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226民初783号
原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
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含9%增值税)20,510,439.4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30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就新疆塔城地区公路工程项目签订《新疆塔城公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ZY-2017-塔城-分部-2-002。该合同为单价承包合同,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塔城地区公路项目工程单价一览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按时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非因原告方原因,该项目被迫中止。202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确认S343线二标段(K20+000-K40+000段)为原告施工段,且原告被告双方就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量签订《塔城公路S343线二标段中间结算量确认书》。原告按照被告已确认的工程量,按照双方签订的《新疆塔城公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的单价,经计算其总价为(含9%增值税)20,510,439.46元。该项目原告自2017年8月进场施工,至2025年7月15日工程量核算最终被确认日,经历时间长达8年之久,为配合被告开展工作,原告的项目部一直没有解散,8年时间里,仅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资、房租、多次往返(成都-项目驻地)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就超过700万元。原告恳请法院尊重客观事实,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300万元。该项目原告自2017年8月进场施工,一直由原告全额垫资金施工,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时支付案涉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案涉工程材料款,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管辖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托里县人民法院管辖,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而提起的诉讼,原告诉称与被告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就新疆塔城地区公路工程项目签订了《新疆塔城公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确认S343线二标段(K20+000-K40+000段)为原告施工段,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此标段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新疆塔城公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一条工程承包工作对象及内容中工程地点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第十八条,争议解决18.1内容为: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核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项目起点(K0+000)位于托里县铁厂沟镇东侧S318线K324+100处,本案案涉S343线二标段(K20+000-K40+000段)位于托里县境内。本案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案涉工程施工所在地法院均为托里县人民法院,故本院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托里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