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3民初4099号
原告:陈某,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河北某某技术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技术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桃树死亡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不履行赔偿责任时履行先行垫付赔偿款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陈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桃树死亡经济损失共计26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本村村南的承包土地上栽种了300棵桃树,桃树长至2023年正值盛果期。2023年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了被告某甲公司的永清县金雀街公路东延施工工程,被告某乙公司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被告某甲公司的要求施工,造成地下污水和淤泥流入原告的承包土地,致使桃子无法及时采摘出售,经过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于2023年7月6日签订了《赔偿合同》。《赔偿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桃子损失6万元,至2024年春季,若因此污水、淤泥造成桃树死亡,由被告某甲公司协调被告某乙公司进行赔偿,如被告某乙公司不履行责任,由被告某甲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当年的桃子损失进行了赔偿。现由于被告污水和淤泥的污染,现原告承包土地内的桃树已经全部死亡,今年果实绝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此事经多次协商,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损害责任明确在于某乙公司,与答辩人无关。在2023年7月6日由原告、某乙公司、永清县XX局、XX村委会与答辩人共同签订的《赔偿合同》中清晰表明,原告桃树受损是因为某乙公司未遵循答辩人的施工要求,于2023年6月28日,该公司致使污水、淤泥流入原告桃树地,从而造成桃树损毁。答辩人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监理通知》以及《工作联系单》也充分显示,答辩人早已通知其对水管进行封堵作业。然而,某乙公司并未按照要求对污水支管管头实施封堵、未进行封闭施工,也未搭建围栏,最终导致污水外溢浸泡桃树林。综上所述,造成原告桃树伤亡损失的责任方毫无疑问是某乙公司,答辩人不应承担此责任。二、赔偿责任应先由某乙公司承担,答辩人承担垫付责任有前提条件,根据《赔偿合同》约定,原告桃树伤亡损失应由答辩人负责协调某乙公司予以赔偿。倘若某乙公司拒不履行赔偿责任,才由答辩人进行垫付。因此,理应先由某乙公司履行其赔偿义务。只有在某乙公司经过强制执行仍无法履行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才在其未能赔偿的范围内履行垫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桃树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为某乙公司,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仅在特定条件下承担垫付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事实上,答辩人中标永清XX局发包的金雀街东延工程后,永清XX局委托某甲公司代为管理,答辩人基于施工需要,将金雀街东延工程项目的雨污水管道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了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和独立用工资质的案外人唐山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于2022年10月份进场施工,但因施工手续办理等客观原因,双方直至2023年6月20日才补签了《劳务协作合同》。雨污水管道工程施工期间,永清XX局和某甲公司要求新建污水管道与永清县城既有污水管道接通,答辩人考虑尚未组织单位工程验收,不具备接通条件,并未同意他们的要求,也未安排人员打通既有污水井。此后,某甲公司将既有污水井打通后,污水流入新建污水管道,污水自被答辩人桃树地旁边的污水井流入其地内,造成案涉桃树损失。答辩人既非上述污水管道接通的决策方,又非具体实施方,与被答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023年7月6日,永清XX局和某甲公司与被答辩人就桃树损失达成《赔偿合同》,答辩人委派工作人员现场进行见证。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答辩人应就答辩人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被答辩人存在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事实举证。虽然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中主张系答辩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害后果”,但其目前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而由上述事实可知,答辩人既不存在侵权行为,又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提交的《赔偿合同》中,答辩人仅是见证赔偿情况,且明确表示赔偿金额由被答辩人与某甲公司协商,并未对合同内容作出任何确认性的表述,被答辩人也无法仅以此证明其主张。因此,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6日,陈某(甲方、桃树地主)、某甲公司(乙方)、永清XX局(丙方)、XX村委会(丁方)、某乙公司(戊方)签订《赔偿合同》一份,内容为:金雀街东延工程是由住建局委托乙方代建项目,现由于施工单位即某乙公司未按乙方要求施工,于6月28日造成污水、淤泥流入甲方桃树地,给甲方该处的所有桃树造成损失,期间乙方多次协调施工单位履行施工方责任,及时解决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施工单位迟迟拖延不处理,由于现在为桃树采摘黄金期,为避免造成进一步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先行垫付赔偿款,最终赔偿款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此合同由丙方见证,丁方确认产权,戊方确认赔偿情况。具体条款如下:一、由乙方先行采购甲方桃共计3万斤,单价2元/斤,共计6万元整,作为赔偿。二、现场淤泥由甲方负责清理,涉及5000元清理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三、至2024年春季,若因此次污水、淤泥造成桃树的伤亡损失,由乙方协调戊方进行赔偿,如戊方依旧不履行责任,由乙方先行垫付,桃树伤亡赔偿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四、桃赔偿完至桃树赔偿完期间,以及桃树赔偿完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工。桃及清理淤泥赔偿款于2023年7月7日下午五点半前拨付到位。该合同尾部甲方处陈某签名,乙方和丙方处各自盖章,丁方处由XX村副书记王某某签名并书写了“此地是陈某承包的,地上桃树为陈某所有”,戊方处由***签名并书写了“赔偿情况见证属实,赔偿金额后续与乙方协商”。该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7日向陈某支付了合同中第一、二条所约定的桃赔偿款及淤泥清理费用共计65000元。陈某称其桃树地被淹正处于刚开始卖桃时间,水面将近到桃树的中上部,无法进入桃树地;其在收款后没有对淤泥进行清理,想着等第二年开春之后看桃树的状况再确定是否清理,怕别人说是因为其清理造成的桃树死亡。陈某于2024年春发现桃树死亡(提交了照片2张)后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对被毁损桃树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9月10日出具冀财瑞评报字【2024】第33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陈某被损毁桃树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24年5月14日评估值为264000元。
某甲公司对陈某提交的《赔偿合同》认可,对照片认为损失与其无关,对《资产评估报告》无异议。某乙公司对《赔偿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签字人***是其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设备物资负责人,非项目负责人,对案涉的所有情况均不了解,是某甲公司与陈某之间协商好《赔偿合同》内容之后临时通知其公司到现场进行见证,所以其公司并未拿到《赔偿合同》原件,也没有为***办理授权委托手续,也未能在合同中加盖公章、法人章,通过***签字的内容可以证明;除了《赔偿合同》内容是某甲公司与陈某之间协商外,合同第一、二项内容也是某甲公司直接向陈某履行的,并未通过其公司办理任何手续,因此也能说明《赔偿合同》是该两方达成的以及赔偿主体是某甲公司,对其公司无约束力。对照片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桃树死亡与其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资产评估报告》认为鉴定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某甲公司提交了《赔偿合同》《监理通知》《工作联系单》各一份,《监理通知》显示系由中锦某某有限公司永清金雀街东延工程项目部于2023年3月15日制作,向某乙公司发出,抄送某甲公司,内容为:因现场雨污管道接户井在红线外,暂时无法施工,要求施工单位对雨污管端进行封堵,并且对已施工完成段进行排查,如发现问题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整改。《工作联系单》显示系由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制作,向某乙公司发出,抄送中锦某某公司,内容为:你单位施工的金雀街东延工程中的污水工程,污水检查井WA6处的支管因在6月28日雨后漏水,且漏水量较大,造成周围村民桃树林被污水浸泡,造成损失,经现场查看分析原因如下:1、污水支管管头未按我单位要求进行封堵,导致污水流出后浸泡桃树林,造成农户损失。2、现场未按我单位要求封闭施工、搭建围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现要求你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将污水支管头进行封堵,避免损失扩大。加强现场管理、排除安全隐患。积极与受损失农户洽谈,避免上访事件发生。陈某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某乙公司对《赔偿合同》同前述质证意见,对《监理通知》《工作联系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系监理单位和某甲公司单方出具,并未实际送达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公司严格遵守施工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陈某桃树受损是由于某甲公司不顾其公司劝阻,利用甲方优势地位强行打通污水井导致的,与其公司无关。
某乙公司提交了其与某丙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一份,证明案涉雨污水管道工程其是承包方,某丙公司是劳务分包方。陈某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其看不懂。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另查,某甲公司称案涉金雀街东延工程发包人是永清XX局,承包人是某乙公司、北京市市政专业设计院股份公司。某乙公司对此意见同其答辩意见第一段,另补充称其公司已于2023年8月21日与永清XX局、某甲公司协商解除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至今并未完成结算。
庭审后,某甲公司补充提交了《监理会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关于金雀街东延工程EPC项目部管理人员相关事宜的报告》及人员参保证明、收(发)文登记表(工程管理部),证明《监理会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要求进行管道封堵,《工作联系单》已由某乙公司项目部总工程师李某于2023年7月3日签收,由于某乙公司未按要求对污水支管管头实施封堵、未搭建围挡进行封闭施工,最终导致污水外溢浸泡桃树林,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责任。陈某对上述补充证据无意见。某乙公司对上述补充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在接到《监理通知》后已按要求完成了管道封堵,因此在2023年4月11日召开的监理例会中其作为施工单位安全质量事项中并没有再提及“管道封堵”;后来某甲公司要求新建污水管道与永清县城既有污水管道接通,其公司考虑尚未组织单位工程验收不具备接通条件,并未同意该要求也未安排人员打通既有污水井;某甲公司安排人员将既有污水井打通后,污水流入新建污水管道,污水自陈某桃树地旁边的污水井流入桃树地内,造成案涉桃树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赔偿合同》、照片、《资产评估报告》,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赔偿合同》、监理通知、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劳务协作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桃树地由于流入污水并被浸泡导致其所种植的桃树死亡,就该损失其有权依法主张赔偿。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及案外人永清XX局、XX村委会五方签订的《赔偿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了至2024年春季,若因此次污水、淤泥造成桃树的伤亡损失,由某甲公司协调某乙公司进行赔偿,如某乙公司依旧不履行责任,由某甲公司先行垫付,桃树伤亡赔偿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据《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其桃树死亡经济损失264000元以及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不履行赔偿责任时履行先行垫付赔偿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提出的原告桃树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为被告某乙公司,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仅在特定条件下承担垫付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某丙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10月份进场施工,但因施工手续办理等客观原因直至2023年6月20日才补签了《劳务协作合同》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所主张既非新建污水管道与既有污水管道接通的决策方,又非具体实施方,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答辩意见,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发包方、监理方提出的对污水管道进行封堵及封闭施工等要求予以落实,同时负有检查维护的责任,其就该项辩解意见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系由被告某乙公司委派***予以签订,***属于职务代理,在签字之前应明确知晓该合同的内容并且有充分时间向其公司负责人进行汇报和听取指示,不能因***书写了“赔偿情况见证属实”的内容就认定被告某乙公司所提出的其公司仅是合同见证方的主张,故该合同对被告某乙公司依法具有约束力。原告桃树死亡系客观事实,被告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施工中对污水管道未进行封堵以及未封闭施工导致污水流入原告的桃树地,因此被告某乙公司构成侵权,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所提出的其不存在过错以及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桃树死亡经济损失264000元;
二、如果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河北某某技术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根据《赔偿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陈某履行垫付该赔偿款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计263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