程款的充足理由,被告以此提出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铁十八局是否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八局在签订合同时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被告中铁十八局参与了合同的结算,并以合同“甲方”之名与原告签署了结算书。该结算书不仅是确定了工程结算金额,还对工程款的支付作出了“双方约定,以上款项由于甲方资金不到位情况的原因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同意在甲方款项到位后再付给乙方”的约定,被告中铁十八局在结算时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非仅是对案涉工程量的确认。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对本案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十八局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实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为“甲方无故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逾期未支付劳务报酬费用(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劳务报酬费用)金额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劳务报酬费用(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劳务报酬费用)的1%”。但在结算时,双方又作出了“以上款项由于甲方资金不到位情况的原因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同意在甲方款项到位后再付给乙方”的约定,应视结算时双方对剩余所欠工程款的支付期限重新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中的“乙方同意在甲方款项到位后再付给乙方”系以甲方款项到位为履行期限,但甲方款项何时到位具有不确定性,故该约定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已向被告要求履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可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原告2024年8月23日起诉之日15日后即2024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总额依照合同约定不超过欠付工程款1397846.28元的1%。被告某乙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6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63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诉前保全申请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合同虽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所涉工程到了2021年才完成施工,合同实际已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97846.28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计息,支付前述欠付工程款自2024年9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欠付工程款1397846.28元的1%)。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66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3元,减半收取计9681.5元以及原告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所交纳的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