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481民初3883号
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经理。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闫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尹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本院于2025年08月12日立案。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