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91民初13802号
原告:何某,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告:***,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xxxxx。
被告:安徽xx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某乙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与被告***、被告安徽xxxx公司、被告某乙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参加了庭前会议并发表意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何某支付劳务费5496元及利息717.89元(利息以549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4月27日),本息暂计6213.8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方面的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系合肥市大兴镇兴城家园项目总包方,被告二系分包方,被告一系钢筋班组负责人,2020年-2021年原告在该项目上从事电焊工劳务,现场劳务工程量均由钢筋代班人员***签字认可,并经被告一、被告二确认。三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就尾款拒不支付。经结算,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549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们是直接发包给***的,我们和***所有的费用已经算清了,也已经结清了。何某也来找过我,我跟他也说过首先你得有手续,就是***这边的钱,没付我可以扣,但必须他那边要认可,我只能付一笔钱出去,我已经付给***,所以这是他们俩之间存在争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本案答辩人某乙公司与原告何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何某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不是《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总包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肥xxxxx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合法分包给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与原告何某的关系并不知情。《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乙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人,亦不是发包人,何某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故何某主张某乙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
三、某乙公司无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本案案涉项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号:(2024)皖0102民初962号]在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调解下已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现某乙公司已结清对某甲公司的工程款。
综上,何某请求某乙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何某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是合肥市xxxxx家园(一期)项目的总包单位。某甲公司是该项目的分包单位,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何某称其在***的班组提供钢筋工劳务,带小型焊机。
何某称其劳务量经过***现场带班***的确认,截至目前尚欠部分劳务费未支付。何某提交的结算单摘录如下:1.后浇带止水钢板2431米、墙板内止水钢板896.5米、采光井和跑道与3号楼水池400米。证明:此米数确实,其中400米为劳务出,图纸中没有。证明人:***2021年4月19日。2.割钢筋焊接头等2个工日。证明人:***21年10月29日。3.1号楼自行车跑道墙板36米。证明人:***21年10月29日、5号楼自行车跑道墙板(36米,11月20日)、3号楼自行车跑道墙板(36米,11月30日),此108米没算应加上,***23年4月11日。4.7号楼东头跑道40米、3号楼东头跑道18米,此58米应加上,***23年4月11日。上述结算单上有红色笔迹,何某称红色笔迹是结算确认后***再次确认时所写,再次确认时补上了第3项106米和第1项中不认可的400米中的58米也就是第4项中的58米,其本案诉请的就是342米(400-58)差额的劳务费5472元。何某称后浇带止水钢板按照12月每米计算,其余均是按照16元每米计算。
庭审中,何某称上述劳务由其和妻子共同完成,其妻子的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何某妻子潘某到庭称自己的“劳务费拿完了,何某主张的钱都是他自己的劳务费”。
何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13日,何某“唐某乙您好!我把这墙板焊完,后面的你找人焊。钢板太重了我家的工人都摔跌倒了老师傅不干了。这工地里面太严了,习工叫我跟你讲一下”。10月15日“唐某乙您好!到时去焊,墙板要加好钱,我在找个师傅,一个人焊时间长了受不了”。2021年8月29日何某“唐某乙您好!你那边后浇带钢板12元1米,墙板内钢板多少钱一米?价格我们要讲清楚,不然以后吵吵闹闹的不好”,***回复“平的十块,墙板十六是你自己讲的,我都没还价,你问下陈某乙”,何某“老大啊,你自己讲的加点你不记得了,一开始我报的十块和十六的,不好干难度大然后你自己讲的十二”,***“我没讲加多少,可以加点辛苦钱见面再讲吧”,何某“你自己讲给十二,我还问你墙板给多少一米的。20年10月27日下午3点23你自己讲,你自己想想”。8月30日,何某“9月1日能给多少钱”“我们早就干完了,我不能天天在回去刷脸吧!”,***“等进度款,给你安排钱”。2022年1月30日,何某“剩下506米跑道,采光井、水池墙板止水钢板没算”,***未回复。2022年2月25日,何某“唐某丙您好!去年剩下506米墙板止水钢板没算麻烦您问下张某甲,到底怎么搞?你不是讲开过年问他吗?”,***“有空你去一下,或者下月我去算账一到搞,不能正月没有完就问这事,反正现在又没钱给”。2022年3月25日,何某再次催促“506米墙板内止水钢板怎么搞?那天能把钱给我”,***“天晴去”。2022年3月26日,何某发送结算单照片,此时结算单上尚无红色笔迹。2022年4月何某再次催促,***回复“发给张某乙一下”。2023年4月4日,***“把你钱数发来,我来对一下”,何某发送图片并称上面红笔的,该图片载明后浇带钢板2431米×12=29172.4、墙板钢板896.5×16=14344元,点工3个9000元、共44416元、借支42296元,并标注“上面(35283)是什么?”。2024年2月5日,***“……还有一百多米吗?我等下,明后天我再转给你……”,何某再次发送结算单照片,此时结算单上有红色笔迹,***当日转款2600元并称补款清账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共计通过微信转款35600元。何某自述其和妻子还收到了中铁上海局的代发款项,合计已收款为44896元。
庭审中,何某使用微信电话方式联系***,***称“我钱都已经付过了,***都已经给原告算过好几次了”,***认可联系方式为136****5603,但拒绝电子送达。
庭审中,何某明确不再向中铁上海局主张案涉款项。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结算单、项目公示信息等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何某的合同相对方认定问题。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是中铁上海局,中铁上海局将工程分包给了某甲公司,***又从某甲公司处承接了部分工程,***与何某沟通并安排何某从事焊接劳务。从上述工程流转过程、何某关于劳务工作的计价标准协商过程、***向何某发放生活费等客观事实来看,何某的劳务合同相对方为***,何某有权要求***承担相应的劳务费支付责任。何某称案涉劳务仅是其和妻子两人完成,称本案诉请的是其个人劳务费,但从其发送给***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现场还存在其他“老师傅”,即何某本案所主张的劳务费是其带他人干活的劳务费,并非仅是何某个人的农民工工资,现何某要求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让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不再让中铁上海局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何某明确其主张的劳务费对应的是2021年4月19日***签字确认的“采光井和跑道与3号楼水池400米”中的342米劳务量。本院根据何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内容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系***的现场工作人员,其对何某工作量的确认代表***的意思表示。***已经对何某施工的“采光井和跑道与3号楼水池400米”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其虽备注称“劳务出,图纸中没有”,但何某系在***的安排下进行现场作业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的施工是何某擅自所为,且何某的劳务成果已经移交给***由***享受收益,故***作为何某的劳务合同相对人应当向何某支付该节款项,***已经支付了58米的劳务费,尚欠342米的劳务费。何某称该节款项按照16元每米计算,并未超出此前双方协商的价格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应当向何某支付此节款项5472元(342×16)。至于逾期付款利息,从聊天记录内容来看,截至2021年8月30日何某的劳务已经完工,故何某要求***自2021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认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下欠劳务费547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下欠劳务费5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下欠劳务费547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凭票据据实结算,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件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主动履行义务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可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承担执行费用以及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贷款、融资等金融活动;限制参加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招投标;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守信激励——主动履行的方式
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间,及时、全面、诚信地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主动履行证明书》。
优先向权利人主动履行!
如需向法院履行,可备注案号信息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账号:6525804********(民商事),并自履行完毕后三日内将支付凭证复印件交至案件承办法官,否则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